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连浩特市苏木职责事项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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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连浩特市苏木职责事项清单

 

〔共分为五个类别143项,分别为基层党的建设23项(其中配合责任1项)

城乡建设25项(其中配合责任11项)、经济发展37项(其中配合责任23项)、平安法治30项(其中配合责任17项)

民生服务28项(其中配合责任9项)〕

 

序号

事项名称

市直职能部门

责任

苏木

责任

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以现行有效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等为准)

主体责任部门

配合责任部门

一、基层党的建设(23项

1

负责宣传和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宣传和执行党中央、上级党组织和本苏木党员代表大会(党员大会)的决议。

 

责任相对明晰,不再明确。

1.《中国共产党章程》第三十二条:党的基层组织是党在社会基层组织中的战斗堡垒,是党的全部工作和战斗力的基础。它的基本任务是:(一)宣传和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宣传和执行党中央、上级组织和本组织的决议,充分发挥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积极创先争优,团结、组织党内外的干部和群众,努力完成本单位所担负的任务。
2.《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第九条:乡镇党委的主要职责是:(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上级党组织及本乡镇党员代表大会(党员大会)的决议。

苏木

 

2

负责党内监督,履行监督、执纪、问责职责,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检查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的执行情况,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根据授权,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对公职人员进行监察。

 

责任相对明晰,不再明确。

1.《中国共产党章程》第四十六条: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是党内监督专责机关,主要任务是: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检查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的执行情况,协助党的委员会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加强党风建设和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推动完善党和国家监督体系。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职责是监督、执纪、问责,要经常对党员进行遵守纪律的教育,作出关于维护党纪的决定;对党的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履行职责、行使权力进行监督,受理处置党员群众检举举报,开展谈话提醒、约谈函询;检查和处理党的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的比较重要或复杂的案件,决定或取消对这些案件中的党员的处分;进行问责或提出责任追究的建议;受理党员的控告和申诉;保障党员的权利。
2.《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条例》第三条: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是党内监督专责机关,是党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专门力量。第三十一条: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围绕实现党章赋予的任务,坚持聚焦主责主业,履行监督、执纪、问责职责。
3.《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三条: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依照本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第十三条:派驻或派出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根据授权,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对公职人员进行监督,提出监察建议,依法对公职人员进行调查、处置。

苏木

 

 

3

负责把好嘎查务监督委员会人选关,加强对嘎查务监督委员会的日常教育管理及考核;强化基层纪检监察组织与嘎查务监督委员会有效衔接。

 

责任相对明晰,不再明确。

1.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村务监督委员会的指导意见》第二条:人员组成。村务监督委员会一般由3至5人组成,设主任1名,提倡由非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村党组织班子成员或党员担任主任,原则上不由村党组织书记兼任主任。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要有较好的思想政治素质,遵纪守法、公道正派、坚持原则、敢于担当、群众公认,具有一定政策水平和依法办事能力,热心为村民服务,其中应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乡镇党委、村党组织要把好人选关。第六条:管理考核。有计划地开展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教育培训,村务监督委员会主任一般由县一级负责培训,其他成员由乡镇负责培训。乡镇党委和政府及村党组织要加强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日常教育管理,帮助其提高思想政治素质和工作水平,乡镇每年对村务监督委员会主任履职情况进行考核,对考核优秀的可给予适当奖励,对不认真履职的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2.中共中央纪委机关、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家监察委员会、民政部、农业农村部《关于加强对村干部特别是“一肩挑”人员管理监督的通知》(中组发〔2022〕4号)第四条:强化基层纪检监察组织与村务监督委员会合力监督。充分发挥村务监督委员会作用,紧盯村务决策和公开、村级财产管理、村工程项目建设、惠农政策措施落实、农村精神文明建设等进行全程监督,对发现涉嫌贪腐谋私、侵害群众利益等违纪违法问题线索,及时向村党组织、乡镇党委和政府及纪检监察机关报告。推动纪检监察工作向村延伸,充分发挥村党组织纪委书记或者纪检委员作用,鼓励探索多种方式,强化基层纪检监察组织与村务监督委员会沟通协作、有效衔接,实现对村“两委”成员监督全覆盖,重点加强对村党组织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特别是“一肩挑”人员的监督。第七条:压实各级党委特别是县乡党委主体责任。各级党委要把加强对村干部特别是“一肩挑”人员管理监督工作作为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的重要责任和全面推进乡村振兴的重要内容,提高政治站位,研究管用措施,认真抓好落实。乡镇党委和政府要切实担负起直接管理责任

苏木

 

4

负责组织和指导嘎查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工作。

纪检监察、民政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指导监督工作。

健全和完善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并纳入考核评价内容。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和完善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的意见》(三)明确县乡党委和政府的责任。健全和完善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县、乡党委和政府是关键。要建立党政领导责任制,把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作为基层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并不断完善考核评价办法。要加大督促检查力度,及时受理群众来信、来访和申诉,及时化解社会矛盾,维护农村稳定。

苏木

市纪委监委民政和社区建设管理局等部门

5

严格执行党的组织生活制度。负责苏木党委自身建设和嘎查党组织建设,以及其他隶属苏木党委(党工委)的党组织建设。

 

责任相对明晰,不再明确。

1.《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第九条:乡镇党委的主要职责是:(四)加强乡镇党委自身建设和村党组织建设,以及其他隶属乡镇党委的党组织建设,抓好发展党员工作,加强党员队伍建设。第四十二条:各级党委特别是县级党委应当坚持抓乡促村,持续加强基本队伍、基本活动、基本阵地、基本制度、基本保障建设,整顿软弱涣散村党组织,整乡推进、整县提升。乡镇党委应当全面落实抓村级组织建设的直接责任。
2.《中国共产党支部工作条例(试行)》第十五条:党支部应当严格执行党的组织生活制度,经常、认真、严肃地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增强党内政治生活的政治性、时代性、原则性、战斗性。党员领导干部应当带头参加所在党支部或者党小组组织生活。
3.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城市基层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第三部分(一):街道党(工)委抓好社区党建,统筹协调辖区内各领域党建工作。

苏木

 

 

6

负责辖区内嘎查经济组织、新经济组织、新社会组织等党建工作,扩大新兴领域党建有效覆盖。

 

责任相对明晰,不再明确。

1.《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第七条:农村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具备单独成立党组织条件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成立党组织,一般由所在村党组织或者乡镇党委领导。
2.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城市基层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第三部分(三):扩大新兴领域党建有效覆盖。依托街道、市场监管部门、协会商会或产权单位建立商圈市场党组织。
3.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非公有制企业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试行)》第三条:对大量分散的规模以下企业,要充分发挥乡镇(街道)、村(社区)党组织作用,实行区域化、网格化管理。

 

苏木

 

7

负责本级党的基层组织换届选举工作,指导、监督下级党组织换届选举,对下级党组织的成立和撤销做出决定。

 

责任相对明晰,不再明确。

1.《中国共产党章程》第十三条:凡是成立党的新组织,或是撤销党的原有组织,必须由上级党组织决定。在党的地方各级代表大会和基层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上级党的组织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调动或者指派下级党组织的负责人。
2.《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选举工作条例》第三条:党的基层组织设立的委员会任期届满应当按期进行换届选举。第二十条:召开党员大会进行选举,由上届委员会主持。不设委员会的党支部进行选举,由上届党支部书记主持。
3.《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第四条:乡镇应当设立党的基层委员会。乡镇党委每届任期5年,由党员大会或者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4.《中国共产党支部工作条例(试行)》第二十一条:建立健全党支部按期换届提醒督促机制。根据党组织隶属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上级党组织对任期届满的党支部,一般提前6个月以发函或者电话通知等形式,提醒做好换届准备。对需要延期或者提前换届的,应当认真审核、从严把关,延长或者提前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

5.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党的基层组织任期的意见》一、党的基层委员会每届任期一般为5年,党的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每届任期一般为3年,其中,村和社区党的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每届任期为5年。本意见印发前已换届的党的基层组织,原则上从本届任期届满后,开始执行上述规定。二、党的基层组织应严格执行任期制度,任期届满按期进行换届选举。如需延期或提前进行换届选举,应报上级党的委员会批准,延长或提前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

 

苏木

 

8

负责辖区内党员队伍建设,对党员进行教育、管理、监督和服务,监督党员履行义务,保障党员权利不受侵犯。做好发展党员工作。做好离退休干部职工党员、流动党员的管理服务工作,为生活困难党员提供帮助。

 

责任相对明晰,不再明确。

1.《中国共产党章程》第三十二条:(三)对党员进行教育、管理、监督和服务,提高党员素质,坚定理想信念,增强党性,严格党的组织生活,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维护和执行党的纪律,监督党员切实履行义务,保障党员的权利不受侵犯。加强和改进流动党员管理。
2.《中国共产党党和国家机关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第二十条:做好党员服务工作,建立健全党内关怀帮扶长效机制。关心党员思想、学习、工作和生活,了解党员需求,及时反映涉及党员切身利益的重要情况。关心关爱因公殉职、牺牲党员的家庭和因公伤残党员。认真做好离退休干部职工党员、流动党员的服务工作,为生活困难党员提供帮助。
3.《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第二条:乡镇党的委员会(以下简称乡镇党委)和村党组织(村指行政村)是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是党在农村全部工作和战斗力的基础,全面领导乡镇、村的各类组织和各项工作。必须坚持党的农村基层组织领导地位不动摇。第九条:乡镇党委的主要职责是:(四)加强乡镇党委自身建设和村党组织建设,以及其他隶属乡镇党委的党组织建设,抓好发展党员工作,加强党员队伍建设。

苏木

 

9

发现、培养、推荐党员和群众中的优秀人才。加强人才培养开发,积极引导人才向农村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流动,统筹推进各类人才队伍建设。

 

责任相对明晰,不再明确。

1.《中国共产党章程》第三十二条:党的基层组织是党在社会基层组织中的战斗堡垒,是党的全部工作和战斗力的基础。它的基本任务是:(五)充分发挥党员和群众的积极性创造性,发现、培养和推荐他们中间的优秀人才,鼓励和支持他们在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贡献自己的聪明才智。
2.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党管人才工作的意见》14.统筹兼顾,推动人才资源整体开发。各级党委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统筹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才发展,围绕中心工作制定人才工作目标和措施。以高层次和高技能人才为重点,统筹推进各类人才队伍建设。统筹城乡、区域人才资源开发,大力支持农村基层和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人才培养开发,积极引导人才向农村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流动。统筹国内国际两种资源,坚持自主培养开发人才与引进海外人才和智力并举。

苏木

 

10

负责意识形态工作,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

 

责任相对明晰,不再明确。

《中国共产党宣传工作条例》。

苏木

 

11

发挥基层党组织和党员在新时代公民道德建设中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先锋模范作用。负责辖区精神文明建设,做好思想道德教育、思想政治和民主法治工作,深入开展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推进志愿服务制度化常态化。

 

责任相对明晰,不再明确。

1.《中国共产党农村工作条例》第十六条:加强党对农村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领导。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农民群众中深入开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宣传教育,建好用好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加强农村思想道德建设,传承发展提升农村优秀传统文化,推进移风易俗。加强农村思想政治工作,广泛开展民主法治教育。深入开展农村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丰富农民精神文化生活,提高农民科学文化素质和乡村社会文明程度。

2.《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第九条:乡镇党委的主要职责是:(六)领导本乡镇的基层治理,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做好生态环保、美丽乡村建设、民生保障、脱贫致富、民族宗教等工作。第十五条: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应当组织群众学习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开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和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宣传教育,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教育,思想道德和民主法治教育,引导农民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新型农民。第十七条: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工作。宣传党组织和党员先进事迹,宣传好人好事,弘扬真善美,传播正能量。了解群众思想状况,帮助解决实际困难,引导群众自觉听党话、感党恩、跟党走。
3.中共中央 国务院《新时代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七、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党委和政府要担负起公民道德建设的领导责任,将其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纳入全局工作谋划推进,有机融入经济社会发展各方面。发挥基层党组织和党员在新时代公民道德建设中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先锋模范作用。
4.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关于推进志愿服务制度化的意见》(文明委〔2014〕3号)2.坚持把开展志愿服务与创新社会治理结合起来,与学雷锋活动结合起来,大力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精神,建立完善长效工作机制和活动运行机制,积极构建中国特色志愿服务制度,推动志愿服务活动广泛深入开展。8.切实加强志愿服务领导。各级党委和政府要把志愿服务融入城乡社区治理,作为加强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任务,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切实抓紧抓好。

苏木

 

12

负责推进基层新时代文明实践工作。

 

责任相对明晰,不再明确。

1.《中国共产党宣传工作条例》。
2.《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第十五条: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加强群众培训,通过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所、站)、农民夜校等渠道,深入宣传教育群众,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社会主义思想道德牢牢占领农村思想文化阵地。
3.《中国共产党农村工作条例》第十六条:加强党对农村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领导。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农民群众中深入开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宣传教育,建好用好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
4.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建设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二条:以县域为主体,城乡统筹推进,以县(区)、乡镇(街道)、村(社区)三级为单元,大力建设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

5.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拓展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建设的意见》:按照有场所、有队伍、有活动、有项目、有机制的标准,各乡镇(街道)均建立新时代文明实践所。按照资源整合到位、体制机制健全、服务群众精准的要求,提质扩面、提档升级。

苏木

 

13

充分发挥政治功能和组织功能,推进移风易俗建设文明乡风相关工作。

 

责任相对明晰,不再明确。

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等十一部门《关于进一步推进移风易俗建设文明乡风的指导意见》(中农发〔2019〕19号):乡镇党委和村党组织要充分发挥政治功能和组织优势,把推动革除婚丧陋习、抵制天价彩礼、解决孝道式微等问题列为重要工作内容,加强组织推动,深入教育宣传和发动群众,扎实做好落实工作。

苏木

 

14

负责辖区内统一战线工作,以党外代表人士集中的嘎查、企业等为重点,抓好涉及民族、宗教、民主党派、非公有制经济、党外知识分子和新的社会阶层等领域统战工作。加强与少数民族代表人士、宗教界代表人士、党外知识分子和留学人员、非公有制经济人士、新的社会阶层人士、港澳台同胞和归侨侨眷等沟通、联络交流,做好服务保障。

 

责任相对明晰,不再明确。

1.《中国共产党章程》第十八条:党的中央、地方和基层组织,都必须重视党的建设,经常讨论和检查党的宣传工作、教育工作、组织工作、纪律检查工作、群众工作、统一战线工作等,注意研究党内外的思想政治情况。

2.《中国共产党统一战线工作条例》第八条:地方党委对本地统一战线工作负主体责任,主要职责是:(一)贯彻落实党中央以及上级党委关于统一战线工作的决策部署和工作要求,指导和督促检查下级党组织做好统一战线工作,重视加强基层统一战线工作;(二)定期研究统一战线重大问题、部署重要工作,每年向党中央或者上一级党委报告统一战线工作情况;(四)组织开展统一战线理论方针政策的学习、研究、宣传和教育,把统一战线理论方针政策纳入党委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内容和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社会主义学院教学内容,把统一战线工作纳入宣传工作计划,把统一战线知识纳入国民教育内容;(五)落实党中央关于统一战线工作部门和统战干部队伍建设的要求,选优配强统战系统领导班子和主要负责人,加强统战干部、人才队伍建设;(七)发现、培养、使用、管理党外代表人士,健全领导干部与党外代表人士联谊交友制度。各级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为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统一战线工作第一责任人。党委(党组)领导班子成员应当带头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统一战线理论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带头参加统一战线重要活动,带头广泛深交党外朋友。第十条:乡(镇、街道)党组织应当有人员负责统一战线工作,其中统一战线工作任务重的明确专人负责。第十六条:各级党委应当支持民主党派加强思想政治建设、组织建设、履职能力建设、作风建设、制度建设,支持无党派人士加强自身建设。第三十三条:新的社会阶层人士所在街道、社区、园区、企业等的党组织应当落实主体责任,把新的社会阶层人士统一战线工作纳入重要工作职责,研究解决突出问题。第三十八条: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利和利益,适当照顾归侨、侨眷特点,积极发挥他们与海外联系广泛的优势作用。第五十条:各级党委应当把党外代表人士队伍建设纳入干部和人才队伍建设总体规划,在优秀年轻干部队伍中统筹考虑党外干部。
3.《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归侨、侨眷就业给予照顾,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

 

苏木

 

15

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依法做好辖区内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推进全方位建设模范自治区工作。

 

责任相对明晰,不再明确。

1.《中国共产党统一战线工作条例》第五章。

2.《内蒙古自治区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条例》第四十条:推动社区建立互嵌式社会结构和社区环境,把民族团结进步创建作为基层社会治理的重要内容。第四十一条:苏木乡镇应当健全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组织机构,落实创建工作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责任制,履行下列职责:(一)将民族团结进步创建融入乡村振兴工作中,推动实现农村牧区产业兴旺、生态宜居、乡风文明、治理有效、生活富裕;(二)加大对辖区内发展相对落后的少数民族聚居嘎查村的支持力度,大力发展优势特色产业;(三)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推进公共服务均等化,满足各族群众就业、教育、医疗、住房、养老、社保等需求;(四)加强辖区内居民和流动人口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推动各族群众共学共事、共同发展;(五)积极开展纠纷排查化解,预防和依法妥善处置各种矛盾纠纷。第五十一条:鼓励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民族团结进步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第五十九条: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工作。
3.《内蒙古自治区全方位建设模范自治区促进条例》第五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建设布局规划和公共服务资源配置,加强互嵌式社会结构和社区环境建设,创造更加完善的各族人民共居共学、共建共享、共事共乐的社会条件,逐步实现各民族在空间、文化、经济、社会、心理等方面的全方位嵌入。

4.《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关于全方位建设模范自治区的决定》全文。

苏木

 

16

负责做好辖区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相关工作。

 

责任相对明晰,不再明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四条:公民有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权利。国家为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提供条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

2.《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第八条: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相关工作。

苏木

 

17

负责辖区内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责任相对明晰,不再明确。

1.《中国共产党统一战线工作条例》第六章。

2.《宗教事务条例》第六条: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第三十五条:信教公民有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尚不具备条件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信教公民代表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和乡级人民政府意见后,可以为其指定临时活动地点。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导下,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进行监管。第四十二条: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和指导。
3.《内蒙古自治区宗教事务条例》第八条: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第五十八条: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市直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内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贯彻宗教政策和法律法规,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二)将宗教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评价考核体系;(三)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宗教活动场所的消防、食品、基建房屋、重大宗教活动等安全检查,开展突发事件应急演练,排查宗教领域不稳定因素;(四)对乱建宗教活动场所、滥塑宗教造像和擅自设立宗教活动点等违法行为进行排查治理,维护辖区正常的宗教活动秩序;(五)对临时活动点进行监督管理。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违法宗教活动,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市直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第二十二条:市直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收到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后,应当征求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同级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并于三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所在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苏木

