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审旗跨部门综合监管事项清单(2024年版) | |||||||||
序号 | 监管事项 | 监管部门 | 监管事项 | 设定依据 | 监管 对象 |
监管 方式 |
监管 层级 |
备注 | |
1 | 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建筑工程质量执法检查 | 牵头部门 | 住建部门 | 对人防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开展联合监管。 | 【文件】《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建立工程建设监督管理协作机制的通知》(内建质〔2022〕155号) 二、加强对从事人防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的联合监管。强化监督管理协作 住建主管部门要严格把好审批关,并及将通过审批的信息进行公布;人防主管部门要加强事中事后的行业监管,对在日常监管和“双随机、一公开”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依规进行处罚,并及时推送给住建主管部门。要积极探索开展部门联动检查,对人防行业从业企业的违规行为进行联合处罚。 | 从事人防工程建设的各方主体和施工项目 | 现场 检查 |
自治区、盟市、旗县级 | 自治区梳理 |
配合部门 | 人防部门 | 对人防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开展联合监管。 | |||||||
2 | 城镇燃气安全生产执法检查 | 牵头部门 | 住建部门 | 对全区城镇燃气安全生产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条第三款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第十条第三款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文件】1.《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强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的指导意见》( 建城〔2021〕23号)“ 二、严格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四)切实履行部门监管职责。各地有关部门要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和‘谁审批、谁监管、谁负责安全’的原则,切实履行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监管职责……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瓶装液化石油气整治,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城镇燃气安全排查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内安委〔2021〕14号)“二、工作任务”。 |
燃气企业,燃气用户 | 现场 检查 |
自治区、盟市、旗县级 | 自治区梳理 |
配合部门 | 市场监管部门 | 对燃气生产环节的产品质量、 压力容器、 压力管道元件及其压力管道安装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燃气经营环节计量、 商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液化石油气瓶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条第三款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第十条第三款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公安、交通运输、商务、气象、应急管理、水行政、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政务服务、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燃气管理相关工作。 【文件】1.《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强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的指导意见》( 建城〔2021〕23号)“ 二、严格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四)切实履行部门监管职责。各地有关部门要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和‘谁审批、谁监管、谁负责安全’的原则,切实履行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监管职责……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瓶装液化石油气整治,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城镇燃气安全排查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内安委〔2021〕14号)“二、工作任务”。 |
燃气企业,燃气用户 | |||||
配合部门 | 交通运输部门 | 对从事燃气运输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和车辆进行监督检查。 | 燃气运输企业 | ||||||
配合部门 | 商务部门 | 对使用燃气或瓶装液化气的餐饮经营单位、 农贸市场等商贸活动场所进行监督检查。 | 燃气用户 | ||||||
配合部门 | 应急管理部门 | 对燃气生产过程实施安全监督检查。 | 燃气企业,燃气用户 | ||||||
配合部门 | 消防救援机构 | 对燃气企业遵守消防法规和技术标准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 燃气企业 | ||||||
3 | 非法集资行为防范和处置综合监管 | 牵头部门 |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 | 负责本行业、本领域非法集资的防范和配合处置工作,发现本行政区域或者本行业、领域可能存在非法集资风险的,有权对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警示约谈,责令整改。 | 【行政法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五条 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领域非法集资的防范和配合处置工作。 第十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会同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加强对涉嫌非法集资的互联网信息和网站、移动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应用的监测。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认定为用于非法集资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用户发布信息的管理,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涉嫌非法集资的信息。发现涉嫌非法集资的信息,应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包含集资内容的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集资宣传。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加强对涉嫌非法集资广告的监测。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认定为非法集资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相关非法集资广告。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查验相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没有相关证明文件且包含集资内容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十二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与所在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应当建立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监测机制。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督促、指导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加强对资金异常流动情况及其他涉嫌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的监测工作。 第十八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或者本行业、领域可能存在非法集资风险的,有权对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警示约谈,责令整改。 第十九条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进行调查认定。 