权力名称 |
对司法鉴定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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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别 |
行政处罚 |
责任主体 |
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 |
设定依据 |
【部门规章】《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九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四)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非法定事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五)故意做虚假鉴定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责任事项 |
立案责任:发现对鉴定人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织听证责任:要求听证且符合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依法组织听证。
决策责任: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发现违法行为属实,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执行责任:根据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撤销登记等处罚项目。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在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办事,积极推进司法鉴定的规范化、法制化。对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6号)第三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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