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力名称 |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 |
权力类别 | 行政许可 | |
责任主体 | 自治区交通运输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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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18年第三次修正) 第十九条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6年修正) 第十三条:航道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可正式投入使用。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2008年修订) 第十一条:建设航道及其设施,必须遵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能交付使用。 【部门规章】《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18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号公布,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2号修正) 第四十三条 国家重点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由项目单位向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属于政府投资的,由项目单位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竣工验收;属于企业投资的,由项目单位组织竣工验收。 【部门规章】《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19年交通运输部令第44号公布) 第四十五条:交通运输部负责中央财政事权航道工程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其他航道工程的竣工验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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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证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组织相关单位、专家对项目进行竣工验收,提出是否同意通过竣工验收的意见。 3.决定责任:做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依法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并信息公开。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鉴定书。 5.事后监管责任:对竣工验收后的项目进行定期、不定期监督检查,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采取相关处理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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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五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等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或者违法批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违法批准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给予港口经营许可的; (三)发现取得经营许可的港口经营人不再具备法定许可条件而不及时吊销许可证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行为,未经依法许可从事港口经营业务的行为,不遵守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危及港口作业安全的行为,以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航道法》(2014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负责航道管理的机构不依法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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