第二十二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组织调查,有权要求暂停集资行为,通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暂停为涉嫌非法集资的有关单位办理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经调查认定属于非法集资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责令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立即停止有关非法活动;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第三项 根据处置非法集资的需要,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决定,按照规定通知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限制非法集资的个人或者非法集资单位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 【文件】《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内政办发〔2023〕11号) 第四条 教育、工业和信息化、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农牧、商务、文化和旅游、林业和草原、地方金融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等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本领域非法集资的防范和配合处置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单位根据工作需要以及职责分工,承担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相关任务。第九条 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和“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落实监管行业必管风险的责任,全面做好本行业、本领域的非法集资风险排查和监测预警工作,定期收集汇总本行业、本领域非法集资风险情况,建立非法集资风险线索台账。发现非法集资风险线索的,应当做好工作记录,收集和保全相关证据,在初步核查和研判的基础上报送同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 第二十九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及时通报案件处置信息,建立协作机制。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启动联合执法:(一)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进行查处,可能引起群体性事件或者暴力阻挠的;(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在执法检查时遇到恶意阻挠检查、恐吓威胁或者暴力抗法等情形的;(三)正在查处的涉嫌非法集资行政案件,可能涉及刑事犯罪的;(四)对非法集资易发、高发领域开展联合整治的;(五)存在其他需要联合执法情形的。联合执法中形成的行政决定,由参加联合执法的部门、单位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 |
涉嫌非法集资、涉嫌协助非法集资的单位和个人 | 日常监管 | 自治区部署,盟市、旗县实施 | 自治区梳理 |
配合部门 | 网信部门 | 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认定为用于非法集资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用户发布信息的管理,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涉嫌非法集资的信息。发现涉嫌非法集资的信息,应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报告。 | |||||||
配合部门 | 公安部门 | 按照相关规定接受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的非法集资线索及案件。与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协作机制及时通报案件处置信息,适实启动联合执法。 | |||||||
配合部门 | 教育部门 | 负责本行业、本领域非法集资的防范和配合处置工作,发现本行政区域或者本行业、领域可能存在非法集资风险的,有权对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警示约谈,责令整改。 | |||||||
配合部门 |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
配合部门 | 民政部门 | ||||||||
配合部门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 ||||||||
配合部门 | 农牧部门 | ||||||||
配合部门 | 商务部门 | ||||||||
配合部门 | 文化和旅游部门 | ||||||||
配合部门 | 林业和草原部门 | ||||||||
配合部门 | 市场监管部门 | 加强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和经营范围等登记管理,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不得包含“金融”“交易所”“交易中心”“理财”“财富管理”“股权众筹”等字样或者内容。会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加强对涉嫌非法集资广告的监测。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认定为非法集资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相关非法集资广告。暂停为涉嫌非法集资的有关单位办理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 |||||||
4 | 非法集资行为防范和处置综合监管 | 配合部门 | 通信管理部门 | 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认定为用于非法集资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用户发布信息的管理,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涉嫌非法集资的信息。发现涉嫌非法集资的信息,应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报告。 | 【行政法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五条 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领域非法集资的防范和配合处置工作。第十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会同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加强对涉嫌非法集资的互联网信息和网站、移动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应用的监测。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认定为用于非法集资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用户发布信息的管理,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涉嫌非法集资的信息。发现涉嫌非法集资的信息,应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报告。第十一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包含集资内容的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集资宣传。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加强对涉嫌非法集资广告的监测。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认定为非法集资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相关非法集资广告。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查验相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没有相关证明文件且包含集资内容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第十二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与所在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应当建立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监测机制。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督促、指导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加强对资金异常流动情况及其他涉嫌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的监测工作。第十八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或者本行业、领域可能存在非法集资风险的,有权对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警示约谈,责令整改。第十九条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进行调查认定。第二十二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组织调查,有权要求暂停集资行为,通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暂停为涉嫌非法集资的有关单位办理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第二十三条 经调查认定属于非法集资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责令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立即停止有关非法活动;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配合做好相关工作。