 

18

负责组织召开苏木人民代表大会,听取和讨论本级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依法开展人大代表选举工作。联系本级或辖区内人大代表,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开展视察、调研等活动,听取、反映代表和群众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责任相对明晰,不再明确。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三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每年举行两次。第十八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主席团的安排组织代表开展活动,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处理主席团的日常工作。第十九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由主席团主持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的成员。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本地区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有计划地安排代表听取和讨论本级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开展视察、调研等活动;听取和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主席团在闭会期间的工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第五十九条: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在街道设立工作机构。工作机构负责联系街道辖区内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活动,反映代表和群众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常务委员会交办的监督、选举以及其他工作,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

 

苏木

 

19

配合做好加强和改进人民政协工作,加强政协委员队伍建设,推进政治协商和基层协商有效衔接。

政协机关加强政协委员队伍建设,加强对推进政治协商和基层协商有效衔接工作指导。

管理和联络辖区内政协委员,开展基层协商活动,推进政治协商和基层协商更好衔接。

1.《中共中央关于新时代加强和改进人民政协工作的意见》全文。
2.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印发《关于充分发挥新时代政协委员作用的意见》的通知(内党办发〔2023〕20号)全文。

政协机关

苏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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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加强苏木团的组织建设,指导完善嘎查村(社区团的组织建设,健全团的组织生活,加强团员教育管理,推进团干部队伍建设。切实履行引领凝聚青年、组织动员青年、联系服务青年的职责。

 

责任相对明晰,不再明确。

 

1.《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章程》第二十四条:团的基层组织是团的工作和活动的基本单位,应该充分发挥团结教育青年的核心作用。它的基本任务是:(四)了解和反映团员与青年的思想、要求,维护他们的权益,关心他们的学习、工作、生活和休息,开展文化、娱乐、体育活动。(六)对团员进行教育和管理,健全团的组织生活,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监督团员切实履行义务,保障团员的权利不受侵犯,表彰先进,执行团的纪律。
2.《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支部工作条例(试行)》第六条:团支部的成立,一般由基层单位提出申请,在征得所在单位党组织同意后,向上级团委或所在乡镇(街道)团(工)委提出申请;上级团委或所在乡镇(街道)团(工)委研究决定并批复。批复时间一般不超过1个月。第三十三条:各级团组织应当积极推动党建带团建机制落实,为团支部开展工作提供必要条件和经费保障。加强村、社区和园区等领域基层团组织活动场所建设,推动党团、群团活动阵地共建共享,积极运用现代技术和信息化手段,充分发挥办公议事、开展活动、服务青年等综合功能。
3.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党的群团工作的意见》第三条:各级党委要明确对群团工作的领导责任,健全组织制度,完善工作机制,从上到下形成有力的组织领导体系。
4.《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暂行规定》第六条 :乡镇应当设立团的基层委员会,由乡镇党的委员会和县级团的委员会领导。乡镇团委由团员大会或者团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3年至5年,一般与同级党的委员会任期保持一致。第二十八条:乡镇团委每年应当定期向乡镇党委和县级团委报告工作。村、社区团组织每年应当定期向村、社区党组织和乡镇团委报告工作。

5.《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城市基层组织工作规定(试行)》第四条:街道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经同级党组织和上级团组织批准,设立街道团的工作委员会或基层委员会。街道设立党的工作委员会的,一般应当设立街道团的工作委员会(街道团工委),作为县(市、区、旗)团委的派出代表机构。街道设立党的基层委员会的,一般应当设立团的基层委员会。

 

苏木

 

21

负责苏木工会组织建设,推动企事业单位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广泛吸收职工入会;加强职工思想政治引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建设“职工之家”;开展困难职工帮扶救助工作,竭诚服务职工群众。

 

责任相对明晰,不再明确。

1.《中国工会章程》第二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等基层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
2.《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十条: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3.《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印发〈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乡镇(街道)工会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总工办发〔2019〕24号)二、主要工作职责。乡镇(街道)工会在同级党(工)委和上级工会领导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主要是:积极推动企事业单位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广泛吸收职工入会;加强职工思想政治引领;深化劳动和技能竞赛;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指导开展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企事业单位民主管理制度,健全协调劳动关系机制;推动落实职工福利待遇,开展困难职工帮扶,建设职工信赖的‘职工之家’。

苏木

 

22

负责苏木妇联组织建设,贯彻执行上级妇联及同级妇女代表大会决议,履行引领服务联系职能,指导所辖嘎查妇女组织开展妇女工作,建立“妇女之家”“妇女微家”,向女性相对集中的地方和妇女生产生活最小单元设置妇联组织或妇女小组,促进妇女发展,保障妇女儿童权益,做好辖区内妇女儿童重点人群的日常走访和关爱帮扶,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加强家庭家教家风建设,开展服务妇女儿童工作。

 

责任相对明晰,不再明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条: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政府主导、各方协同、社会参与的保障妇女权益工作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第五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加强贫困妇女、老龄妇女、残疾妇女等困难妇女的权益保障,按照有关规定为其提供生活帮扶、就业创业支持等关爱服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家庭暴力预防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协助。
3.《妇女联合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第四条:乡镇妇联、村妇联接受同级党组织和上级妇女联合会双重领导, 其他在农村灵活设置的各类妇女组织接受同级党组织和批准其成立的妇女联合会双重领导。第六条:乡镇、行政村应当建立妇女联合会。乡镇妇联的领导机构是乡镇妇女代表大会和它所产生的执行委员会,村妇联的领导机构是村妇女代表大会和它所产生的执行委员会。第七条:在居住分散的农村山区、牧区,农、林、渔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专业市场、农民合作社等女性相对集中的地方,根据需要从实际出发灵活设置妇女组织并实行属地化管理。村妇联应向自然村屯、村民小组以及妇女兴趣组织、联谊组织等妇女生产生活最小单元扎根,与网格化管理有效融合,提高本村妇女的组织化程度。对暂不具备建组织条件的,可设立妇女小组,也可通过建设“妇女之家”“妇女微家”等阵地拓展组织覆盖。第九条:乡镇妇联的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上级妇联组织及同级妇女代表大会决议;(二)讨论决定本乡镇妇女工作中的重要问题,指导所辖农村妇代会开展妇女工作;(三)加强与乡镇内单位及其妇女组织的联系与合作,培育以妇女为主体会员的协会、联谊会和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等基层群众组织,推进乡镇妇女工作的社会化;(四)加强乡镇妇联自身建设和村级妇女组织建设,提高妇联干部的学习能力、创新能力和服务能力。

4.《妇女联合会城市街道社区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第四条:街道妇联、社区妇联接受同级党组织和上级妇女联合会双重领导,其他在城市街道、社区灵活设置的各类妇女组织接受同级党组织和批准其成立的妇女联合会双重领导。

第六条:城市街道、社区应当建立妇女联合会。城市街道、社区妇女联合会的领导机构是妇女代表大会和它所产生的执行委员会。第九条:街道妇联、社区妇联的主要职责:(一) 贯彻执行上级妇女联合会及同级妇女代表大会的决议,履行引领服务联系职能。(二) 讨论决定本街道或社区妇女工作中的重要问题,街道妇联要指导所辖社区妇联等妇女组织开展妇女工作。(三) 街道妇联应加强与本街道内机关、企事业单位、经济组织、社会组织等的联系与合作,加强对女性社会组织的政治引领、示范带动、联系服务。(四) 加强街道妇联、社区妇联自身建设,指导和规范在城市街道、社区灵活设置的各类妇女组织,建立完善学习培训、工作会议、评比表彰等工作制度,提升妇联干部引领服务联系妇女的能力。
5.《内蒙古自治区反家庭暴力条例》第六条: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家庭暴力的预防、制止、处置等相关工作。第八条: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反家庭暴力工作纳入工作规划,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第十五条: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开展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

苏木

 

23

负责宣传红十字精神,对红十字会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

 

责任相对明晰,不再明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红十字会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

2.《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第四十一条:基层组织、城市街道(社区)、农村乡镇(村、组)、企业和事业单位、学校、医疗机构和其他组织中建立的红十字会为基层组织。红十字会基层组织的主要职责是:发展会员、志愿者,宣传普及红十字知识,开展人道主义的救助活动,举办应急救护培训、群众性健康知识普及及其他符合红十字宗旨的活动。

3.《中国红十字会捐赠工作管理办法》第四条:地方红十字会可以授权基层红十字组织协助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
4.《国务院关于促进红十字事业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25号)第十二项:在乡村、街道社区、学校等积极发展红十字志愿服务组织,发挥其在新农村建设、和谐社区建设、文明校园建设中的作用。
5. 《内蒙古自治区红十字会条例》第九条:苏木乡镇、街道、嘎查村、社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以建立红十字会基层组织、配备工作人员。第十三条:红十字会基层组织负责宣传红十字精神,普及防灾减灾、无偿献血、造血干细胞捐献、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群众性卫生健康等知识,开展人道主义救助活动,举办应急救护培训以及其他符合红十字会宗旨的活动。红十字会基层组织所在单位应当为其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6.《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红十字会改革方案的通知》第8项:加强红十字基层组织建设。坚持“三级示范抓引领、五级联动强基层”以自治区为龙头、盟市为骨干、旗县为基础,以乡镇(苏木)、街道、社区、村(嘎查)、学校、企事业单位为平台拓展红十字基层组织,扩大覆盖面。

苏木

 

二、城乡建设(25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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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权限负责组织编制苏木乡规划、镇规划和嘎查规划相关工作,配合查处辖区内违法建设行为。

自然资源负责指导苏木编制苏木规划、镇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建设行为。

组织编制苏木规划、嘎查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配合查处辖区内违法建设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五条: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第二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第四十一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2.《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第五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优化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发展布局,按照尊重农民意愿、方便群众生产生活、保持乡村功能和特色的原则,因地制宜安排村庄布局,依法编制村庄规划,分类有序推进村庄建设,严格规范村庄撤并,严禁违背农民意愿、违反法定程序撤并村庄。

3.《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第十七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及时报告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一条: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苏木乡规划、嘎查村庄规划,报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审批。第五十七条: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处本辖区内违法建设的行为应当予以配合。
4.《内蒙古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第四条: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5.《内蒙古自治区苏木乡镇国土空间规划编制技术导则(试行)》乡镇规划在旗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下,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旗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苏木乡镇规划编制指导工作。几个乡镇级行政单元合并编制的,由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组织编制。

苏木

市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

25

落实规范城乡社区组织承担的工作事务、设立的工作机制、加挂的牌子、出具的证明事项等工作事项。

 

责任相对明晰,不再明确。


1.《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村级组织工作事务、机制牌子和证明事项的意见》三、组织实施(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党委和政府要重视规范村级组织工作事务、机制牌子和证明事项,建立健全上下贯通、精准施策、一抓到底的工作体系,分级建立工作台账,明确时间进度和责任主体。省市级党委和政府要加强工作指导,县乡级党委和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要落实主体责任,逐一规范针对村级组织的工作事项。

2.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村级组织工作事务、机制牌子和证明事项的实施意见》(厅发〔2023〕3号)全文。

苏木

 

26

负责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行为。

自然资源、农牧、林业和草原等部门指导苏木全面规划、严格管理、合理开发辖区内土地资源。

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建立土地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土地违法行为,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条: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第十九条: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

2.《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条:苏木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苏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逐级报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二条: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是在特定区域(流域)、特定领域,为体现特定功能,对空间开发保护作出的专门安排。涉及国土空间利用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生态修复、林业和草原等方面的专项规划,由市直以上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十五条: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土地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土地违法行为。

苏木

市自然资源、农牧和水务局等部门

27

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治理的组织实施与监督管理工作,编制环卫设施专项规划,监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站的影响。制定并公布生活垃圾具体分类目录和投放规范,编制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监督检查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法律法规执行情况,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管理等的宣传教育,建立投诉举报制度。

1.《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五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第十五条: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投放、收集和运输。具体办法,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标准和本地区实际制定。第二十九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派驻监督员。
2.《内蒙古自治区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四条: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第七条:市直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采用多种方式,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管理、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的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知识,倡导全社会践行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养成生活垃圾分类习惯。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生活垃圾管理部门、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布联系方式,依法受理和查处有关投诉举报,为投诉举报人保密,并向投诉举报人反馈查处结果。第十四条:鼓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因地制宜确定农村牧区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管理模式,合理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第二十四条:(七)河湖及其管理范围,由河湖管理单位负责。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或者由其确定管理责任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辖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履行管理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

苏木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28

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自建房屋的建设管理及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自建房安全情况排查工作,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自建房开展房屋安全等级鉴定,组织苏木按照鉴定结果分类实施整治,并加强技术指导。

落实苏木等属地责任,健全房屋安全管理制度和网格化动态管理制度,加快建立房屋安全隐患常态化发现机制,发现问题要督促产权人或使用人及时整改,消除安全隐患。依托乡镇自然资源、农业综合服务、村镇建设等机构,统筹加强自建房质量安全监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22〕10号)(四)1.加强日常检查。落实街道、乡镇等属地责任,发挥城管、村(社区)“两委”、物业的前哨和探头作用,健全房屋安全管理制度和网格化动态管理制度,加快建立房屋安全隐患常态化发现机制,发现问题要督促产权人或使用人及时整改,消除安全隐患。4.建立长效机制。依托乡镇自然资源、农业综合服务、村镇建设等机构,统筹加强自建房质量安全监管。

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内政办发〔2022〕36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市、区)及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落实属地责任,完善措施,全面抓总,协调各有关部门共同推动,分类推进专项整治工作。

市住房城乡建设

苏木

29

配合做好辖区内住房租赁网格化管理相关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住房租赁市场管理,指导苏木推行住房租赁网格化管理工作。

充分发挥基层网格管理人员作用,督促住房租赁合同备案,协助排查有高风险经营行为的住房租赁企业情况。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6〕39号)七、加强住房租赁监管(十七)落实地方责任。城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住房租赁市场管理负总责,要建立多部门联合监管体制,明确职责分工,充分发挥街道、乡镇等基层组织作用,推行住房租赁网格化管理。加快建设住房租赁信息服务与监管平台,推进部门间信息共享。
2.住房城乡建设部等六部门《关于加强轻资产住房租赁企业监管的意见》(建房规〔2021〕2号)六、妥善化解住房租赁矛盾纠纷。街道办事处、社区充分发挥基层网格管理人员作用,督促住房租赁合同备案,协助排查有高风险经营行为的住房租赁企业情况。

市住房城乡建设

苏木

30

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征地拆迁、房屋征收补偿等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部门开展拟征收土地和房屋的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听取所在苏木的意见建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除外)。

配合做好土地、房屋征收和补偿相关工作。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拟申请征收土地的,应当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至少三十日,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3.《内蒙古自治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工作。第十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包括被征收房屋的影像资料)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被征收房屋设有合法抵押权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告知抵押权人。第十五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市直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论证会,就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可能存在的社会稳定风险进行评估论证,形成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应当作为是否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重要依据。

市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部门

苏木

31

负责辖区内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审批工作。

、自然资源等部门指导农村宅基地分配、使用、流转以及闲置宅基地合理利用等工作。

负责辖区内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审批工作。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2.《农业农村部 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农经发〔2019〕6号)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宅基地分配、使用、流转、违法用地查处等管理制度,完善宅基地用地标准,指导宅基地合理布局、闲置宅基地和闲置农房利用;组织开展农村宅基地现状和需求情况统计调查,及时将农民建房新增建设用地需求通报同级自然资源部门;参与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和规划许可等工作,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安排宅基地用地规模和布局,满足合理的宅基地需求,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和规划许可等相关手续。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乡镇政府要切实履行属地责任,优化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组织做好农村宅基地审批和建房规划许可有关工作,为农民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苏木

市农牧和水务局、自然资源等部门

32

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工作。

残联、住房城乡建设、民政等部门负责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民政、公安、规划、金融、通信、邮政、铁路、民航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工作。

1.《中华人民共和国无障碍环境建设法》第八条: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协会等组织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各自章程,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第九条:制定或者修改涉及无障碍环境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征求残疾人、老年人代表以及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协会等组织的意见。

2.《内蒙古自治区无障碍环境建设办法》第六条:市直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工作。市直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直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民政、公安、规划、金融、通信、邮政、铁路、民航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工作。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工作。

残疾人联合会、住房城乡建设民政和社区建设管理局等部门

苏木

33

协助做好新型墙体材料在农村牧区的推广应用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科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型墙体材料在农村牧区的推广应用工作。

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新型墙体材料在农村牧区的推广应用工作。

《内蒙古自治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办法》第六条:市直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科技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型墙体材料发展的相关工作。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主管部门做好新型墙体材料在农村牧区的推广应用工作。

市住房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分局、市场监督管理、税务教育科技局等部门

苏木

34

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村道建设、养护及相关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作,协助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编制乡道、村道建设规划,报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路相关工作。

做好乡道、村道建设、养护等相关工作。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第三十七条:县、乡级人民政府对公路养护需要的挖砂、采石、取土以及取水,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2.《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作。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乡村振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路相关工作。
3.《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公路条例》第六条:旗县级人民政府是农村牧区公路工作的责任主体。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在旗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明确相应的机构或者专职工作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村道的相关工作。嘎查村民委员会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村道的管理养护工作。第十一条:县道规划由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乡道规划和村道规划由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助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一条: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本行政区域内乡道路长。第四十三条:乡道、村道养护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苏木、市交通运输局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局、自然资源局、农牧和水务局等部门