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根据处置非法集资的需要,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决定,按照规定通知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限制非法集资的个人或者非法集资单位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 【文件】《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内政办发〔2023〕11号)第四条 教育、工业和信息化、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农牧、商务、文化和旅游、林业和草原、地方金融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等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本领域非法集资的防范和配合处置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单位根据工作需要以及职责分工,承担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相关任务。第九条 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和“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落实监管行业必管风险的责任,全面做好本行业、本领域的非法集资风险排查和监测预警工作,定期收集汇总本行业、本领域非法集资风险情况,建立非法集资风险线索台账。发现非法集资风险线索的,应当做好工作记录,收集和保全相关证据,在初步核查和研判的基础上报送同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第二十九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及时通报案件处置信息,建立协作机制。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启动联合执法:(一)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进行查处,可能引起群体性事件或者暴力阻挠的;(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在执法检查时遇到恶意阻挠检查、恐吓威胁或者暴力抗法等情形的;(三)正在查处的涉嫌非法集资行政案件,可能涉及刑事犯罪的;(四)对非法集资易发、高发领域开展联合整治的;(五)存在其他需要联合执法情形的。 联合执法中形成的行政决定,由参加联合执法的部门、单位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 |
涉嫌非法集资、涉嫌协助非法集资的单位和个人 | 日常监管 | 自治区部署,盟市、旗县实施 | 自治区梳理 |
配合部门 | 出入境边防检查部门 | 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决定,按照规定通知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限制非法集资的个人或者非法集资单位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 | |||||||
配合部门 | 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等行业主管部门 | 负责本行业、本领域非法集资的防范和配合处置工作,发现本行政区域或者本行业、领域可能存在非法集资风险的,有权对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警示约谈,责令整改;督促、指导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加强对资金异常流动情况及其他涉嫌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的监测工作。 | |||||||
5 | 被注销经营许可的融资担保公司名称、经营范围规范使用情况检查 | 牵头部门 |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 | 对已被注销经营许可、未注销营业执照的融资担保公司名称、经营范围规范使用情况检查:对新增融资担保业务情况、存量业务化解情况、代偿追偿情况等进行监管。 | 【行政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融资担保公司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担保字样。未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二章 经营规范 第十条 地方金融组织的设立、合并、分立、确定经营范围和区域、减少注册资本金等,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或者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取得试点资格。未经许可或者未取得试点资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地方金融活动,不得在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使用“小额贷款”“融资担保”“典当”“融资租赁”“商业保理”“资产管理”等与地方金融相关的字样。 第二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网络安全和信息化管理、通信管理、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各自领域金融风险的评估、排查和预警,发现重大金融风险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
已被注销经营许可但法人主体仍存续的融资担保公司 | 现场检查 | 自治区部署,盟市、旗县实施 | 自治区梳理 |
配合部门 | 市场监管部门 | 加强公示信息检查,对经核实确属“失联”或“空壳”融资担保公司的,列入异常经营名录或督促其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 |||||||
6 | 已注销典当经营许可但长时间不变更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已注册营业执照但未申请典当经营许可、已申请但未获批经营许可后未变更名称和经营范围企业的综合监管 | 牵头部门 |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 | 已被注销经营许可、未注销营业执照的典当行名称、经营范围规范使用情况检查;新增典当业务情况;存量业务化解情况。 未取得经营许可违法违规开展典当业务情况。 |
【部门规章】《典当管理办法》第五条 典当行的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典当行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典当”字样。其他任何经营性组织和机构的名称不得含有“典当”字样,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典当业务。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二章 经营规范 第十条 地方金融组织的设立、合并、分立、确定经营范围和区域、减少注册资本金等,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或者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取得试点资格。 未经许可或者未取得试点资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地方金融活动,不得在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使用“小额贷款”“融资担保”“典当”“融资租赁”“商业保理”“资产管理”等与地方金融相关的字样。 第二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网络安全和信息化管理、通信管理、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各自领域金融风险的评估、排查和预警,发现重大金融风险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
已被注销经营许可但法人主体仍存续未变更名称和经营范围企业、已注册名称中含“典当”字样但未取得经营许可企业 | 现场核查 | 自治区部署,盟市、旗县实施 | 自治区梳理 |
配合部门 | 市场监管部门 | 公示信息检查。(对被注销经营许可典当行应督导企业完成清算,注销营业执照,或要求企业限期变更名称和经营范围;对未取得经营许可违规从事典当业务企业按超范围经营处罚,并督导企业限期变更名称和经营范围) | |||||||
7 | 失联”或“空壳”融资租赁公司经营情况的综合监管 | 牵头部门 |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 | 检查复核已公告属于《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银保监发〔2020〕22号)所列“失联”或“空壳”融资租赁公司名称、经营范围变更情况,新增融资租赁业务情况。 |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网络安全和信息化管理、通信管理、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各自领域金融风险的评估、排查和预警,发现重大金融风险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一条 地方金融组织风险隐患或者重大金融风险已经消除并具备正常经营能力、可以继续从事地方金融活动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同意,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地方金融工作机构采取的相关处置措施应当及时解除。 【文件】《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银保监发〔2020〕22号)第四十三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通过信息交叉比对、实地走访、接受信访投诉等方式,准确核查辖内融资租赁公司经营和风险状况,按照经营风险、违法违规情形划分为正常经营、非正常经营和违法违规经营等三类。第四十五条 非正常经营类主要是指“失联”和“空壳”等经营异常的融资租赁公司。“失联”是指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融资租赁公司:无法取得联系;在企业登记住所实地排查无法找到;虽然可以联系到企业工作人员,但其并不知情也不能联系到企业实际控制人;连续3个月未按监管要求报送监管信息。“空壳”是指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融资租赁公司:未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并公示上一年度年度报告;近6个月监管信息显示无经营;近6个月无纳税记录或“零申报”;近6个月无社保缴纳记录。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督促非正常经营类企业整改。非正常经营类企业整改验收合格的,可纳入监管名单;拒绝整改或整改验收不合格的,纳入非正常经营名录,劝导其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和业务范围、自愿注销。 |
失联”或“空壳”融资租赁公司 | 现场核查 | 自治区部署,盟市、旗县实施 | 自治区梳理 |
配合部门 | 市场监管部门 | 公示信息检查。经核实确属“失联”或“空壳”融资租赁公司的,列入异常经营名录或督促其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 |||||||
8 | “失联”或“空壳”小额贷款公司监管 | 牵头部门 |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 | 检查复核已公告属于《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86号)所列“失联”或“空壳”小额贷款公司公司名称、经营范围变更情况,新增小额贷款业务情况。 |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地方金融组织风险隐患或者重大金融风险无法消除或者不具备正常经营能力的,应当依法终止,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注销,并进行公示。 【文件】《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会办发〔〔2020〕86号)“(二十三)净化行业环境”。对“失联”或者“空壳”公司,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协调市场监管等部门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劝导其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和业务范围、自愿注销,或以其他方式引导其退出小额贷款公司行业。 |
列入“失联”或“空壳”名单并公示的仍存续的小额贷款公司 | 现场核查 | 自治区部署,盟市、旗县实施 | 自治区梳理 |
配合部门 | 市场监管部门 | 公示信息检查。经核实确属“失联”或“空壳”小额贷款公司的,列入异常经营名录或督促其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 |||||||
9 | 批复取消经营资格但未注销营业执照的小额贷款公司名称、经营范围规范使用监管 | 牵头部门 |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 | 取消经营资格的小额贷款公司名称、经营范围变更情况 |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 未经许可或者未取得试点资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地方金融活动,不得在名字中使用“小额贷款”字样。 | 取消经营资格但未注销营业执照、法人主体仍存续的小额贷款公司 | 现场核查 | 自治区部署,盟市、旗县实施 | 自治区梳理 |
配合部门 | 市场监管部门 | 公示信息检查(取消经营资格的小额贷款公司名称和经营范围中是否仍然包含“小额贷款”等字样)。 | |||||||
10 | 道路运输车辆达标技术档案管理情况 | 牵头部门 | 交通运输部门 | 汽车电子健康档案使用情况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申请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部门规章】《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并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维修档案应当包括:维修合同(托修单)、维修项目、维修人员及维修结算清单等。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维修档案还应当包括:质量检验单、质量检验人员、竣工出厂合格证(副本)等。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填报、及时上传承修机动车的维修电子数据记录至国家有关汽车维修电子健康档案系统。机动车生产厂家或者第三方开发、提供机动车维修服务管理系统的,应当向汽车维修电子健康档案系统开放相应数据接口。机动车托修方有权查阅机动车维修档案。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质量监督和管理,采用定期检查、随机抽样检测检验的方法,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维修质量进行监督。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机动车维修质量监督检验单位,对机动车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固体废物及设施、设备、场所、工具、物品予以查封、扣押:(一)可能造成证据灭失、被隐匿或者非法转移的;(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信用记录制度,将相关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
汽车维修企业 |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网络监测 | 自治区、盟市、旗县级 | 自治区梳理 |
配合部门 | 生态环境部门 | 机动车维修企业未按规定落实危险废物申报登记、台账记录、转移联单等环境管理制 | |||||||
11 |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综合检查 | 牵头部门 | 交通运输部门 |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综合检查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五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部门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监督检查按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执行。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 | 现场 检查 |
旗县级 | 乌审旗梳理 |
配合部门 | 公安部门 | 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检查;民爆物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运输许可检查 |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安全生产监督、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关安全监督管理工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二)公安机关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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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部门 | 应急管理部门 | 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 第一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组织确定、公布、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第五十一条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中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出现流散、泄漏等情况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立即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通报。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 | ||||||