35

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承担辖区内水土保持工程管护相关工作。

水利部门主管水土保持工作,加强水土保持相关工程建设运行的监督检查工作。财政、发改、农牧、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生态环境等部门按职责分工,做好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相关工作,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落实辖区内水土保持工程管护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育保护、自然修复等措施,组织单位和个人植树种草,扩大林草覆盖面积,涵养水源,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第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管理,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2.《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与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牧业、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保持相关工作。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3.《黄土高原地区水土保持淤地坝工程建设管理办法》水利部(水保〔2022〕162号)第三十二条:各地应明确淤地坝运行管理责任主体,多渠道筹措淤地坝工程日常维修养护经费和巡查责任人报酬。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从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经费中列支资金,用于淤地坝工程维修养护。运行管理责任主体应按要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开展运行危险源辨识与风险评价、隐患排查治理,严格落实管控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第三十四条: 各地应将淤地坝防汛工作纳入防汛责任体系,实行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对大中型淤地坝工程应逐坝落实防汛行政、巡查和技术责任人的责任。各地应加强淤地坝安全度汛管理,强化预报预警预演预案措施。大型淤地坝和重要中型淤地坝,要“一坝一预案”;下游有村庄、学校等重要设施的,要细化避险措施,明确预警信号、撤离路线、地点及组织方式等。汛期严禁淤地坝工程蓄水运用。                                           
4.《水利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水利发展资金水土保持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水保〔2019〕60号) 第二十七条:工程建成后应按照“谁审批,谁验收”的原则和有关规定程序与要求及时组织验收。本年度工程原则上应在次年9月底前完成竣工验收。第二十八条: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及时办理移交手续,落实管护主体和责任。各地可在地方投资中安排一定比例的管护经费,确保工程长期发挥效益。
5.《水利部水土保持司关于印发黄土高原地区淤地坝工程安全度汛监督检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水保生态〔2019〕15号) 第6条:各地应逐坝落实淤地坝工程管理责任主体,原则上乡、镇级人民政府为淤地坝工程管理责任主体。负责建立健全工程日常维护、安全运用管理等制度;落实防汛行政责任人和巡查负责人;组织编制防汛预案,落实避险措施,开展应急避险演练;组织开展日常巡查、维修养护、汛情险情上报、防汛抢险及日常管理等工作。

苏木、市自然资源局、农牧和水务局

市财政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生态环境分局等部门

36

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作,做好农村牧区集中供水设施管理工作。

卫健、住房城乡建设、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农村牧区供水保障有关的工作。

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作。做好辖区内农村牧区集中供水设施管理工作。

1.《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2.《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条例》第六条: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作的组织、协调。第二十七条:国家投资为主的集中供水工程村以上集中供水设施,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苏木、市农牧和水务局

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部门

37

负责做好本辖区内节约用水工作。

水利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农牧、住房城乡建设、工信、发改、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节约用水相关工作。

负责做好本辖区内节约用水工作。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水资源的实际情况,按照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开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和污水处理再利用的原则,合理组织开发、综合利用水资源。第二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灌溉、排涝、水土保持工作的领导,促进农业生产发展;在容易发生盐碱化和渍害的地区,应当采取措施,控制和降低地下水的水位。

2.《内蒙古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社会化服务体系,支持节约用水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鼓励对再生水、雨洪水、矿区疏干水、施工降排水等非常规水源的开发和利用,限制高耗水项目,建设节水型社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从当地水资源状况出发,与当地水资源条件相适应。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质量技术监督、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节约用水的相关工作。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节约用水工作。

 

苏木、市农牧和水务局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业和信息化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生态环境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

38

负责辖区内建设节水型农业相关工作。

水利、农牧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节水灌溉的监督管理。

负责辖区内建设节水型农业相关工作。

《内蒙古自治区农业节水灌溉条例》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科学用水,建设节水型农业。第五条:市直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节水灌溉的监督管理。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科研、生产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推广和利用先进的农业节水灌溉技术,降低水的消耗,提高水的利用率和水分生产率。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批准的农业节水灌溉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和地区分步实施。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节水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干部群众农业灌溉节水意识。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有关部门,研究推广渠系衬砌、管道输水、喷灌、滴灌与渗灌等农业节水灌溉技术,为发展农业节水灌溉提供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

苏木

农牧和水务局等部门

39

配合做好辖区内地下水保护和管理工作。

水利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发改、自然资源、农牧、林业和草原、住房城乡建设、工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负责辖区内地下水保护和管理工作。

《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保护和管理条例》第六条:市直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统一监督管理工作。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市直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农牧、林业和草原、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保护和管理相关工作。第十五条:建立旗县、苏木乡镇、嘎查村、机电井管理人员四级地下水保护与管理责任体系,明确工作责任。旗县、苏木乡镇、嘎查村的地下水保护与管理责任人由市直人民政府组织确定。

农牧和水务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局等部门

苏木

40

落实河湖长责任制。

对本行政区域内河湖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实行网格化管理,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下一级河湖长履行职责。

乡级河湖长开展河湖经常性巡查,对巡查发现的问题组织整改,不能解决的问题及时向相关上级河长湖长或河长制办公室、有关部门(单位)报告;组织开展河湖日常清漂、保洁等,配合上级河长湖长、有关部门(单位)开展河湖问题清理整治或执法行动;完成上级河长湖长交办的任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条:省、市、县、乡建立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2.《内蒙古自治区河湖保护和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各级总河湖长是本行政区域内河湖长制工作第一责任人,负责河湖长制工作的组织领导、决策部署和监督检查,统筹解决河湖长制工作任务落实中的重大问题。各级河湖长应当分级分段对本行政区域内河湖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实行网格化管理,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下一级河湖长履行职责。河湖长制成员单位按照分工履行职责,落实河湖长制有关工作。
3.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河长制的意见》规定,全面建立省、市、县、乡四级河长体系。
4.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湖泊实施湖长制的指导意见》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将本行政区域内所有湖泊纳入全面推行湖长制工作范围,全面建立省、市、县、乡四级湖长体系。
5.《内蒙古自治区全面推行河长制工作方案》(2017年印发)规定,全面建立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苏木乡镇四级河长制管理体系,实现全区河湖“全覆盖”。
6.《内蒙古自治区实施湖长制工作方案》(2018年印发)规定,建立健全组织体系 。各湖泊所在盟市、旗县(市、区)、苏木乡镇分级分区设立湖长,由本级负责同志担任,实行网格化管理,确保湖区所有水域都有明确的责任主体。
7.《水利部关于印发〈河长湖长履职规范(试行)〉的通知》(水河湖函〔2021〕72号)第十一条:乡级河长湖长开展河湖经常性巡查,对巡查发现的问题组织整改,不能解决的问题及时向相关上级河长湖长或河长制办公室、有关部门(单位)报告;组织开展河湖日常清漂、保洁等,配合上级河长湖长、有关部门(单位)开展河湖问题清理整治或执法行动;完成上级河长湖长交办的任务。

苏木

农牧和水务局

41

负责基层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认真贯彻落实国家、自治区关于生态环境保护的决策部署及工作安排,严格落实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制定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严格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清单,切实担负起本地区本部门生态环境保护属地责任和主体责任。

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质量负属地管理责任。督促、指导辖区内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落实生态环境保护措施。采取有效措施,持续改善环境质量。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促进农业环境保护新技术的使用,加强对农业污染源的监测预警,统筹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防治土壤污染和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石漠化、地面沉降以及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体富营养化、水源枯竭、种源灭绝等生态失调现象,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村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推动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第三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对生活废弃物的分类处置、回收利用。第四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和养殖,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农村生活废弃物的处置工作。第五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支持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生活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处理、畜禽养殖和屠宰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和农村工矿污染治理等环境保护工作。第五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固体废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等环境卫生设施,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2.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省以下环保机构监测监察执法垂直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第四部分(十):乡镇(街道)要落实环境保护职责,明确承担环境保护责任的机构和人员,确保责有人负、事有人干;有关地方要建立健全农村环境治理体制机制,提高农村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
3.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印发实施《各级党委和政府及自治区有关部门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清单》全文。

苏木

市生态环境分局

42

配合做好污染源普查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污染源普查日常工作。

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并做好污染源普查工作,加强环境污染隐患排查,发现问题及时向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设在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污染源普查日常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并认真做好污染源普查工作。

市生态环境分局

苏木

43

协助做好水、固废、土壤、畜禽养殖、大气等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污染防治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等职责,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污染防治工作。

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水、固废、土壤、畜禽养殖、大气等污染防治工作。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第三十三条: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村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推动农村环境综合整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第四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保护和改善农村人居环境。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第七条: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土壤污染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土壤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第二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城乡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处理、处置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防止土壤污染。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第五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农村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第五十六条: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5.《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第二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报告。
6.《内蒙古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优化煤炭使用方式,推动煤炭清洁生产和高效利用,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减少煤炭生产、运输、使用、转化过程中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第四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城乡结合部、农村牧区清洁取暖工作,将农村牧区炊事、养殖、大棚用能与清洁取暖相结合,充分利用生物质、沼气、太阳能、罐装天然气、电等多种清洁能源取暖。加大煤改气、煤改电和生物质能源替代等项目建设的财政补贴力度,逐步减少煤炭的使用量,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第五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的宣传教育,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组织开展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的公益宣传活动。第五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对秸秆进行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工业原料化、食用菌基料化等综合利用,加大对秸秆还田、收集一体化农业机械的财政补贴力度。第五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山水林田湖草的生态保护和修复,加强植树种草,增加绿地和水域面积,预防和治理土地沙化,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市生态环境分局、市农牧和水务局、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

苏木

44

配合做好防沙治沙工作。

在沙化土地所在地区,按照防沙治沙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地采取人工造林种草、飞机播种造林种草、封沙育林育草和合理调配生态用水等措施,恢复和增加植被,治理已经沙化的土地。按照土地沙化监测技术规程,对沙化土地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林业草原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配合有关部门做好
恢复和增加植被、沙化土地治理监测工作。及时制止导致土地沙化的行为,协助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配合林业草原、农牧等有关部门采取应急措施,避免或减轻风沙危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四条:国务院和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沙治沙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和支持防沙治沙工作的开展。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保护和改善本行政区域的生态质量。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土地沙化监测技术规程,对沙化土地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林业草原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沙化监测过程中,发现土地发生沙化或者沙化程度加重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收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止导致土地沙化的行为,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气象干旱和沙尘暴天气进行监测、预报,发现气象干旱或者沙尘暴天气征兆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收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预防措施,必要时公布灾情预报,并组织林业草原、农(牧)业等有关部门采取应急措施,避免或者减轻风沙危害。第十八条:草原地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的管理和建设,由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组织农牧民建设人工草场,控制载畜量,调整牲畜结构,改良牲畜品种,推行牲畜圈养和草场轮牧,消灭草原鼠害、虫害,保护草原植被,防止草原退化和沙化。第二十三条: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沙治沙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地采取人工造林种草、飞机播种造林种草、封沙育林育草和合理调配生态用水等措施,恢复和增加植被,治理已经沙化的土地。第二十五条: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技术推广单位,应当为土地使用权人和承包经营权人的治沙活动提供技术指导。第三十一条: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在自愿的前提下,对已经沙化的土地进行集中治理。

自然资源局农牧和水务局等部门

苏木

45

开展植树造林绿化工作。

林业和草原部门负责植树造林、绿化的技术指导工作。

做好辖区内植树造林绿化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条: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每个公民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第三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建设护林设施,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督促相关组织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第四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造林绿化。第四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以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措施,科学保护修复森林生态系统。新造幼林地和其他应当封山育林的地方,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封山育林。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国务院确定的坡耕地、严重沙化耕地、严重石漠化耕地、严重污染耕地等需要生态修复的耕地,有计划地组织实施退耕还林还草。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自然因素等导致的荒废和受损山体、退化林地以及宜林荒山荒地荒滩,因地制宜实施森林生态修复工程,恢复植被。

 

苏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园林绿化中心)、市自然资源局

 

46

配合做好牧区人居环境整治工作。

建立健全规范相关制度,细化分解工作任务,及时准确报送相关数据、资料和反馈工作推进情况,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开展自查考评。农牧等部门履行农村人居环境改善工作责任,开展农村改厕、生活污水治理、生活垃圾处置等工作,并建立健全长效运维管护机制。

做好户厕改建摸排
工作,在此基础上制定改厕计划,因地制宜选好模式,严格执行建设和验收标准,充分发动群众,强化对改厕全过程的监管。做好生活污水处理、生活垃圾处置等工作。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该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支持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生活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处理、畜禽养殖和屠宰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和农村工矿污染治理等环境保护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村级组织、企业、农民等各方面参与的共建共管共享机制,综合整治农村水系,因地制宜推广卫生厕所和简便易行的垃圾分类,治理农村垃圾和污水,加强乡村无障碍设施建设,鼓励和支持使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持续改善农村人居环境。

3.《关于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实施方案》第61条:实施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整治提升五年行动,推进农村牧区厕所革命、生活污水治理、生活垃圾治理、黑臭水体治理,推进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向近郊乡村延伸。

4.《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整治提升五年行动实施方案(2021-2025年)》(厅发〔2022〕2号)全文。

 

市农牧和水务局、财政等部门

苏木

47

负责开展爱国卫生运动。

卫健部门牵头制定爱国卫生工作计划,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组织指导苏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组织开展各项爱国卫生运动日常工作,推广周末大扫除、卫生清洁日活动及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有效经验,推动爱国卫生运动融入群众日常生活。

国务院《关于深入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的意见》(国发〔2020〕15号):(十六)强化社会动员。推动组建居民健康管理互助小组,提高基层公共卫生工作能力水平。依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及机关、企事业单位,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作用,推广周末大扫除、卫生清洁日活动及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有效经验,推动爱国卫生运动融入群众日常生活。(十九)加强工作保障。各地要进一步强化爱国卫生工作体系建设,在部门设置、职能调整、人员配备、经费投入等方面予以保障,街道(乡镇)、社区(村)、机关、企事业单位要明确专兼职爱国卫生工作人员,推动爱国卫生各项工作落实到城乡基层。加强爱国卫生工作人员能力建设,提高统筹谋划、协调动员、科学管理等能力水平。

苏木

卫生健康委员会

48

配合做好组织实施露天秸秆禁烧和秸秆综合利用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秸秆禁烧监督管理工作,农牧部门负责秸秆综合利用工作,加强对秸秆综合利用工作的技术指导。

开展现场巡查、及
时制止秸秆焚烧违法行为。配合开展秸秆综合利用工作。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转变农业生产方式,发展农业循环经济,加大对废弃物综合处理的支持力度,加强对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控制。第七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对秸秆、落叶等进行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工业原料化、食用菌基料化等综合利用,加大对秸秆还田、收集一体化农业机械的财政补贴力度。第一百一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内蒙古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条:市直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五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的宣传教育,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组织开展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的公益宣传活动。第五十三条:市直人民政府应当在春耕和秋收阶段组织生态环境、农业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对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工作进行检查,加强监督管理。第五十四条: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监管责任制,将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纳入村规民约,对嘎查村实行网格化管理,及时发现、报告和处置秸秆焚烧违法行为。

市生态环境分局、市农牧和水务局等部门

苏木

三、经济发展(38项)

49

强化基层综合管理权、统筹协调权和应急处置权,对涉及本区域重大决策、重大规划、重大项目做好参与和建议工作。

支持基层参与涉及本区域的重大决策、重大规划、重大项目等工作并提出建议。

加强对辖区内事务的综合管理、统筹协调和应急处置等工作,对涉及本区域重大决策、重大规划、重大项目做好参与和建议工作。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的意见》三、加强基层政权治理能力建设(一)增强乡镇(街道)行政执行能力。依法赋予乡镇(街道)综合管理权、统筹协调权和应急处置权,强化其对涉及本区域重大决策、重大规划、重大项目的参与权和建议权。

苏木

市相关部门

50

负责做好经济发展相关工作,贯彻新发展理念,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发展壮大嘎查村集体经济,巩固提升农村牧区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成果,持续增加牧民收入。

加强对苏木贯彻新发展理念,强化经济发展职能等工作的指导。农牧、乡村振兴等部门依职责做好制定发展壮大集体经济发展规划或实施方案,对乡村振兴重点嘎查、集体经济薄弱村嘎查加强帮扶,拓宽集体经济增收渠道。

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落实中央关于乡村振兴工作部署,推动农村经济高质量发展。组织党员、群众确定产业发展方向和措施,全程跟踪抓好集体经济产业项目落地。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十六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二)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和生态环境保护、财政、民政、社会保障、公安、司法行政、人口与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四)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2.《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第十二条: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加强对经济工作的领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加快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持续增加农牧收入,不断满足群众对美好生活的需要。第十四条: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因地制宜推动发展壮大集体经济,领导和支持集体经济组织管理集体资产,协调利益关系,组织生产服务和集体资源合理开发,确保集体资产保值增值,确保农民受益。

苏木

组织农牧和水务局等部门

51

做好乡村振兴相关工作,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

组织、农牧、乡村振兴等部门依职责组织苏木抓好巩固脱贫攻坚成果,全面推进乡村振兴。

落实相关政策法规,做好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的具体工作。

1.《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第九条:国家建立健全中央统筹、省负总责、市县乡抓落实的乡村振兴工作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2.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意见》第十二条:各地区各部门要编制乡村振兴地方规划和专项规划或方案。加强各类规划的统筹管理和系统衔接,形成城乡融合、区域一体、多规合一的规划体系。
3.中共中央 国务院《乡村振兴战略规划(2018-2022年)》第三十六章:强化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在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中的主体责任,推动各级干部主动担当作为。落实党政一把手是第一责任人、五级书记抓乡村振兴的工作要求。
4.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实现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的意见》第二十一条:做好领导体制衔接。健全中央统筹、省负总责、市县乡抓落实的工作机制,构建责任清晰、各负其责、执行有力的乡村振兴领导体制,层层压实责任。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各级党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作用,建立统一高效的实现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的决策议事协调工作机制。

苏木

组织农牧和水务局等部门

52

按职责权限负责组织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农牧、财政、审计等部门负责指导组织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负责组织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公布审计结果,加强审计问题整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六十条: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2.《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第四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对象包括:(五)党中央和县级以上地方党委要求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其他主要领导干部。

苏木、市农牧和水务局、财政局、审计局

 

53

配合做好集体所有制企业设立审核和监督管理。

农牧、市场监管等部门负责集体所有制企业设立批准,办理登记并核发证照,并做好指导监管工作。

负责集体所有制企业设立审核,并做好日常指导、监督、协调和服务工作。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由乡(含镇,下同)村(含村民小组,下同)农民集体举办的企业。农业生产合作社、农村供销合作社、农村信用社不适用本条例。第十二条:国务院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地方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第十四条:设立企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请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批准,持有关批准文件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企业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加强对企业的指导、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

农牧和水务局、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

苏木

54

配合做好农业资金分配、使用过程的监督管理。

农牧部门牵头负责监督管理农业资金分配、使用。审计部门加强对用于农业的财政资金的审计监督。

配合做好农业资金分配、使用。负责对村级使用农业资金情况进行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各项用于农业的资金应当及时足额拨付。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各项农业资金分配、使用过程的监督管理,保证资金安全,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用于农业的财政资金和信贷资金。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用于农业的财政和信贷等资金的审计监督。

市农牧和水务局、审计

苏木

55

做好牧区土地(草原)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组织牧区土地(草原)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依法开展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指导和管理工作。

农牧、林业和草原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牧区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制定承包合同的管理制度,检查监督承包合同的履行;审查合同的变更和解除。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管理、扶持和服务工作。

指导承包合同的签订、鉴证、审核、调解以及承包合同的档案管理。建立健全苏木嘎查两级牧区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体系,完善机制,依法开展调解工作。建立土地经营权流转台账,做好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指导和管理工作。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草原或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或联户承包经营。
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三条: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第七条: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调解工作,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第八条:当事人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由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纠纷事项、理由和时间。第九条:调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以及国家政策,耐心疏导,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第十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经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
4.《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依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经营权流转及流转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经营权流转及流转合同管理。第二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向达成流转意向的双方提供统一文本格式的流转合同,并指导签订。流转合同中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第二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土地经营权流转台账,及时准确记载流转情况。第二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对土地经营权流转有关文件、资料及流转合同等进行归档并妥善保管。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工作的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指导和管理工作。

苏木

市农牧和水务局、自然资源等部门

56

做好嘎查村集体经济审计、财务管理。

农牧、财政、审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审计等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嘎查村集体“三资”管理工作。依法对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经济活动进行审计。

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农财〔2021〕121号)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活动应当依法依规接受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街道办事处,下同)和农业农村部门、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接受审计等相关部门的监督。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规定》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审计工作,乡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审计工作。
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资金资产资源管理制度(试行)的通知》(内政办发〔2015〕9号)第五条: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嘎查村集体“三资”管理工作,其日常的指导和监督工作由苏木乡镇经营管理站或承担苏木乡镇农牧业经营管理职能的机构负责。
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资金资产资源管理制度(试行)的通知》(内政办发〔2015〕9号)第八十八条:旗县级经营管理机构和苏木乡镇经营管理站或承担经营管理职能的机构依法对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经济活动进行审计。

苏木、市农牧和水务局、财政局、审计局

 

57

配合做好对牧民专业合作社的指导、扶持和服务工作。

农牧、供销社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牧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牧场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服务和监督。依法加强对财政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配合市直部门做好对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牧场的服务工作。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的综合协调机制,统筹指导、协调、推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第六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财政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2.《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农牧民合作社持续规范发展的意见》(内政发〔2015〕29号)全文。
3.《关于加快培育发展家庭农牧场的指导意见》(内党农牧办发〔2020〕12号)全文。

市农牧和水务局商务局等部门

苏木

58

配合做好农业机械化管理服务工作。

农牧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农业机械的管理工作。

配合做好农业机械管理和服务工作。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扶持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机械服务组织,推进农业机械化信息网络建设,完善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应当根据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需求,提供农业机械示范推广、实用技术培训、维修、信息、中介等社会化服务。第二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村机耕道路等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为农业机械化创造条件。

2.《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知识的宣传教育。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对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及相关人员进行农业机械安全使用教育,提高其安全意识。

农牧和水务局等部门

苏木

59

落实耕地用途管制,做好规范使用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工作。

进一步细化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及农业设施建设用地的管制措施,全面实施耕地用途管制。

对落实耕地“进出平衡”提出意见并纳入市直年度耕地“进出平衡”总体方案,做好设施农业用地协议备案工作,并加强监督管理。

1.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严格耕地用途管制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发〔2021〕166号):各地应进一步细化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及农业设施建设用地的管制措施,全面实施耕地用途管制。占用耕地实施国土绿化(含绿化带),将耕地转为农业设施建设用地,将流转给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的耕地转为林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的,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经承包农户书面同意,由发包方向乡镇人民政府申报,其他土地由实施单位或经营者向乡镇人民政府申报,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落实耕地“进出平衡”的意见,并报县级人民政府纳入年度耕地“进出平衡”总体方案后实施。
2.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农牧厅印发的《关于规范和加强设施农业用地管理的通知》(内自然资字〔2020〕310号):设施农业用地实行用地协议备案制,由辖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嘎查)集体经济组织是设施农业用地管理主体。

苏木

市自然资源农牧和水务局等部门

60

依法处理辖区内土地、林地、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

自然资源、农牧、林业和草原等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土地、林地、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案件的处理工作,并由市人民政府依据职权范围对争议做出裁决。

依法受理和处理职权范围内的土地、林地、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属争议案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3.《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六条: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5.《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二十九条: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处理;(二)跨行政区域的争议,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三)大兴安岭林区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生的争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委托的盟行政公署处理。

苏木

市自然资源农牧和水务局等部门

61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黑土地、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农牧、自然资源、水利、发改、财政、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工作。

对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耕地使用者的耕地保护和利用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将永久基本农田的位置、范围向社会公告,并设立保护标志。对非法占用、破坏耕地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制止并上报,协助做好执法相关工作。协助组织实施黑土地保护工作。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第三十四条:永久基本农田划定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由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永久基本农田的位置、范围向社会公告,并设立保护标志。
2.《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六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3.《中华人民共和国黑土地保护法》第二条:本法所称黑土地,是指黑龙江省、吉林省、辽宁省、内蒙古自治区(以下简称四省区)的相关区域范围内具有黑色或者暗黑色腐殖质表土层,性状好、肥力高的耕地。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水行政、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组成的黑土地保护协调机制,加强协调指导,明确工作责任,推动黑土地保护工作落实。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组织实施黑土地保护工作,向农业生产经营者推广适宜其所经营耕地的保护、治理、修复和利用措施,督促农业生产经营者履行黑土地保护义务。

苏木

农牧和水务局、自然资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生态环境分局等部门

62

做好农牧民负担和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

农牧部门负责农民负担和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工作,检查有关农民负担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情况。

负责农民负担和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工作,对村嘎查上报的筹资筹劳方案进行审核。责令改正强迫农牧民以资代劳的行为,并退还违法收取的资金。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七十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为发展生产或者兴办公益事业,需要向其成员(村民)筹资筹劳的,应当经成员(村民)会议或成员(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通过后,方可进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筹资筹劳的,不得超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上限控制标准,禁止强行以资代劳。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七十三条:强迫农民以资代劳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退还违法收取的资金。
2.《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乡人民政府主管本乡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第四条: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检查有关农民负担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协助有关机关处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第七条:村干部报酬实行定额补助和误工补贴两种形式。具体定额补助人数、标准和误工补贴办法,由乡人民政府根据村规模、经济发展水平和实际工作需要制定,报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3.《内蒙古自治区嘎查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经审核批准的筹资筹劳方案,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公布时日不得少于7天,并由苏木乡镇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农牧业经管部门)负责在自治区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农牧民负担监督卡上如实填写,接受群众监督。嘎查村民委员会按照农牧民负担监督卡登记的筹资筹劳事项、标准、数额收取资金,安排出劳。同时应当向出资人或出劳人开具筹资筹劳专用凭证。

苏木

市农牧和水务局、相关项目主管部门

63

做好辖区内的动植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

农牧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动物疫病预防和控制工作,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并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和监督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工作。

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组织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同时做好计划免疫工作,协助做好监督检查。配合做好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调查上报工作。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动物防疫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基层机构队伍,加强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并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本辖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协助做好监督检查。
2.《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宣传、动员、组织等工作。

市农牧和水务局

苏木

64

配合做好辖区内畜禽屠宰监督管理、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工作。

农牧部门负责畜禽屠宰监督管理、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配合做好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收集在城市公共场所及乡村发现的病死畜禽,并做好无害化处理和溯源工作。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八条: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发现的死亡畜禽,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在城市公共场所和乡村发现的死亡畜禽,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在野外环境发现的死亡野生动物,由所在地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收集、处理。
2.《内蒙古自治区牛羊屠宰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五款: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做好牛羊屠宰的相关工作。
3.《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生猪定点屠宰的宣传教育,协助做好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机制的意见》(国办发〔2014〕47号)三、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地区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负总责。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发现的病死畜禽,由所在地县级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在城市公共场所以及乡村发现的病死畜禽,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组织收集处理。

5.《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第六条: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发现的死亡畜禽,依法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 在城市公共场所和乡村发现的死亡畜禽,依法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第八条:农业农村部主管全国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的规定。

市农牧和水务局

苏木

65

做好流浪犬、猫控制和处理,防止疫病传播,做好农村地区饲养犬只的防疫管理工作。

农牧等部门指导苏木乡镇做好流浪犬、猫及农村地区犬只的防疫管理工作。

组织协调做好流浪犬、猫的控制和处置,以及农村地区犬只的防疫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条: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养犬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猫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县级人民政府和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做好农村地区饲养犬只的防疫管理工作。

苏木

市农牧和水务局等部门

66

协助做好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和运行维护。

农牧、水利部门负责辖区内农田水利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协助做好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和运行维护。

《农田水利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田水利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田水利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和运行维护等方面的工作。

农牧和水务局

苏木

67

配合做好农业保险组织实施工作。

农牧、财政等部门负责农业保险推进、管理的相关工作。

配合做好农业保险实施工作,组织引导农牧民和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参加农业保险。

《农业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农业保险工作,建立健全推进农业保险发展的工作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农业保险推进、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农业保险的宣传,提高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保险意识,组织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积极参加农业保险。

农牧和水务局、财政等部门

苏木

68

配合做好种子、农药、肥料的监督管理。做好废旧农膜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相关工作。

农牧部门负责种子、农药、肥料的监督管理工作,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对农药、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开展农药、肥料使用指导、服务工作,指导苏木做好相关工作。定期对农膜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进行检查。

配合做好种子、农药、肥料的监督管理工作,对日常巡查发现的种子、农药、肥料质量问题及时上报。做好农膜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相关工作。

1.《农药管理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药使用指导、服务工作,建立健全农药安全、合理使用制度,并按照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要求,组织推广农药科学使用技术,规范农药使用行为。林业、粮食、卫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储粮、卫生用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技术指导,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使用过程中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技术指导。第三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开展农药使用指导、服务工作。
2.《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四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验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
3.《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条: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种子违法行为。
4.《农用薄膜管理办法》全文。

5.《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管理办法》全文。
6.《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种子条例》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法定职责范围内,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侵害种子使用者、生产经营者权益和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违法行为。

农牧和水务局自然资源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卫生健康委员会等部门

苏木

69

配合做好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农牧、林业和草原、水利、科技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充实和加强基层农业技术推广队伍。

配合做好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加强基层农业技术推广队伍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提高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水平,促进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第九条:国务院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全国范围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同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农业技术推广的有关工作。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吸引人才,充实和加强基层农业技术推广队伍。

农牧和水务局自然资源局、教育科技等部门

苏木

70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林业和草原部门负责草原监督管理、草原资源保护工作。

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利用的管理,将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宣传教育。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2.《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市直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市直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负责草原监督管理具体工作。下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接受上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监督和指导。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苏木

自然资源局

71

配合开展辖区内的公益林管护工作。

林业和草原部门负责辖区内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

对本辖区内的公益林建立管护责任制,签订管护责任书,落实管护责任。

1.《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第五条:国家林业局负责全国国家级公益林管理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国家级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

2.《内蒙古自治区公益林管理办法》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公益林建立管护责任制,逐级签订管护责任书,落实管护责任。

3.《内蒙古自治区公益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市直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公益林范围周边明显位置设立宣传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公益林宣传牌。

自然资源局

苏木

72

配合开展辖区内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工作。

林业和草原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监督检查、业务指导以及核定适宜载畜量等工作,会同农牧部门确定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标准、办法。农牧、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资金台账确定和发放工作。

组织实施本辖区内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工作。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四十五条:国家对草原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草原载畜量标准,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定期核定草原载畜量,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超载过牧。
2.《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条例》第十五条:市直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工作。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组织实施本辖区内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工作。第十六条:市直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监督检查、业务指导以及核定适宜载畜量等工作,会同农牧部门确定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标准、办法;(二)农牧部门负责建立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资金发放台账,推进草原畜牧业转型升级和产业发展;(三)财政部门负责加强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资金管理,保证按时准确发放到位。
3.《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第六条:市直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基本草原保护监督管理工作。市直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草原保护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基本草原保护的监督检查。

市自然资源局、农牧和水务局、财政等部门

苏木

73

配合做好本辖区内森林资源保护、珍稀林木资源保护等相关工作。做好林业和草原有害生物调查与监测工作。

根据实际需要建设护林设施,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督促相关组织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对林业和草原有害生物进行调查与监测,并指导苏木乡镇做好防治工作。将珍稀林木资源的保护列入生态建设规划重点予以保护建设,鼓励和支持对珍稀林木资源的保护、引进、培植、发展和科学研究。

负责辖区内森林巡护工作,发现火情、林业和草原有害生物以及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应当及时处理并向当地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报告。做好辖区内珍稀林木资源的保护工作。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建设护林设施,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督促相关组织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县级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聘用护林员,其主要职责是巡护森林,发现火情、林业有害生物以及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应当及时处理并向当地林业等有关部门报告。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林业有害生物的监测、检疫和防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草原鼠害、病虫害和毒害草防治的组织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草原鼠害、病虫害和毒害草监测预警、调查以及防治工作,组织研究和推广综合防治的办法。禁止在草原上使用剧毒、高残留以及可能导致二次中毒的农药。

3.《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和制度,加强对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的领导。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负责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具体组织工作。区、乡林业工作站负责组织本区、乡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4.《内蒙古自治区珍稀林木保护条例》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珍稀林木资源的保护列入生态建设规划重点予以保护建设,鼓励和支持对珍稀林木资源的保护、引进、培植、发展和科学研究。

自然资源局

苏木

74

配合做好森林、草原火灾的预防、扑救和处置工作。

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公安等部门按职责分工做好森林、草原火灾的预防、扑救和处置工作。

加强森林草原防火宣传,建立森林或草原火灾群众扑救队伍,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发挥群防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领导应急管理、林草、公安等部门按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做好森林、草原火灾的预防、扑救和处置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五十三条:草原防火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草原防火责任制,规定草原防火期,制定草原防火扑火预案,切实做好草原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3.《森林防火条例》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活动,普及森林防火知识,做好森林火灾预防工作。第二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成立森林火灾专业扑救队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森林经营单位和林区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森林火灾群众扑救队伍。专业的和群众的火灾扑救队伍应当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
4.《草原防火条例》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草原防火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的草原防火意识。第二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划定重点草原防火区,报 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重点草原防火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自然保护区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专业 扑火队;有关乡(镇)、村应得的建立群众扑火队。扑火队应当进行专业培训,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指挥、调动。

5.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加强新形势下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的意见》严格落实地方党委和政府领导责任。按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的要求,强化属地责任。地方各级党委加强对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的领导,实行地方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结合落实责任落实机制,构建完善纵向到底、横向到边的 责任体系。第五、严格落实部门监管责任。各级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成员单位和相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承担各自责任。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综合指导各地和相关部门森林草原火灾防控工作,牵头开展火灾预警监测和信息发布,组织指导协调火灾扑救工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火灾预防,开展防火巡护、火源管理、日常检查、宣传教育、防火设施建设和火情早期处理等工作。公安部门负责火场警戒、交通疏导、治安维护、火案侦破,协同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开展防火宣传、火灾隐患排查、重点区域巡护、违规用火处罚等工作。

市应急管理局、自然资源局、公安等部门

苏木

75

落实林(草)长制责任制。

林业和草原部门承担林(草)长制组织实施工作,履行组织、协调、督办等职责。

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落实苏木乡镇林(草)长制责任制。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条:国家实行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完成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和森林防火、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的情况进行考核,并公开考核结果,建立林长制。
2.《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条例》第二十条:建立自治区、盟市、旗县、苏木乡镇、嘎查村五级林(草)长制责任体系,明确工作责任。
3.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推行林长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厅发〔2021〕4号)全文。

 

苏木

自然资源局

76

开展退耕还林还草相关工作。

制定退耕还林实施方案,指导监督苏木做好退耕还林还草落实工作。

将退耕还林还草实施方案确定的内容落实到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和具体地块。

 

1.《退耕还林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计划、财政、农业、水利、粮食等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本条例和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退耕还林的有关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四十八条:对在国务院批准规划范围内实施退耕还草的农牧民,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粮食、现金、草种费补助。退耕还草完成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登记,依法履行土地用途变更手续,发放草原权属证书。

3.《内蒙古自治区退耕还林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市直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退耕还林年度实施方案,组织有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苏木、乡镇退耕还林作业设计,经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作业设计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重新审批。第十二条: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退耕还林实施方案确定的内容落实到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和具体地块。

 

苏木

自然资源局、财政局、农牧和水务局等部门

77

配合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农林水部门负责湿地调查、监测、评估工作,建立湿地资源档案。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保护湿地工作。

负责辖区内湿地保护情况的日常监督工作。组织群众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村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1.《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开展湿地保护工作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列入预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负责,采取措施保持湿地面积稳定,提升湿地生态功能。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群众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村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2.《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湿地保护与合理利用管理协调机制,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市直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生态环境、农牧业、水利、自然资源、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湿地保护工作。市直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和协调工作。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的湿地保护意识。

 

自然资源局、生态环境分局等部门

苏木

78

配合做好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林业和草原、农牧等主管部门负责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配合做好野生动物保护相关工作。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宣传教育。
2.《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条:市直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工作负责。市直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野生动物保护相关工作。第五条: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宣传和教育。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学校、新闻媒体等社会各方面,应当积极开展生态保护、野生动物保护和公共卫生安全的宣传教育和引导,全社会成员应该自觉增强生态保护和公共卫生安全意识,移风易俗,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养成科学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

3.《内蒙古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致害补偿管理办法》第十条: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或监护人、受委托人应当及时向发生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并保护现场以备核查。造成人身伤亡申请补偿的,应当在抢救治疗结束后60日内,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造成财产损失申请补偿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财产损失之日起15日内,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受害人或监护人、受委托人未按照规定时限提出申请,导致损害无法核实、认定的,不予补偿。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可由市直以上人民政府委托的相关鉴定机构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期间不计入上述期限。第十三条: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申请材料和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失补偿调查登记表、调查笔录、初步处理意见等材料提交旗县(市、区)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旗县(市、区)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补偿或不补偿决定,并于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旗县(市、区)财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补偿决定,及时将补偿金一次性、全额拨付给申请人。

 

自然资源局局、农牧和水务局

苏木

79

支持本行政区域内承储企业做好自治区级储备粮安全管理和粮食应急工作。配合做好粮食流通、收购等相关工作。

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做好储备粮安全管理和粮食应急工作。加强粮食流通领域的监督检查工作,做好粮食收购管理和服务工作。

配合做好储备粮安全管理和粮食应急工作。配合做好粮食流通、收购等工作。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2.《内蒙古自治区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企业做好自治区级储备粮安全管理工作。