12 | 学校食品安全监管 | 牵头部门 | 市场监管部门 | 学校食堂按照餐饮服务操作规范进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一)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 【部门规章】《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八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学校集中用餐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涉及学校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建立学校食堂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及时向教育部门通报学校食品安全相关信息;对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抽查考核,指导学校做好食品安全管理和宣传教育;依法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学校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第十一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学校校园及周边地区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定期对学校食堂、供餐单位和校园内以及周边食品经营者开展检查;每学期应当会同教育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开展食品安全专项检查,督促指导学校落实食品安全责任。 |
开设食堂的学校 | 现场 检查 |
自治区、盟市、旗县级 | 自治区梳理 |
配合部门 | 教育部门 | 食品安全校长(园长)负责制和相关负责人陪餐制度。需要配备食品安全总监和食品安全员的学校依法配备。 | 【部门规章】《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学校食品安全实行校长(园长)负责制。学校应当将食品安全作为学校安全工作的重要内容,建立健全并落实有关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工作要求,定期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隐患排查。 | ||||||
配合部门 | 卫生健康部门 | 为学生设置厕所、洗手设施等卫生设施的,提供充足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的监管。 | 【行政法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七条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寄宿制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相应的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充足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部门规章】《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健康、教育等部门未按照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要求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所辖区域内学校集中用餐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和相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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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部门 | 消防救援部门 | 对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监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二)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三)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四)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五)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
13 | 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监管 | 牵头部门 | 药品监管部门 | 对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监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执行国家药品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报经其审批的药品研制和药品的生产、经营以及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一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含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设立的药品监督管理机构,下同)依法对药品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
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 | 现场检查 | 自治区、盟市、旗县级 | 自治区梳理 |
配合部门 | 卫生健康 部门 | 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行政检查 |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以下称印鉴卡)。医疗机构应当凭印鉴卡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发给医疗机构印鉴卡时,应当将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情况抄送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将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名单向本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通报。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本单位执业医师进行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使用知识的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的,授予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执业医师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方资格后,方可在本医疗机构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但不得为自己开具该种处方。医疗机构应当将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名单及其变更情况,定期报送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并抄送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医务人员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第六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发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其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在7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未依照规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时,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卫生主管部门。接到通报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调查处理。第六十一条 ……医疗机构对存放在本单位的过期、损坏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应当按照本条规定的程序向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销毁。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执业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
配合部门 | 医疗保障 部门 | 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和医用耗材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向医药价格主管部门提供其药品、医用耗材的实际购销价格和购销数量等资料的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六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向药品价格主管部门提供其药品的实际购销价格和购销数量等资料。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必需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职能职责】自治区医疗保障局《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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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环境卫生监管 | 牵头部门 |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对公共场地和街道两侧堆放物品的监督检查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嘎鲁图镇个体工商户 | 现场检查 | 旗县级 | 乌审旗梳理 |