3.《内蒙古自治区粮食收购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树立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不断提升为农为企服务水平,在粮食收购管理活动中依法履行职责,严禁以非法手段阻碍粮食自由流通。不得侵害粮食收购者的合法权益。第六条: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粮食收购管理和服务,规范粮食收购活动。第三十二条: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组织领导,稳步推动粮食收购工作;强化部门协作,加强为农服务措施;强化产后服务,提供代清理、代干燥、代储存、代加工、代销售等社会化服务,降低粮食损失浪费。加大对农户庭院储粮技术指导力度,支持配备储粮装具等设施设备,提供科学储粮技术培训和服务。第三十三条: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主动发布粮食价格、收购进度等信息,利用多种形式宣传解读粮食收购政策,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引导市场预期,不断深化粮食产销合作,促进粮食市场平稳运行。第三十四条: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粮食市场监测预警,密切关注粮食市场价格和市场动态,在粮食收购季重点监测收购进度和市场价格,与发展改革、农牧、统计、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农业发展银行等部门、单位建立会商机制,及时分析研判粮食收购形势。密切关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极端天气等影响,多措并举,坚决防范在秋粮集中上市期发生区域性、阶段性农民“卖粮难”。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

苏木

 

80

协助上级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保护利用、旅游产业发展、旅游安全监督、旅游环境秩序维护等工作。

文化和旅游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保护利用、旅游产业发展、旅游安全监督、旅游环境秩序维护等工作。

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保护利用、旅游产业发展、旅游安全监督、旅游环境秩序维护等工作。

《内蒙古自治区旅游条例》第四条:市直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发展的组织领导,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机制和激励机制,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和扶持力度,优化旅游业发展环境,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市直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保护利用、旅游产业发展、旅游安全监督、旅游环境秩序维护等工作。

文体旅游广电局

苏木

81

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工作。

文化旅游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公安、市场监管、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配合文物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文物保护,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基本建设、旅游发展必须遵守文物保护的方针,其活动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认真履行承担的保护文物的职责,维护文物管理秩序。

2.《自然资源部 国家文物局关于在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和实施中加强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管理的指导意见》(自然资发〔2021〕41号)第五项“经文物主管部门核定可能存在历史文化遗存的土地,要实行“先考古、后出让”制度,在依法完成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前,原则上不予收储入库或出让。具体空间范围由文物主管部门商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定。在文物主管部门完成考古工作,认定确需依法保护的文物,并提出具体保护要求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土地出让中落实。暂不具备考古前置条件的,文物主管部门应在土地出让前完成考古工作。

文体旅游广电局、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部门

苏木

82

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源头治理工作。

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源头治理工作。

配合做好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源头治理工作。

《内蒙古自治区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办法》第五条:市直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市直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牧、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能源和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的相关工作。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

苏木

83

配合做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对日常发现的产品质量问题及时上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制止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保障本法的施行。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

苏木

84

协助做好农畜产品质量安全领域监督管理、宣传指导和应急处置工作。

农牧、市场监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以及农畜产品质量安全的宣传指导和应急处置工作。

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农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机制,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规定,确定本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职责。各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五十九条: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及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机关应当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时处理并报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按照规定上报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

 

市农牧和水务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苏木

85

协助做好食品安全领域监管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加强食品安全的宣传教育。支持、协助市直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工作。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的宣传教育,普及食品安全知识,鼓励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实施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统一权威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协助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3.国务院食品安全办秘书处关于印发《建立健全分级精准防控末端发力终端见效工作机制实施细则(2022版)》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食品安全办)组织成立领导小组、组建工作专班,负责末端发力终端见效工作机制组织实施、宣贯培训和督查落实;明确责任人和联络人员,确保信息通畅。2.2市级食品安全委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市包保主体分级标准,明确市、县、乡、村四层包保干部范围;组织建立包保主体台账、确定包保干部名单,建立责任清单和任务清单;组织包保干部签订《食品安全责任与任务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协调做好包保干部与包保主体、市场监管执法人员的衔接。

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

苏木

四、平安法治(30项)

86

做好辖区内平安建设工作。统筹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化解、社会治安防范、社情民意收集、基层平安创建等工作。

了解掌握和分析研判社会稳定形势、政法工作情况动态,创新完善多部门参与的平安建设工作协调机制,协调推动预防、化解影响稳定的社会矛盾和风险,协调应对和妥善处置重大突发事件。

统筹辖区内平安创建工作,加强苏木综治中心工作平台规范化建设,发挥其整合社会治理资源、创新社会治理方式的平台作用。加强苏木和嘎查村治安防控网建设。

1.《中国共产党政法工作条例》第十一条:“乡镇(街道)党组织配备政法委员,在乡镇(街道)党组织领导和县级党委政法委员会指导下开展工作。”第十二条:“党委政法委员会在党委领导下履行职责、开展工作,应当把握政治方向、协调各方职能、统筹政法工作、建设政法队伍、督促依法履职、创造公正司法环境,带头依法依规办事,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保证宪法法律正确统一实施。”主要职责任务是:(四)了解掌握和分析研判社会稳定形势、政法工作情况动态,创新完善多部门参与的平安建设工作协调机制,协调推动预防、化解影响稳定的社会矛盾和风险,协调应对和妥善处置重大突发事件,协调指导政法单位和相关部门做好反邪教、反暴恐工作。
2.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强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的意见》(五)增强乡镇(街道)综治中心规范化建设,发挥其整合社会治理资源、创新社会治理方式的平台作用。
3.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的意见》二、(五)加强乡镇(街道)和村(社区)治安防控网建设。

苏木

政法委、公安等部门

87

按职责权限做好信访工作。

信访部门对收到的信访事项登记并区分情况处理。信访部门以外的其他机关、单位应当做好各自职责范围内的信访工作,加强对下级机关、单位信访工作的指导。各级机关、单位应当根据工作职责和《信访工作条例》规定,认真接待处理群众网上信访、来信、来访,按照“三到位一处理”工作要求,依法按政策及时就地解决群众合法合理诉求。市委、政府组织实施信访代办工作。市信访部门及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在接访或办事大厅设立承接信访代办的窗口,明确人员负责接收、办理信访代办员反映、转送的信访代办事项。市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应建立完善信访代办的受理、办理、反馈等制度机制,提升信访代办事项办理质效。市处理不了的代办信访事项,涉事机关、单位要逐级向上报告。

对辖区内信访事项已经复查复核和涉法涉诉信访事项已经依法终结的相关信访人,应当做好疏导教育、矛盾化解、帮扶救助等工作。对职责范围内的信访工作,落实属地责任,按照“三到位一处理”工作要求,依法按政策及时就地解决群众的合法合理诉求。对信访人提出的申诉求决类事项,按照《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所列方式办理。苏木党组织落实信访代办工作,苏木依托党群服务中心设立信访代办窗口,安排专门力量受理信访代办事项、开展信访代办工作。苏木、嘎查即时接待受理群众诉求问题,主动开展信访代办服务,做到随来随接、接诉即办、应代尽代。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建立信访工作联席会议机制,或者明确党政联席会定期研究本地区信访工作,协调处理发生在本地区的重要信访问题。

《信访工作条例》第五条:(三)坚持落实信访工作责任。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五)坚持源头治理化解矛盾,多措并举、综合施策,着力点放在源头预防和前端化解,把可能引发信访问题的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第十条:各级政府贯彻落实上级党委和政府以及本级党委关于信访工作的部署要求,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组织各方力量加强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及时妥善处理信访事项,研究解决政策性、群体性信访突出问题和疑难复杂信访问题。第十五条:乡镇党委和政府、街道党工委和办事处以及村(社区)“两委”应当全面发挥职能作用,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积极协调处理化解发生在当地的信访事项和矛盾纠纷,努力做到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镇、矛盾不上交。第十三条:地方各级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在本级党委和政府领导下,负责本地区信访工作的统筹协调、整体推进、督促落实,协调处理发生在本地区的重要信访问题,指导下级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工作。联席会议召集人一般由党委和政府负责同志担任。地方党委和政府应当根据信访工作形势任务,及时调整成员单位,健全规章制度,建立健全信访信息分析研判、重大信访问题协调处理、联合督查等工作机制,提升联席会议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水平。根据工作需要,乡镇党委和政府、街道党工委和办事处可以建立信访工作联席会议机制,或者明确党政联席会定期研究本地区信访工作,协调处理发生在本地区的重要信访问题。第十八条:市、县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联合接访工作机制,根据工作需要组织有关机关、单位联合接待,一站式解决信访问题。

 

市信访等部门

苏木

88

负责对嘎查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提出嘎查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调整建议。

 

责任相对明晰,不再明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五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第五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第六条: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

3.《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五条: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嘎查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嘎查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苏木

 

89

负责指导、监督嘎查委员会换届选举。

 

责任相对明晰,不再明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2.《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十一条:嘎查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举行的,须经嘎查村民会议决定,由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市直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二条:嘎查村民委员会换届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嘎查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机构,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嘎查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第十三条:嘎查村民选举委员会主任和委员应当报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嘎查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机构备案。第二十一条:嘎查村民委员会选举,一般采取有候选人的选举方式;嘎查村民选举委员会向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同意也可以采取无候选人的选举方式。第三十四条:嘎查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由嘎查村民选举委员会报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第四十条: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嘎查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嘎查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嘎查村民有权向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市直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苏木、乡、民族乡、镇或者市直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苏木

 

90

负责牧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备案。

 

责任相对明晰,不再明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五条: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第二十一条:本法适用于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

苏木

 

91

做好基层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

 

责任相对明晰,不再明确。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的意见》(五)加强乡镇(街道)和村(社区)治安防控网建设。以网格化管理、社会化服务为方向,健全基层综合服务管理平台,推动社会治安防控力量下沉。把网格化管理列入城乡规划,将人、地、物、事、组织等基本治安要素纳入网格管理范畴,做到信息掌握到位、矛盾化解到位、治安防控到位、便民服务到位。

苏木

 

92

做好基层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在自治区赋权清单范围内,市直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苏木人民政府行使;市直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评估。

负责辖区内综合行政执法的具体工作。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将基层管理迫切需要的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并定期组织评估。承接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执法能力建设,按照规定范围、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2.《内蒙古自治区基层综合行政执法条例》第三条: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规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赋权清单,相对集中行使市直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部分行政处罚权。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负责综合行政执法的具体工作。市直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3.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苏木改革推进基层整合审批服务执法力量的实施意见》(内党办发〔2019〕22号)五(一)扩大基层审批服务执法权限。旗县(市、区)党委和政府要结合苏木承接能力等工作实际,依据自治区政府制定的赋予苏木行政权力事项清单,与苏木共同确定赋权事项,明确赋权后的权力运行程序、规则,并分别制定权责清单。市直以上相关职能部门要加强对苏木的业务指导和培训,明确工作标准和流程,健全权力监督机制,确保赋权接得住、用得好。

苏木

市司法等部门

93

做好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以及强制隔离戒毒所外就医人员管理工作。

公安、司法行政、卫健、民政等部门应当对社区戒毒工作提供指导和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对无职业且缺乏就业能力的戒毒人员,应当提供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和就业援助。

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苏木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基层组织,根据戒毒人员本人和家庭情况,与戒毒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协议,落实有针对性的社区戒毒措施。对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加强帮助、教育和监督,督促落实社区戒毒措施。管理、帮助社区戒毒人员,依法开展禁毒宣传教育、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等工作,指导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落实有关禁毒措施。

1.《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四条: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社区戒毒工作。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基层组织,根据戒毒人员本人和家庭情况,与戒毒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协议,落实有针对性的社区戒毒措施。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卫生行政、民政等部门应当对社区戒毒工作提供指导和协助。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无职业且缺乏就业能力的戒毒人员,应当提供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和就业援助。第三十九条:对依照前款规定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社区戒毒,由负责社区戒毒工作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帮助、教育和监督,督促落实社区戒毒措施。第四十八条:对于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三年的社区康复。社区康复参照本法关于社区戒毒的规定实施。
2.《戒毒条例》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第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社区戒毒工作小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管理、帮助社区戒毒人员:(一)戒毒知识辅导;(二)教育、劝诫;(三)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指导,就学、就业、就医援助;(四)帮助戒毒人员戒除毒瘾的其他措施。
3.《内蒙古自治区禁毒条例》第八条: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责禁毒工作的机构和人员,依法开展禁毒宣传教育、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等工作,指导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落实有关禁毒措施。第三十七条: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需要设置社区戒毒康复场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落实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措施。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社区戒毒人员、社区康复人员报到后,及时与其签订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明确具体措施、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协议应当承担的责任等内容。第四十二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经依法批准所外就医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书面通知戒毒人员户籍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现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应当书面通知现居住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强制隔离戒毒所外就医人员的管理参照社区戒毒人员管理执行。
4.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社会面吸毒人员风险分类评估管控办法》(禁毒办通〔2018〕37号)第十一条:社会面吸毒人员风险分类评估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禁毒、综治工作机构牵头组织,公安派出所会同社区医疗卫生服务机构、禁毒社会组织、村(居)委员会等具体实施。

苏木市公安、司法

卫生健康委员会民政和社区建设管理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

94

配合做好社区矫正,以及刑满释放人员安置帮教等工作。

司法行政等部门承担社区矫正相关工作,并协助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做好刑满释放人员安置帮教的指导监督工作。

组织落实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的责任,加大对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的指导协调力度。协助做好社区矫正工作的组织、推动和保障,协助开展调研评估,选派矫正小组成员履行矫正小组成员责任和义务,积极引导志愿者、社区群众利用社区资源,采取多种形式,对有特殊困难的社区矫正对象开展必要的教育帮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矫正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第八条: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社区矫正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矫正工作。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社区矫正机构,负责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实施。社区矫正机构的设置和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司法所根据社区矫正机构的委托,承担社区矫正相关工作。第十二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做好社区矫正工作。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应当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做好社区矫正工作。第十八条: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社会危险性和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调查评估,提出意见,供决定社区矫正时参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第二十五条: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情况,为其确定矫正小组,负责落实相应的矫正方案。根据需要,矫正小组可以由司法所、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人员,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的人员以及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组成。社区矫正对象为女性的,矫正小组中应有女性成员。第三十八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引导志愿者和社区群众,利用社区资源,采取多种形式,对有特殊困难的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必要的教育帮扶。
2.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的意见》五、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各项措施。(16)县、乡两级党委、政府主要负责人要对做好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负总责,分管领导是第一责任人。要建立健全辖区内安置帮教工作领导和办事机构,充实工作力量,完善工作制度,切实做到有人抓、有人管。(17)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要把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作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平安建设的重要基础性工作,切实抓紧抓好。(18)保障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经费。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将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经费,包括各级安置帮教工作领导机构工作经费、刑释解教人员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经费、安置帮教志愿者工作经费等,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障。(19)乡镇(街道)党政组织要承担起组织落实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的责任。乡镇(街道)综治委(办)要协助党委、政府,通过综治工作中心平台和工作机制,加大对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的指导协调力度。

市司法、公安等部门

苏木

95

协助做好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

加强对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服务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做好实施居住证制度的各项保障工作。

协助做好流动人口居住信息采集、管理服务等相关工作。

1.《居住证暂行条例》第八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就读学校以及房屋出租人应当协助做好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发放等工作。
2.《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做好居住证制度实施工作的意见》(内政办发〔2016〕60号)(一)明确职责分工。各级政府应加强对居住登记和居住证服务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做好实施居住证制度的各项保障工作。

市公安等部门

苏木

96

负责对未达到登记条件的城乡社区社会组织的管理和指导。

 

责任相对明晰,不再明确。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第三部分:大力培育发展社区社会组织(一)降低准入门槛。对达不到登记条件的社区社会组织,按照不同规模、业务范围、成员构成和服务对象,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实施管理,加强分类指导和业务指导。鼓励在街道(乡镇)成立社区社会组织联合会,发挥管理服务协调作用。

苏木

 

97

配合开展统计工作。实施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统计调查,做好人口、经济、土地、农牧业等普查调查工作。

统计部门负责制定人口、经济、农牧业普查调查计划并组织实施,指导监督苏木乡镇开展普查调查工作。统计、自然资源等部门做好土地调查相关工作。

组织实施辖区内人口普查、经济普查、农牧业普查,指导监督嘎查开展普查调查工作。负责管理、开展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确保普查、调查工作质量。协助做好土地调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统计资料的保存、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统计工作岗位,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依法管理、开展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和乡、镇统计人员,应当对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的统计资料进行审核。统计资料不完整或者存在明显错误的,应当由统计调查对象依法予以补充或者改正。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妥善保管统计调查中取得的统计资料。第三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置统计工作岗位,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履行统计职责,在统计业务上受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导。乡、镇统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得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
3.《全国人口普查条例》第三条:在人口普查工作期间,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由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成的人口普查机构,负责人口普查的组织实施工作。
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苏木乡镇统计工作的意见》(内政办发〔2020〕11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统计局关于县乡两级统计工作规范有关要求,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区苏木乡镇统计工作。承担苏木乡镇统计职能的党政机构在统计业务上受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导,负责组织实施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履行政府综合统计职能,指导嘎查村(居)民委员会按照统计制度规定,采集调查数据;负责完成经济、人口、农牧业等重大国情国力普查调查,以及上级统计部门布置的各项统计调查任务,包括乡卡村卡填报、农林牧渔业统计、畜牧业调查、名录库维护等。

市统计、自然资源等部门

苏木

 

 

 

 

5.《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第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当地的经济普查工作。街道办事处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并认真做好经济普查工作。
6.《全国农业普查条例》第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普查的组织实施工作。
7.《土地调查条例》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土地调查工作。
8.《内蒙古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第六条:市直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单独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统计工作站或者专职统计人员,街道办事处可以设兼职统计人员。统计机构、统计工作站、专兼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统计管理、协调、监督、检查的职权。 第十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统计机关内设统计检查机构;市直人民政府统计机关设专职统计检查员,市直以上的各主管部门设专(兼)职统计检查员,大中型企业根据需要设统计检查员,负责所属单位的统计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检查工作。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的统计工作站和专兼职统计人员,负责本辖区统计法规执行情况的检查工作。

 

 

98

负责推进苏木协商民主建设,建立健全苏木与嘎查协商联动机制。

加强支持力度,为城乡居民开展协商活动提供必要条件和资金。

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村、社区的重要事项需要协商的,由苏木党委(党工委)牵头组织开展协商,明确协商程序,健全相关工作机制。

1.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城乡社区协商的意见》二、主要任务(二)确定协商主体。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村、社区的重要事项,单靠某一村(社区)无法开展协商时,由乡镇、街道党委(党工委)牵头组织开展协商。(四)规范协商程序。跨村(社区)协商的协商程序,由乡镇、街道党委(党工委)研究确定。三、组织领导(一)加强党的领导。村(社区)党组织要加强对协商工作的组织领导,注意研究解决协商中的困难和问题,及时向乡镇、街道党委(党工委)和政府提出工作建议。(二)建立健全工作机制。推进乡镇、街道协商民主建设,提高乡镇、街道指导行政村、社区协商活动的能力和水平。建立健全乡镇、街道协商与行政村、社区协商的联动机制,推动协商工作深入开展。(三)加强对协商工作的支持和保障。县(市、区、旗)和乡镇、街道要进一步加大支持力度,通过村级组织运转经费保障机制等现有渠道,为城乡居民开展协商活动提供必要条件和资金。
2.《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城乡社区协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内党办发〔2016〕45号)(五)确定协商主体。涉及两个以上嘎查村(社区)的重要事项,单靠某一嘎查村(社区)无法开展协商时,由苏木乡镇、街道党委(党工委)牵头组织开展协商。(七)规范协商程序。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嘎查村(社区)的协商程序,由苏木乡镇、街道党委(党工委)研究确定。嘎查村(居)务监督委员会要充分发挥监督作用,全程参与协商工作。(十)健全工作机制。建立健全苏木乡镇、街道协商与嘎查村、社区协商的联动机制,推动协商工作深入开展。

苏木

民政和社区建设管理局等部门

99

配合处理好劳动关系,加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矛盾的排查和调处工作,做好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做好拖欠农民工工资矛盾排查、劳动争议等指导监督工作。

加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等劳动争议的排查和调处工作,防范和化解矛盾,及时调解纠纷。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2.《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负责,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协调机制,加强监管能力建设,健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目标责任制,并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的内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矛盾的排查和调处工作,防范和化解矛盾,及时调解纠纷。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苏木

100

配合组织开展气象灾害预防知识宣传普及工作,并协助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宣传、灾害报告等相关工作。

气象、应急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全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和气象灾害预防知识,增强社会公众防御气象灾害的意识和避险、避灾、自救、互救、应急的能力。

协助开展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知识宣传、应急联络、信息传递、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1.《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灾减灾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防灾避险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开展防灾减灾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

2.《内蒙古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全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和气象灾害预防知识,增强社会公众防御气象灾害的意识和避险、避灾、自救、互救、应急的能力。第二十条: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灾害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后,应当及时告知本辖区公众。
3.《内蒙古自治区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第七条: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协助气象主管机构、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开展预警信号知识宣传、应急联络、信息传递、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市气象、应急管理

苏木

101

组织做好辖区内防汛抗旱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做好防汛抗旱的指导和监督工作。水利、自然资源、农牧、住房城乡建设、交通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负责组织做好辖区内防汛抗旱隐患排查检查整治、预案编制、物资储备、防汛抢险队伍建设、群众转移避险等工作。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依靠科技进步,有计划地进行江河、湖泊治理,采取措施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巩固、提高防洪能力。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做好防汛抗洪和洪涝灾害后的恢复与救济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蓄滞洪区予以扶持。”第三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区安全建设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对防洪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进行防洪教育,普及防洪知识,提高水患意识;按照防洪规划和防御洪水方案建立并完善防洪体系和水文、气象、通信、预警以及洪涝灾害监测系统,提高防御洪水能力;组织防洪区内的单位和居民积极参加防洪工作,因地制宜地采取防洪避洪措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四条:防汛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实行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各有关部门实行防汛岗位责任制。第十七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必须对所管辖的蓄滞洪区的通信、预报警报、避洪、撤退道路等安全设施。第二十一条: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储备一定数量的防汛抢险物资。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汛前应当向有关单位和当地驻军介绍防御洪水方案,组织交流防汛抢险经验。有关方面汛期应当及时通报水情。第三十四条:当洪水威胁群众安全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群众撤离至安全地带,并做好生活安排。
3.《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二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抗旱工作的需要,加强抗旱服务组织的建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抗旱服务组织的扶持。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抗旱责任制落实、抗旱预案编制、抗旱设施建设和维护、抗旱物资储备等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和单位限期处理。
4.《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办公室关于印发加强强降雨期间山丘区人员转移避险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汛办〔2021〕1号)各地要建立县级领导包乡、乡级领导包村、村干部包组、党员干部包户的转移避险责任制,进一步压实乡镇,村干部责任,与已有的社区管理体系相结合,实行网格化管理,完善群防群策体系,确保责有人担、事有人干;地方政府要组织相关部门在充分利用已有调查评价成果基础上,集合自然灾害综合风险普查,开展山丘区山洪灾害隐患排查,以村为单位核定危险区和隐患点,设立警示牌、转移路线指示、特征水位标识等明显标票标识,明确防御重点和防御措施;地方政府要根据气象部门的局地强降雨预报信息和水利、自然资源、应急等部门的灾害风险信息,及时组织危险区和隐患点群众做好转移避险准备,督促相关部门视情提前关停山丘区旅游景点、施工工地、工矿企业、学校等;地方政府要加强转移避险人员的安全管理工作,引导群众服从统一安排,对于不顾劝阻执意返回的,要采取坚决措施,确保人民生命安全。要妥善安置转移避险群众,帮助解决生活困难,做到有饭吃、有衣穿、有干净水喝、有安全住处、有病能及时医治。地方政府要组织相关部门在每个受山洪灾害威胁的村(社区)醒目位置设立转移避险宣传栏、避险路线引导牌等;组织推进山洪灾害防治科普知识进企业、进农村、进社区、进学校、进家庭等活动,加强山丘区干部群众山洪灾害防御常识和避险逃生技能培训。
5.水利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山洪灾害防御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水防〔2022〕97号):基层地方政府是山洪灾害防御的责任主体,要坚持完善群测群防体系,明确群测群防相关责任人职责、任务;制定完善县乡村三级山洪灾害防御预案;组织做好风险隐患排查整治、山洪灾害防御演练、责任人培训。

苏木

市应急管理、自然资源农牧和水务局、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局等部门

102

配合做好辖区内地震应急、地震预警知识宣传普及、应急救援演练、应急预案制定等工作。加强群测群防工作。

应急管理、地震等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震应急预案和本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组织地震应急、地震预警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地震应急救援演练,提高公民在地震灾害中自救互救的能力。加强群测群防工作。

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震应急预案。开展地震应急、地震预警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地震应急救援演练,提高公民自救互救的能力。建立完善“三网一员”体系。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等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开展地震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地震应急救援演练,提高公民在地震灾害中自救互救的能力。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震应急预案和本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

2.《内蒙古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第三十五条:市直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开展地震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

3.《内蒙古自治区地震预警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市直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地震预警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地震预警应急演练。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地震预警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地震预警应急演练。

4.《关于进一步加强防震减灾工作的意见》(国发〔2010〕18号)二、(五)加强群测群防工作。继续推进地震宏观测报网、地震灾情速报网、地震知识宣传网和乡镇防震减灾助理员的“三网一员”建设,完善群测群防体系,充分发挥群测群防在地震短临预报、灾情信息报告和普及地震知识中的重要作用。研究制定支持群测群防工作的政策措施,建立稳定的经费渠道,引导公民积极参与群测群防活动。

市应急管理等部门

苏木

103

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

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开展日常巡查并做好记录。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2.《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第五条:市直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研究确定各成员单位职责分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组织研判,全面排查和有效化解重大安全风险,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统筹协调、推动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事项。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六条:市直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市直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民航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市直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部门间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市直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编制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

苏木

市应急管理

104

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协助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1.《内蒙古自治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四条:市直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市直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协助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相关工作。

2.《内蒙古自治区电梯安全管理办法》第四条: 市直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协调机制,及时解决电梯安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3.《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4号)第八十五条:电梯使用单位是指实际行使电梯使用管理权的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电梯使用单位:(一)新安装未移交所有权人的,项目建设单位是使用单位;(二)单一产权且自行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是使用单位;(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等市场主体管理的,受委托方是使用单位;(四)出租房屋内安装的电梯或者出租电梯的,出租单位是使用单位,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五)属于共有产权的,共有人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专业公司等市场主体管理电梯,受委托方是使用单位。除上述情形之外无法确定使用单位的,由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确定使用单位,或者由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使用单位责任。

市场监督管理局

苏木

105

配合做好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负责重大生态环境问题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协调重特大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环境破坏事件的调查处理。建立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开展评估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

配合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发现突发环境事件后,及时上报生态环境部门,并根据应急预案积极响应,配合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配合市直人民政府评估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评估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3。《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作出报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要立即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控制、防范措施,当环境严重污染、威胁到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要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事故查清后,事故发生单位要向当地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作出事故处理结果的报告。
4。《内蒙古自治区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试行)》(内政办发〔2022〕90号)全文。

市生态环境分局

苏木

106

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相关工作。

市直以上人民政府做好统筹城乡消防发展,将消防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大问题;将消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实施风险整治和重点行业管理,组织有关部门、基层消防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救援队,充实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专兼职消防工作力量等工作。

苏木人民政府做好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组织,明确消防工作人员和职责,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加强消防基础设施建设,指导、支持、帮助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措施,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协助灭火救援、火灾事故调查和善后处理等工作。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第三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2.《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第十条:市直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统筹城乡消防发展,将消防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大问题;(三)将消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四)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五)实施风险整治和重点行业管理,组织有关部门、基层消防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救援队,充实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专兼职消防工作力量;(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职责。第十七条: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组织,明确消防工作人员和职责,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二)加强消防基础设施建设,指导、支持、帮助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三)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措施,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四)协助灭火救援、火灾事故调查和善后处理工作;(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职责。第十九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制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二)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和家庭防火知识宣传教育,协助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及时报告火灾隐患;(三)协助有关部门、机构开展火灾扑救、火灾现场保护和火灾事故处理工作;(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职责。

3.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消防执法改革的实施措施》(厅发〔2021〕2号)八、织密基层消防安全监管网络。将消防安全纳入综治网格管理和服务内容,健全网格员消防培训、履职激励和监督问责机制,制定完善相关政策规定,实现苏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消防、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委托职责范围内依法实施消防监督检查。

苏木

市应急管理、消防大队等部门

107

做好辖区内突发事件应对管理有关工作,开展应急知识宣传普及、应急演练等工作。

应急管理等部门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管理、卫健、公安等部门依据职责,加强对有关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治安等突发事件预案体系建设的指导协调等相关工作。

组织开展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应急演练,及时就近开展应急救援。做好应急值守和信息报送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第二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处理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第二十二条: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第二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

苏木

市应急管理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安等部门

108

配合做好网络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开展舆情处置、引导工作。

网信部门负责开展网络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开展舆情监看搜集,指导基层做好舆情应对处置工作。

配合做好网络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开展舆情应对、引导工作。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七、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采取积极措施,在促进互联网的应用和网络技术的普及过程中,重视和支持对网络安全技术的研究和开发,增强网络的安全防护能力。
2.《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网络安全宣传教育,并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做好网络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大众传播媒介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网络安全宣传教育。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政务新媒体键康有序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123号)第二条:各级政务新媒体按照主管主办和属地管理原则,接受宣传、网信部门的有关业务统筹指导和宏观管理。

市政府办公室、市委宣传

苏木

109

配合做好辖区内无线电管理相关工作。

引导、鼓励和支持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利用率的新技术的应用,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配合做好辖区内无线电管理相关工作

《内蒙古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四条:市直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线电管理工作的领导,引导、鼓励和支持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利用率的新技术的应用,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辖区内无线电管理相关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局

苏木

110

协助开展防范非法集资、传销宣传教育、监测预警、配合处置及维护稳定等工作。做好电信诈骗防范工作。

建立非法集资监测预警机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发挥网格化管理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作用,运用大数据等现代化信息技术手段,加强对非法集资的监测预警。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

协助上级有关部门做好非法集资、传销等非法行为查处工作。组织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开展网格巡查、楼宇排查等工作,及时向旗县(市、区)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报送涉嫌非法集资的相关信息。加强反电信网络诈骗宣传,普及相关法律和知识,提高公众对各类电信网络诈骗方式的防骗意识和识骗能力。

1.《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的牵头部门(以下简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有关部门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等单位参加工作机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牵头负责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人员。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法集资监测预警机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发挥网格化管理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作用,运用大数据等现代化信息技术手段,加强对非法集资的监测预警。第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常态化的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充分运用各类媒介或者载体,以法律政策解读、典型案例剖析、投资风险教育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非法集资的违法性、危害性及其表现形式等,增强社会公众对非法集资的防范意识和识别能力。第二十八条: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应当给予支持、配合。第二十九条:处置非法集资过程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社会稳定。
2.《禁止传销条例》第十二条:农村村民委员会、城市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协助有关部门查处传销行为。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确定反电信网络诈骗目标任务和工作机制,开展综合治理。公安机关牵头负责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金融、电信、网信、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履行监管主体责任,负责本行业领域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发挥审判、检察职能作用,依法防范、惩治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电信业务经营者、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承担风险防控责任,建立反电信网络诈骗内部控制机制和安全责任制度,加强新业务涉诈风险安全评估。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反电信网络诈骗宣传,普及相关法律和知识,提高公众对各类电信网络诈骗方式的防骗意识和识骗能力。教育行政、市场监管、民政等有关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电信网络诈骗受害群体的分布等特征,加强对老年人、青少年等群体的宣传教育,增强反电信网络诈骗宣传教育的针对性、精准性,开展反电信网络诈骗宣传教育进学校、进企业、进社区、进农村、进家庭等活动。各单位应当加强内部防范电信网络诈骗工作,对工作人员开展防范电信网络诈骗教育;个人应当加强电信网络诈骗防范意识。单位、个人应当协助、配合有关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

4.《内蒙自治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实施细则》(内政办发〔2023〕11号)第八条:旗县(市、区)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日常监管、技术监测、专项排查、线索核实等方式,加强对非法集资风险的监测和预警。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开展网格巡查、楼宇排查等工作,及时向旗县(市、区)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报送涉嫌非法集资的相关信息。

 

市公安宣传部(网信办)市场监督管理局财政局等部门

苏木

111

协助推动社区警务与基层治理深度融合,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社会治理格局。

加强对社区警务与基层治理深度融合等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推动社区警务与基层治理深度融合,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社会治理格局。

公安部《加强新时代公安派出所工作三年行动计划(2023-2025年)》全文。

市公安

苏木

112

配合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做好防范邪教工作。

政法、公安、宗教等部门做好邪教组织、恐怖主义活动的查处工作。

配合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做好防范邪教工作。

《中国共产党政法工作条例》第十一条:“乡镇(街道)党组织配备政法委员,在乡镇(街道)党组织领导和县级党委政法委员会指导下开展工作。”第十二条:“党委政法委员会在党委领导下履行职责、开展工作,应当把握政治方向、协调各方职能、统筹政法工作、建设政法队伍、督促依法履职、创造公正司法环境,带头依法依规办事,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保证宪法法律正确统一实施。”主要职责任务是:(四)了解掌握和分析研判社会稳定形势、政法工作情况动态,创新完善多部门参与的平安建设工作协调机制,协调推动预防、化解影响稳定的社会矛盾和风险,协调应对和妥善处置重大突发事件,协调指导政法单位和相关部门做好反邪教、反暴恐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八条: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动配合机制,依靠、动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的义务,发现恐怖活动嫌疑或者恐怖活动嫌疑人员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二、坚持教育与惩罚相结合,团结、教育绝大多数被蒙骗的群众,依法严惩极少数犯罪分子。在依法处理邪教组织的工作中,要把不明真相参与邪教活动的人同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进行非法活动、蓄意破坏社会稳定的犯罪分子区别开来。对受蒙骗的群众不予追究。对构成犯罪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骨干分子,坚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四、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要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进行综合治理。各级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应当认真落实责任制,把严防邪教组织的滋生和蔓延,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作为一项重要任务长期坚持下去,维护社会稳定。

政法、公安统战部(宗教局)等部门

苏木

113

按权限落实相应的国防动员任务。协助做好民兵、征兵等工作。协助做好预备役相关工作。

国动办、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加强对基层国防动员工作以及民兵、征兵工作的指导。协助做好预备役工作。

落实国防动员、民兵、征兵等工作。协助做好预备役相关工作。

1.《民兵工作条例》第五条:乡、民族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武装部,负责办理本区域、本单位的民兵工作。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民兵工作的领导,统筹安排民兵工作,组织和监督完成民兵工作任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军事机关开展民兵工作,解决有关问题。

2.《征兵工作条例》第十一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适时发布兵役登记公告,组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对本单位和本行政区域当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周岁的男性公民进行初次兵役登记,对参加过初次兵役登记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信息核验更新。公民初次兵役登记由其户籍所在地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可以采取网络登记的方式进行,也可以到兵役登记站(点)现场登记。本人因身体等特殊原因不能自主完成登记的,可以委托其亲属代为登记,户籍所在地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协助。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第五十三条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各级兵役机关和基层人民武装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兵役工作,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完成征兵任务,保证兵员质量。有关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完成民兵和预备役工作,协助完成征兵任务。

4.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民兵政治工作规定》第六条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的党组织和人民武装部(以下简称基层人民武装部),按照上级地方党委、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武装部的指示、要求,领导本区域、本单位的民兵政治工作。未设立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民兵政治工作,由所在区域的乡镇、街道党委(党工委)和基层人民武装部负责。

5.《内蒙古自治区国防动员条例》第八条: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市直国防动员委员会的指导下,完成相应的国防动员任务。第十九条:市直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预备役人员所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兵役机关做好预备役登记和预备役人员的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防动员办公室、人民武装部等部门

苏木

114

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安全工作。

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安全工作,并对基层做好国家安全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做好辖区内的国家安全相关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四十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国家安全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安全工作。

市国家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苏木

115

配合做好强边固防相关工作。

指导和开展强边固防相关工作。

具体落实相关工作。

1.《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国界法》第八条:边境省、自治区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有关陆地国界及边境的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边境省、自治区的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陆地国界及边境相关工作。
2.《内蒙古自治区筑牢祖国北疆安全稳定屏障促进条例》第六十三条 :沿边的市直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施守边固边和促进边境地区发展工程,加强边境城镇军地一体化建设,构建布局合理、项目齐全、功能完备、资源共享的基础设施体系,完善边境地区水电路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和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等公共服务设施以及产业平台设施。

3.中共中央 国务院 中央军委《关于新时代加强党政军警民合力强边固防的意见》全文。

政法委、外事、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

苏木

五、民生服务(28项)

116

做好本辖区政务服务具体工作。

政务服务部门做好基层政务服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负责本辖区政务服务具体工作。

1.《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三十四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进一步增强服务意识,切实转变工作作风,为市场主体提供规范、便利、高效的政务服务。
2.《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的指导意见》(国发〔2022〕5号):明确国家、省、市、县、乡五级政务服务责任体系。国务院各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督促主管行业领域的政务服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地区政务服务工作负主要责任,政府办公厅(室)要充分发挥统筹协调作用,细化任务分工,推动解决有关重点难点问题,确保改革任务尽快落地见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政务服务具体工作,接受上级政务服务管理机构指导和监督。

3.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苏木改革推进基层整合审批服务执法力量的实施意见》(内党办发〔2019〕22号)全文。

苏木

行政审批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局

117

负责编制公布本苏木权责清单。

政务服务、司法行政等部门指导基层做好政府权责清单编制工作。

做好权责清单编制和公开工作。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权力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对行政权力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分级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执行,各级行政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应的配合、协助工作。第六条:各级行政机关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编制行政权力清单和制定配套文件,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及其他有效载体向社会公布。

苏木

行政审批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局、司法等部门

118

负责做好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相关工作。

政务服务等部门负责指导、评价热线事项办理工作。

负责办理12345政务服务热线转办事项,及时反馈。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内蒙古自治区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管理办法》(内政办发〔2022〕46号)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相关的企事业单位为12345热线的承办单位。第六条:各地区12345热线工作机构主要职责:(一)承接自治区12345热线深度融合发展工作;(二)本地区12345热线的整合、建设和考核评价工作;(三)本地区12345热线运行管理、统一受理、分类处置和督办回访等工作;(四)受理本地区营商环境投诉,对投诉办理情况进行监督;(五)组织指导本地区热线队伍建设及人员培训;(六)协调、督促本地区12345热线承办单位做好企业和群众在政务服务平台提交的咨询、投诉、建议等留言办理工作;(七)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苏木

行政审批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等部门

119

负责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监督管理。

教育部门指导监督保障苏木乡镇做好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工作。

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一条: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第十二条: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第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

苏木

市教育科技局

120

做好全民健身有关工作,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

加强全民健身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对有关部门承担的全民健身工作实施监督,支持、保障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为全民健身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建设和充实基层体育组织,发展农村、牧区、社区体育社会团体和健身指导骨干队伍,加强对辖区单位和各类人群健身组织的建设与管理,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1.《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二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全民健身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支持、保障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
2.《内蒙古自治区全民健身条例》第十二条:市直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全民健身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对有关部门承担的全民健身工作实施监督。第十三条: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充实文化体育指导站点等基层体育组织,发展农村、牧区体育社会团体和健身指导骨干队伍。第十四条:街道办事处应当成立由辖区单位参加的社区居民健身组织,加强对辖区单位和各类人群健身组织的建设与管理,将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纳入创建和谐社会和创建精神文明活动范围。

苏木

文体旅游广电局等部门

121

组织开展预防精神障碍发生、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等工作。

卫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精神卫生工作。财政、司法行政、教育、公安、民政、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精神卫生相关工作。

组织开展精神卫生知识宣传教育和精神障碍预防、康复等工作。

1.《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精神卫生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设和完善精神障碍的预防、治疗和康复服务体系,建立健全精神卫生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精神卫生工作进行考核、监督。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开展预防精神障碍发生、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等工作。
2.《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条例》第三条:市直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精神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把精神卫生工作作为公共卫生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建设和完善精神障碍的预防、治疗、康复服务体系,健全精神卫生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统筹协调精神卫生工作中的重大事项。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组织开展精神卫生知识宣传教育和精神障碍预防、康复等工作。第四条:市直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精神卫生工作。市直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司法行政、教育、公安、民政、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精神卫生相关工作。

苏木

卫生健康委员会、财政、司法、教育科技局、公安民政和社区建设管理局、医疗保障等部门

122

负责辖区内残疾人权益保障服务工作。

残联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负责社区残协建设全覆盖,将残疾人工作纳入社区工作。落实残疾人权益保障,以及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通过多种渠道给予康复、就业、托养、文化体育、无障碍、生活、教育、住房和其他社会救助。

1.《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密切联系残疾人,听取残疾人的意见,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第七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第四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生活、教育、住房和其他社会救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特别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应当采取其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各级人民政府对贫困残疾人的基本医疗、康复服务、必要的辅助器具的配置和更换,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救助。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给予护理补贴。第五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规定,逐步推进已建成设施的改造,优先推进与残疾人日常工作、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的改造。对无障碍设施应当及时维修和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第十条:有条件的地方可将残疾人证申办受理、发放等工作下放到乡镇(街道)残联。
3.《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
4.《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就业条例》全文。

5.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七、加强对残疾人工作的领导(十九)健全残疾人工作领导体制。各级党委和政府要高度重视残疾人事业,把残疾人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进一步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的残疾人工作领导体制。
6.中国残联关于印发《村(社区)残疾人协会工作规范》和《残疾人专职委员工作规范》(残联发〔2021〕29号)全文。

7.《中国残联关于全国地方残联换届工作的意见》(残联发〔2022〕22号),乡级残联代表大会代表由村(社区)残协在广泛征求残疾人意见的基础上协商推荐产生。

8.关于印发《关于加快发展残疾人托养服务的意见》的通知(残联发〔2012〕16号)全文。

9.《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十四五”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的通知》(内政发〔2021〕17号)(四)发展残疾人教育文化体育事业,提升残疾人综合素质。

苏木

残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和社区建设管理局等部门

123

负责特困人员供养、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对象、生活无着落流浪乞讨人员、孤儿以及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等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等工作。

民政部门统筹社会救助工作,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临时救助、生活无着落流浪乞讨人员、孤儿以及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救助等社会救助的审批、核查和指导工作。卫健、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临时救助、生活无着落流浪乞讨人员等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及时了解掌握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主动为其依法办理供养。对低保家庭的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定期核查。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第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定期核查。第十六条: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第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了解掌握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主动为其依法办理供养。第十八条: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第四十八条: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2.《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定办法》第二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核确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受理、初审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可按程序将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权限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民政部门加强监督指导。

3.《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认定及救助供养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特困人员认定的审核确认

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特困人员认定的受理、初审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第二十八条:有条件的地方可将审核确认权限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民政部门加强监督指导。

苏木

民政和社区建设管理局卫生健康委员会、教育科技局、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

 

 

 

 

4.《<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条: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提供的有关情况,及时与受助人员的亲属以及受助人员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住所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该地的公安、民政部门取得联系,核实情况。
5.《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20〕18号)15.完善临时救助政策措施。推动在乡镇(街道)建立临时救助备用金制度。优化审核确认程序。24.有条件的地方可按程序将低保、特困等社会救助审核确认权限下放至乡镇(街道),县级民政部门加强监督指导。
6.民政部关于印发《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求助管理机构工作规程》的通知(民发〔2014〕132号)第六十五条:联系受助人员返乡时,其家人明确表示不接受的,流出地救助管理机构应当联系当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机关和居(村)民委员会到场,请其依法维护返家人员权益。

7.《国务院关于加强困境儿童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6〕36号)“三、健全困境儿童保障工作体系 (一)构建县(市、区、旗)、乡镇(街道)、村(居)三级工作网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民政工作的机构要建立翔实完备的困境儿童信息台账,一人一档案,实行动态管理,为困境儿童保障工作提供信息支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畅通与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妇儿工委办公室和教育、卫生计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以及公安机关、残联组织的联系,并依托上述部门(组织)在乡镇(街道)的办事(派出)机构,及时办理困境儿童及其家庭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安全保护等事务。

 

 

124

负责审核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

民政部门负责对农村公益性墓地设置进行审批。

负责农村公益性墓地设置的受理审核上报。

《殡葬管理条例》第八条: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民政和社区建设管理局

苏木

125

负责做好自然灾害受灾生活救助、自然灾害受损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等工作。

应急、民政、财政、粮食和物资储备等部门负责自然灾害风险防治、受灾生活救助组织协调等相关工作;及时核实本行政区域内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并给予资金、物资等救助。

负责对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进行审核上报。依法落实自然灾害风险防治、受灾生活救助相关职责,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自然灾害风险防治、受灾生活救助相关工作。

1.《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第五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红十字会、慈善会和公募基金会等社会组织,依法协助人民政府开展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第二十条: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由受灾人员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居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符合救助条件的,在自然村、社区范围内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异议不成立的,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审批。
2.《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第二十条:自然灾害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第二十二条:自然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根据情况紧急疏散、转移、安置受灾人员,及时为受灾人员提供必要的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第二十五条: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及时核实本行政区域内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并给予资金、物资等救助。第二十六条:自然灾害发生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因当年冬寒或者次年春荒遇到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3.《应急管理部关于印发〈自然灾害情况统计调查制度〉和〈特别重大自然灾害损失统计调查制度〉的通知》(应急〔2020〕19号)(二)统计范围。本制度以乡(镇、街道)为统计单位,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应急管理部门为上报单位。原则上乡(镇、街道)灾情报送人员为乡(镇、街道)政府(办)负责应急管理相关工作人员,行政村(社区)灾情报送人员为行政村“两委”成员、村(社区)灾害信息员,农场、林场等单位灾情报送人员为本单位工作人员。

苏木

市应急管理局、财政等部门

126

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参保管理等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相关政策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当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参保登记、保险费收缴衔接、基金申请与划拨、基金管理、个人账户建立与管理、待遇核定与支付、保险关系注销、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待遇领取资格确认、内控管理、业务档案管理、个人权益记录管理、数据应用分析以及咨询、查询和举报受理,编制、上报本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和决算、财务和统计报表。指导和监督考核苏木的业务经办工作,组织开展人员培训等工作。

负责辖区内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资源的调查和管理,落实死亡报告制度,对参保人员的参保资格、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待遇领取资格、关系转移资格、丧葬费领取资格等进行初审,将有关信息录入信息系统,并负责受理咨询、查询和举报、政策宣传、情况公示等工作。负责被征地农牧民纳入社会保障对象的确定以及参保缴费等相关事宜。强化政务服务渠道统筹和线上线下协调服务机制,更好发挥公共入口作用。指导村(居)协办员做好参保人员的参保登记、待遇领取、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和注销等业务环节所需资料的收集上报和困难群体享受代缴通知确认等工作。做好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政策宣传。

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积极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意见》街道和社区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主要包括:配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工作。
2.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有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的指导意见》地方党委和政府要结合当地实际,为国有企业退休人员提供优质高效服务。做好党组织关系转移接收,人事档案实行属地集中管理。
3.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84号)第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乡镇(街道)事务所(中心、站)、行政村(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协办人员办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事务适用本规程。第四条:县(市、区、旗,以下简称县)社保机构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参保登记、保险费收缴衔接、基金申请与划拨、基金管理、个人账户建立与管理、待遇核定与支付、保险关系注销、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待遇领取资格核对、制发卡证、内控管理、档案管理、个人权益记录管理、数据应用分析以及咨询、查询和举报受理,编制、上报本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财务和统计报表,并对乡镇(街道)事务所的业务经办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考核(地市级直接经办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的参照执行,下同)。乡镇(街道)事务所负责参保资源的调查和管理,对参保人员的参保资格基本信息、待遇领取资格等进行初审,将有关信息录入信息系统,并负责受理咨询、查询和举报、政策宣传、情况公示等工作。村(居)协办员具体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待遇领取、保险关系注销、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等业务环节所需材料的收集与上报,负责向参保人员发放有关材料,提醒参保人员按时缴费,通知参保人员办理补缴和待遇领取手续,并协助做好政策宣传与解释、待遇领取资格核对确认、困难群体享受代缴人员的通知确认、摸底调查、居民基本信息采集、情况公示等工作。第六条:社保机构、乡镇(街道)事务所与村(居)协办员应提供方便快捷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服务,办理互联网网上经办服务、自助服务和人工经办服务。互联网网上服务应进行实名验证。对行动不便的参保人员,社保机构、乡镇(街道)事务所与村(居)协办员应为其提供上门服务。第三十二条:村(居)协办员应于每月初将本村(居)上月死亡人员名单(含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死亡日期等基本信息)上报乡镇(街道)事务所、乡镇(街道)事务所汇总后上报县社保机构。

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托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建立政务服务效能提升常态化工作机制的意见》(国办发〔2023﹞29号):(七)强化政务服务渠道统筹和线上线下协调服务机制,更好发挥公共入口作用。

5.《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牧民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内政办字〔2006〕371号)三、进一步解决好被征地农牧民社会保障问题(八):符合条件的人员要全部纳入社会保障范围。凡被当地政府征地后其用地不足维持基本生活且年满16周岁以上的农牧民,均纳入社会保障范围。具体参保人员经嘎查村(居民委员会)代表大会或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大会讨论通过后,由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确定,并报当地政府备案

苏木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127

负责辖区内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宣传等相关工作。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经办工作。医保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基本医疗保险事务,承接上级医保部门下沉的医保服务事项。

负责辖区内职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登记、政策宣传等相关工作。承接上级医保部门下沉的医保服务事项。管理督促基层医保服务站(点)开展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1.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二十四)加强经办能力建设。构建全国统一的医疗保障经办管理体系,大力推进服务下沉,实现省、市、县、乡镇(街道)、村(社区)全覆盖。加强经办服务队伍建设,打造与新时代医疗保障公共服务要求相适应的专业队伍。
2.《社会保险经办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统筹层次主管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经办工作。第二十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推动社会保险经办事项与相关政务服务事项协同办理。社会保险经办窗口应当进驻政务服务中心,为用人单位和个人提供一站式服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强化社会保险经办服务能力,实现省、市、县、乡镇(街道)、村(社区)全覆盖。
3.《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第八条:市直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事务。基层劳动保障站所协助开展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宣传,办理参保登记、咨询查询等服务。第十六条:符合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条件的居民持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资料,到基层劳动保障站所或者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服务窗口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4.内蒙古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二十二)加强医疗保障经办能力建设。健全医保经办管理体系,推进服务下沉,实现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苏木乡镇(街道)、嘎查村(社区)全覆盖。加强基层经办服务队伍建设,在苏木乡镇(街道)、嘎查村(社区)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打造与新时代医疗保障公共服务要求相适应的专业队伍。

5.《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健全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险和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十九)加强基层能力建设。建立覆盖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苏木乡镇(街道)嘎查村(社区)的医疗保障服务网络。积极引入社会力量参与经办服务,大力推动医疗救助经办服务下沉,重点提升信息化和经办服务水平。

苏木

市医疗保障

128

配合做好向辖区内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城乡劳动力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和就业困难人员认定,提供就业援助、职业培训和评价、创业服务、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等就业服务工作;负责各类就业补贴审核发放工作。指导苏木的就业创业业务经办工作,组织开展工作人员就业创业业务培训等工作。承办辖区内失业保险基金管理、核定失业保险待遇、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建立调控和失业预警机制。

配合开展辖区内城乡劳动力资源调查统计、就业登记、失业登记以及动态管理工作;开展辖区城乡劳动力相关实名制信息的采集、录入、核实和汇总工作;收集、发布就业信息,提供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加强就业创业政策宣传;组织辖区内城乡劳动力参加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评价;受理和初审就业援助申请,协助落实就业政策;初审、上报灵活就业人员的就业情况,协助落实社会保险补贴政策;负责指导嘎查村(社区)向城乡劳动力和用人单位提供基本公共就业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做好城镇新增劳动力就业、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和失业人员就业工作。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逐步完善和实施与非全日制用工等灵活就业相适应的劳动和社会保险政策,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帮助和服务。第二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指导,提供政策咨询、就业培训和开业指导等服务。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创造公平就业环境,消除就业歧视,制定政策 并采取措施对就业困难人员给予扶持和援助。第四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开展就业培训,帮助失业人员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其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失业人员参加就业培训,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政府培训补贴。第五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和引导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参加技能培训,鼓励各类培训机构为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提供技能培训,增强其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第五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基层就业援助服务工作,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重点帮助,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服务和公益性岗位援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为就业困难人员提供技能培训、岗位信息等服务。
2.《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立综合性服务场所,集中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一站式就业服务,并承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安排的其他工作。街道、乡镇、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立基层服务窗口,开展以就业援助为重点的公共就业服务,实施劳动力资源调查统计,并承担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安排的其他就业服务工作。第四十四条: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辖区内就业援助对象进行登记,建立专门台账,实行就业援助对象动态管理和援助责任制度,提供及时、有效的就业援助。

3.《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二)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三)按照规定核定失业保险待遇,开具失业人员在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补助金的单证;(四)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五)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六)国家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4.《内蒙古自治区就业促进条例》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人力资源调查统计制度和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制度。统计部门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教育、农牧业、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和组织共同做好城乡人力资源和就业、失业状况调查统计,并定期公布调查结果。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调查统计和登记所需要的情况。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就业政策宣传、就业失业人员统计、农牧业富余劳动力转移等与促进就业有关的基础性工作。第六条:市直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失业调控和失业预警机制,制定失业调控预案,实施失业预防、调节和控制,保持就业局势稳定。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苏木

129

负责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工作。

文化旅游部门负责加强公共文化设施建设,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

加强苏木、嘎查村(社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建设,加强基层公共文化设施的数字化和网络建设,支持开展全民阅读、全民普法、全民健身、全民科普和艺术普及、优秀传统文化传承活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第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新建、改建、扩建、合建、租赁、利用现有公共设施等多种方式,加强乡镇(街道)、村(社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建设,推动基层有关公共设施的统一管理、综合利用,并保障其正常运行。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公共文化设施,促进优秀公共文化产品的提供和传播,支持开展全民阅读、全民普法、全民健身、全民科普和艺术普及、优秀传统文化传承活动。第三十条: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应当加强资源整合,建立完善公共文化服务网络,充分发挥统筹服务功能,为公众提供书报阅读、影视观赏、戏曲表演、普法教育、艺术普及、科学普及、广播播送、互联网上网和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等公共文化服务,并根据其功能特点,因地制宜提供其他公共服务。第三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公共文化设施的数字化和网络建设,提高数字化和网络服务能力。
2.文化和旅游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推动公共文化服务高质量发展的意见》(文旅公共发〔2021〕21号):(四)完善基层公共文化服务网络。以县级公共图书馆、文化馆总分馆制为抓手,优化布局基层公共文化服务网络。合理布局分馆建设,鼓励将若干人口集中,工作基础好的乡镇(街道)的综合文化站建设为覆盖周边乡镇(街道)的区域分中心。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74号):(十四)强化政府的主导作用。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推进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建设中承担主体责任,要实事求是确定存量改造和增量建设任务,把各级各类面向基层的公共文化资源纳入到支持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建设发展上来。(二十)加大资金保障。地方各级政府要根据实际需要和相关标准,将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建设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二十一)加强队伍建设。乡镇(街道)综合文化站按照中央有关规定配备工作人员,村(社区)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由“两委”确定1名兼职工作人员,同时通过县、乡两级统筹和购买服务等方式解决人员不足问题。推广部分地方基层文化体育设施设立文化管理员、社会体育指导员等经验。鼓励“三支一扶”大学毕业生、大学生村官、志愿者等专兼职从事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管理服务工作。

苏木

文体旅游广电局

130

配合做好辖区内广播电视公共基础设施相关工作。

广电部门加快苏木服务网点建设,完善基层公共服务网络,落实农村牧区(社区)公共基础设施管护责任。

配合做好辖区内广播电视公共基础设施相关工作。

1.广电总局印发《关于加强广播电视公共服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广电发〔2020〕1号)(十一)完善基层公共服务网络。加快乡镇服务网点建设,具备条件的可设立乡镇广播电视站,不具备单独设立条件的可依托综合文化服务中心,重点推进购买有线电视乡镇网点服务,为群众提供村村通、户户通、村村响、应急广播、有线电视和地面数字电视的维修维护,并根据有关规定承接直播卫星等广播电视接收设备专营服务。
2.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深化农村公共服务基础设施管护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农经〔2019〕1645号)(四)落实地方政府主导责任。县级政府是农村公共基础设施管护的责任主体,乡镇政府履行属地管理职责,省、市级政府应为县级政府履行责任创造有利条件。

文体旅游广电局

苏木

131

协助做好科技成果转化相关工作。

科技部门做好科技成果转化的促进、管理、协调和服务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科技成果转化相关工作。

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科技成果转化相关工作。

《内蒙古自治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第六条:市直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做好科技成果转化的促进、管理、协调和服务工作。市直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科技成果转化相关工作。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科技成果转化相关工作。

教育科技局等部门

苏木

132

配合做好辖区内科学技术及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科技、科协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科学技术普及相关工作。社科联等部门做好社会科学普及工作。

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科普工作,应将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开展科普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普工作协调制度。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其他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本地区有关的科普工作。第二十条:国家加强农村的科普工作。农村基层组织应当根据当地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围绕科学生产、文明生活,发挥乡镇科普组织、农村学校的作用,开展科普工作。各类农村经济组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应当结合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向农民普及科学技术知识。第二十一条:城镇基层组织及社区应当利用所在地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旅游等资源,结合居民的生活、学习、健康娱乐等需要开展科普活动。
2.《内蒙古自治区社会科学普及条例》第七条:市直以上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或者负责社会科学普及工作的机构,履行下列社会科学普及工作职责:(一)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社会科学普及规划和工作计划;(二)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三)开展社会科学普及学术研究、队伍建设、人才培训和对外交流合作工作;(四)承担与社会科学普及相关的其他工作。第八条:市直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将社会科学普及作为素质教育和继续教育的重要内容,组织、指导教育机构和职业培训机构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文化旅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主管部门应当将社会科学普及纳入公共文化服务体系,面向公众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推动社会科学普及工作。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科学普及活动,指导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嘎查村居委会将社会科学知识纳入居民、嘎查村民自我教育内容体系。

教育科技局、科协、社科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

苏木

133

配合做好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民政等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工作。

负责受理申请、提出初审意见、公示并报送上级业务主管部门。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十七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区)、县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三)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四)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第十八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第二十四条: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2.《住房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从2014年起,各地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并轨后统称为公共租赁住房。

市住房城乡建设、民政和社区建设管理局等部门

苏木

134

指导嘎查民公共卫生委员会建设。做好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监督协管服务工作。

民政、卫健、疾控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公共卫生委员会建设具体措施,加强与相关部门沟通协调。卫健部门要加强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卫生计生监督协管的指导、培训并参与考核评估。

加强对嘎查民公共卫生委员会建设的指导、支持和帮助。做好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监督协管服务相关工作。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2.民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疾控局联合印发《关于加强村(居)民委员会公共卫生委员会建设的指导意见》(民发〔2021〕112号):各地民政、卫生健康、中医药管理、疾控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公共卫生委员会建设具体措施,加强与相关部门沟通协调,要推动乡镇(街道)落实指导基层群众自治和基层公共卫生责任,加强对公共卫生委员会建设的指导、支持和帮助。
3.《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第三版)》卫生计生监督协管服务规范:县(区)卫生计生监督执法机构要采用在乡镇、社区设派出机构或派出人员等多种方式,加强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卫生计生监督协管的指导、培训并参与考核评估。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要建立健全卫生计生监督协管服务有关工作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卫生计生监督协管服务工作,明确负责分工。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实行零报告制度。                
4.《卫生部关于做好卫生监督协管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卫监督发〔2011〕82号)第三部分:县(区)卫生监督机构可采用在乡镇、社区设置派出机构或派出人员等多种方式,加强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指导、培训并参与考核评估。暂时不具备条件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卫生监督协管服务的地区,可由卫生监督机构聘用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或在街道、乡镇、社区中设置相应的人员承担相应职能。

苏木

市民政和社区建设管理局卫生健康委员会等部门

135

协助开展传染病预防监控、群防群治工作和其他公共卫生工作。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知识教育工作。

卫健、疾控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公众开展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专门教育,增强全社会对突发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负责做好传染病预防和其他公共卫生工作,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协助卫生健康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向居民、村民宣传传染病防治的相关知识。

1.《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做好传染病预防和其他公共卫生工作,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公众开展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专门教育,增强全社会对突发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第四十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街道、乡镇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团结协作,群防群治,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向居民、村民宣传传染病防治的相关知识。
2.《内蒙古自治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对突发事件采取应急措施后,应当及时进行善后处理。第二十三条: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未按规定履行相关信息报告职责,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卫生健康委员会等部门

苏木

136

配合做好基层妇幼健康服务工作。

卫健部门负责做好妇幼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指导基层做好妇幼健康服务工作。卫健、妇联指导做好“两癌”筛查相关工作。

承担辖区内孕产保健、妇女保健、儿童保健等妇幼健康任务;落实妇幼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负责对村级服务人员提供业务培训指导。负责开展计划生育药具发放、随访等工作。配合卫健、妇联做好‘两癌’筛查动员工作”。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母婴保健工作。母婴保健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母婴保健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提供必要的经济、技术和物质条件,并对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特殊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二十四条:国家发展妇幼保健事业建立健全妇幼健康服务体系,为妇女、儿童提供保健及常见病防治服务,保障妇女儿童健康。
4.《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21-2030)》完善落实党委领导、政府主责、妇儿工委协调、多部门合作、全社会参与的纲要实施工作机制。国务院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纲要实施工作。
5.《关于优化整合妇幼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资源的指导意见》乡级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站承担本辖区内围产保健、妇女保健、儿童保健等妇幼保健任务;承担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技术服务、优生指导、药具发放、信息咨询、随访服务、生殖保健等公共服务职能;落实妇幼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和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配合承担孕前优生健康检查项目等任务;负责对村级服务人员提供业务培训指导。
6.《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妇幼健康服务体系和服务能力建设的意见》把妇幼健康服务体系建设作为重大的民生事业,纳入全区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区域卫生健康事业规划的重要议程,加大支持和建设力度,力争在“十四五”期间,健全以妇幼保健机构为核心,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基础,综合医院、专科医院、相关科研教学机构为支撑,民营医院为补充,保健与临床相结合,覆盖全区的妇幼健康服务体系,提升妇幼健康服务供给能力和水平。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三级均建设1所标准化妇幼保健机构。强化旗县(市、区)、苏木乡镇、嘎查村三级妇幼健康服务网络建设,完善基层网底和转诊网络。加强复合型妇幼健康人才和产科、助产等急需紧缺人才的培养使用。
7.《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第三版)》0-6岁儿童健康管理服务规范、孕产妇健康管理服务规范。
8.《内蒙古自治区妇女发展纲要(2021-2030年)》(一)妇女与健康。4.妇女的宫颈癌和乳腺癌防治意识明显提高,防治知识知晓率达到90%以上。适龄妇女宫颈癌人群筛查率达到70%以上,乳腺癌人群筛查率逐步提高,农村牧区适龄妇女宫颈癌和乳腺癌筛查目标人群全覆盖。

卫生健康委员会、妇联等部门

苏木

137

负责辖区内人口与生育保障相关工作。

卫健、发改等部门制定人口与生育保障相关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负责落实相关日常工作。

负责辖区内人口与生育保障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生育保障相关政策措施。开展辖区内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特别扶助的资格初审、全员人口信息录入等相关工作。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2.《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八条: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3.内蒙古自治区党委 内蒙古组织区人民政府《关于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实施方案》三、组织保障(一)加强党的领导。各级党委和政府要提高政治站位,把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加强统筹规划和政策协调。

4.《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对嘎查村民委员会上报的资料与公安部门户籍底簿、民政部门结婚登记、收养子女等资料核对,如有疑义的,要附证明材料。同时对嘎查村委会的评议工作是否符合程序进行审查监督。经核实无误后,张榜公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将经审定的《申报表》《退出报告单》及相关证明材料上报旗县(市、区)人口计生部门审查确认。公示中有异议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要组织人员复核后上报。对不符合奖励扶助条件的对象,要向嘎查村委会和申请人说明原因。
5.《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方案》(三)2.确认程序。嘎查村(居)委会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资格初审。市直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审批并对扶助对象名单进行公告。

6.《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加强全员人口信息应用管理的通知》(国卫人口函〔2022〕12号),自主采集从村(居)开始,对辖区内人口变动信息(出生、死亡、迁移流动等)进行采集后,报至乡镇(街道),再由乡镇(街道)录入省级全员人口信息平台。

7.《内蒙古自治区妇女发展纲要内蒙古自治区儿童发展纲要(2021-2030年)》加强出生缺陷防治。建立多部门联动防治出生缺陷的工作机制,加强普及和出生缺陷防控咨询。促进婚姻家庭关系健康发展,面向家庭开展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推广婚姻登记、婚育健康宣传教育、生育指导“一站式”服务。

苏木

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

138

负责辖区内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落实老年人福利政策。

民政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老年人权益保障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检查等工作,做好特殊困难群体享受政府扶助审批工作,协调推进农村留守老年人关爱工作,指导苏木街道开展探访工作。卫健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医养结合和老年人健康服务工作。

做好辖区内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组织、指导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开展老人关爱服务工作,做好辖区老年人信息摸查,采集、反映老年人需求及意见,鼓励引导和扶持社会组织积极参与老年人关爱工作;提升社区服务能力和水平,关注老年人健康,倡导老年人家庭参与老年人失能失智预防活动,提升老年人生活质量。

1.《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七条: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2.《内蒙古自治区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第七条:市直以上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检查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市直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门人员负责辖区内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第三十一条: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空巢、留守老人建立信息档案,并定期看望、慰问,组织志愿者为老年人提供心理疏导和生活帮助,为老年人解决日常生活困难。
3.《内蒙古自治区养老服务条例》第五条: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本辖区内的养老服务工作。第二十五条: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调查、登记本辖区内老年人的基本信息,收集、反映养老服务需求及意见建议。调查、登记老年人基本信息时应当保护老年人个人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

苏木

市民政和社区建设管理局卫生健康委员会

139

负责办理未成年人保护相关事务,做好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重点困境儿童等基本生活保障申请受理、查验审核,做好农村留守儿童、困境儿童动态管理、关爱服务工作。

民政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具体工作。负责农村牧区留守儿童和困境儿童关爱保护工作政策的制定、宣传、检查、督导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推进农村留守儿童和困境儿童关爱服务体系建设。
团委、妇联、工会、残联、关工委以及其他人民团体、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做好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重点困境儿童等基本生活保障相关工作。

办理辖区内未成年人相关事务,对农村牧区留守儿童和困境儿童进行摸底排查、建档、动态管理,定期探访。支持、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专人专岗,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负责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重点困境儿童等基本生活保障申请受理、查验审核。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八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未成年人保护协调机制具体工作的职能部门应当明确相关内设机构或者专门人员,负责承担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站或者指定专门人员,及时办理未成年人相关事务;支持、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专人专岗,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第三十条:设区的市、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采取措施,对留守未成年人和困境未成年人家庭建档立卡,提供生活帮扶、创业就业支持等关爱服务,为留守未成年人和困境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创造条件。
3.国务院《关于加强困境儿童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6〕36号):(一)构建县(市、区、旗)、乡镇(街道)、村(居)三级工作网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民政工作的机构要建立翔实完备的困境儿童信息台账,一人一档案,实行动态管理,为困境儿童保障工作提供信息支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畅通与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妇儿工委办公室和教育、卫生计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以及公安机关、残联组织的联系,并依托上述部门(组织)在乡镇(街道)的办事(派出)机构,及时办理困境儿童及其家庭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安全保护等事务。
4.国务院《关于加强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发〔2016〕13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建立翔实完备的农村留守儿童信息台账,一人一档案,实行动态管理、精准施策,为有关部门和社会力量参与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提供支持;通过党员干部上门家访、驻村干部探访、专业社会工作者随访等方式,对重点对象进行核查,确保农村留守儿童得到妥善照料。
5.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4号):地方各级政府要按照有利于孤儿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采取多种方式,拓展孤儿安置渠道,妥善安置孤儿。

苏木

市民政和社区建设管理局、团委、妇联、工会、残联、关工委等部门

 

 

 

 

6.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民发〔2010〕 161号):社会散居孤儿申请孤儿基本生活费,由孤儿监护人向孤儿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和孤儿情况进行核实并提出初步意见,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认真审核申请材料,提出核定、审批意见。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深入调查了解孤儿保障情况,及时按照程序和规定办理增发或停发孤儿基本生活费的手续。
7.民政部等十二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保障工作的意见》(民发〔2019〕 62号):二、规范认定流程。(一)申请。向儿童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二)查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查验结论。(四)终止。规定保障情形发生变化的,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监护人或受委托的亲属、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动态管理,对不再符合规定保障情形的,应当及时终止其保障资格。

 

 

140

配合做好辖区内退役军人服务相关工作,做好退役军人就业创业扶持、优抚帮扶、走访慰问、权益保护等服务保障工作,做好双拥工作。做好烈士陵园等红色教育基地修缮维护工作。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指导和监督苏木做好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思想政治引领,党员教育管理,组织开展志愿服务,充分发挥退役军人作用。开展退役军人信息采集与退役军人联系沟通,就业创业扶持、优抚帮扶、走访慰问、权益保护和双拥等服务保障工作。做好烈士纪念设施等红色教育基地保护管理工作。

发挥退役军人服务站作用,加强与退役军人联系沟通,做好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思想政治引领,党员教育管理,组织开展志愿服务,充分发挥退役军人作用。做好信息采集、就业创业扶持、优抚优待、帮扶援助、走访慰问、权益保护和双拥等服务保障工作。配合做好辖区内烈士纪念设施等红色教育基地保护管理工作。

1.《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第八条:国家加强退役军人保障工作信息化建设,为退役军人建档立卡,实现有关部门之间信息共享,为提高退役军人保障能力提供支持。第六十五条:国家加强退役军人服务机构建设,建立健全退役军人服务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退役军人服务中心,乡镇、街道、农村和城市社区设立退役军人服务站点,提升退役军人服务保障能力。第六十六条:退役军人服务中心、服务站点等退役军人服务机构应当加强与退役军人联系沟通,做好退役军人就业创业扶持、优抚帮扶、走访慰问、权益维护等服务保障工作。第七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退役安置、教育培训、就业创业、抚恤优待、褒扬激励、拥军优属等工作,监督检查退役军人保障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落实情况,推进解决退役军人保障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2.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强化政治标准做好新时代双拥模范城(县)创建工作的通知》《双拥模范城(县)创建命名管理办法》和《全国双拥模范城(县)考评标准》(国拥办函〔2023〕43号):双拥工作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部队建设的规划方案,纳入政府年度综合目标考核,纳入党政军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工作政绩考核,年度政府工作报告、军分区(警备区)或者人武部党委工作报告双拥工作内容。双拥办实行军地合署办公,乡镇、街道、社区和村等基层单位有人负责双拥工作,双拥办工作制度健全,协调展开工作有力。

3.《退役军人事务部关于发挥基层退役军人服务机构作用 进一步做好零散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的意见》(退役军人部发〔2023〕34号)全文。

市退役军人事务

苏木

141

做好本级财政预算相关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汇总苏木财政预(决)算,监督乡镇预算工作执行。指导和监督苏木财政财务管理工作。

负责编制财政收支预算,组织实施财政预算收支计划,编制公开年度决算报告。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十二条:各级预算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勤俭节约、量力而行、讲求绩效和收支平衡的原则。各级政府应当建立跨年度预算平衡机制。
2.《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各部门预算应当反映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给本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的所有预算资金。部门预算编制、执行的具体办法,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依法作出规定。第八十九条:乡、民族乡、镇政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监督;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的要求,报告预算执行情况。第九十二条:各级政府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草案,本级各部门、各单位和下级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3.《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第二十四条: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可以设立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组成的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由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对本级预算草案的审查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投资项目资金的拨付、使用和绩效情况进行监督。

苏木

市财政

142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

档案主管部门负责对苏木档案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档案馆按程序接收档案。

负责档案收集、整理、归档,按程序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监督和指导嘎查村(社区)档案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2.《内蒙古自治区档案条例》第十一条: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档案机构或者指定人员负责本单位档案工作,并对所属单位和辖区内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3.《乡镇档案工作办法》第九条:乡镇应当确定档案机构或岗位(以下简称乡镇档案部门),主管本乡镇档案工作,其职责包括:(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二)建立健全档案工作规章制度;(三)对乡镇机关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四)集中管理本乡镇机关档案;(五)开发档案资源并提供利用;(六)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七)按照规定向县级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八)开展档案宣传、培训,做好档案统计等工作;(九)对乡镇企业事业单位及村级组织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十)掌握本行政区域档案工作情况,维护档案安全。
4.《村级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不具备档案安全保管条件的,应当将档案交由乡镇档案机构代为保管,村级组织可以保存档案目录等检索工具以方便利用。
5.《内蒙古自治区苏木、乡镇档案管理办法》第三条:坚持中国共产党对档案工作的领导。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档案工作,建立健全档案工作制度,指定档案工作人员,统筹安排档案工作所需经费。

苏木

市档案

143

负责本级政务信息公开,落实保密工作责任制。

负责指导督促苏木乡镇(街道)信息公开、保密等工作。

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务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落实保密工作责任制,加强保密日常管理工作。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七条:机关、单位应当实行保密工作责任制,健全保密管理制度,完善保密防护措施,开展保密宣传教育,加强保密检查。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第六条: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

苏木

市政府办公室、市委保密机要局等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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