配合部门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对于场所环境整洁的监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 ||||||
15 |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监管 | 牵头部门 | 公安部门 | 对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监督管理 | 【行政法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三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组织全国报废汽车回收(含拆解,下同)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汽车回收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 |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 | 现场检查 | 旗县级 | 乌审旗梳理 |
配合部门 | 生态环境部门 | 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九条第二款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第八十五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部门规章】《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对回收拆解企业回收拆解活动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 ||||||
配合部门 | 工信和科技部门 | 1.对机动车生产企业向回收拆解企业提供技术支持的监管 2.配合商务部门对回收拆解企业按国家标准和规定拆卸、收集、贮存、运输及回收利用报废新能源汽车的废旧动力蓄电池或者其他类型储能设施,将车辆识别代号、动力蓄电池编码、型号等信息录入有关平台的监管 | 【部门规章】《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第二款违反本细则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生产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生产者责任向回收拆解企业提供相关技术支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九条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要求,对报废新能源汽车的废旧动力蓄电池或者其他类型储能设施进行拆卸、收集、贮存、运输及回收利用的,或者未将报废新能源汽车车辆识别代号及动力蓄电池编码、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录入有关平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6 | 校外培训机构办学行为综合监管 | 牵头部门 | 教体部门 | 对校外培训机构办学行为的行政检查 | 《教育部办公厅等四部门关于切实减轻中小学生课外负担开展校外培训机构专项治理行动的通知》全文三、治理分工 1.各地要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建立由教育行政部门牵头,民政、人社、工商(市场监管)等部门共同负责的省、市、县三级工作机制,全面做好组织实施。 2.县级教育、民政、人社、工商(市场监管)等部门要联合公安、消防、城管和乡镇(街道)等相关部门,密切协作,摸清情况,集中整治。 3.对于与中小学校和教师有关的增加学生课外负担的不良行为,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治理。 4.对于落实义务教育学校开展学生课后服务政策情况,由上级教育行政部门进行督查。 5.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牵头建立《白名单》,公布无不良行为校外培训机构名单;建立《黑名单》,公布有安全隐患、无资质和有不良行为的校外培训机构名单。 6.中小学校负责全面普查登记每一名学生报班参加学科类校外培训的情况,为专项治理工作提供重要参考。 |
面向中小 学生(含 学龄前儿 童) 开展 校外培训 的机构或 个人 | 现场检查 | 旗县级 | 乌审旗梳理 |
配合部门 | 文旅部门 | 对开展文化艺术类培训的机构或个人 的监督检查 | 1.《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 发〈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 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 的通知》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2.《教育部等十三部门关于规范面向 中小学生的非学科类校外培训的意 见》第二十条 | ||||||
配合部门 | 工信和科技部门 | 对开展科技类培训的机构或个人的监 督检查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 ||||||
配合部门 | 发改部门 | 对各地线下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收费标准制定、校外培训机构黑名单与失 信校外培训机构信息共享发布情况的监督检查 | 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关于加强义务教育阶段学科类校外培训收费监管的通知》(发改价格〔2021〕1279号) | ||||||
17 | 养老服务综合监管 | 牵头部门 | 民政部门 | 对民办养老机构的监督检查 | 1.【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1号发布) 第五条 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年度检查。 2.【部委规章】《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经2013年6月27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2013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49号公布。该《办法》分总则、服务内容、内部管理、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6章36条,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2020年4月,养老机构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9月17日上午,民政部召开专题新闻发布会,正式发布新修订的《养老机构管理办法》。11月1日,新修订的《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正式实施。 第三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机构服务和运营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及时依法予以处理并向社会公布。 民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养老机构存在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 民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向养老机构和个人了解情况; (二)进入涉嫌违法的养老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三)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发现养老机构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民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民政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养老机构应当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不得隐瞒、拒绝、阻碍。 第三十八条 对已经备案的养老机构,备案民政部门应当自备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以内进行现场检查,并核实备案信息;对未备案的养老机构,服务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发现其收住老年人之日起20个工作日以内进行现场检查,并督促及时备案。 民政部门应当每年对养老机构服务安全和质量进行不少于一次的现场检查。 第三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的方式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民政部门应当结合养老机构的服务规模、信用记录、风险程度等情况,确定抽查比例和频次。对违法失信、风险高的养老机构,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依法依规实施严管和惩戒。 第四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机构非法集资的防范、监测和预警工作,发现养老机构涉嫌非法集资的,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交相关部门。 第四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手段,加强对养老机构的监督检查,提高监管能力和水平。 第四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养老服务行业统计工作,养老机构应当及时准确报送相关信息。 第四十三条 养老机构应当听取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的意见和建议,发挥其对养老机构服务和运营的监督促进作用。 第四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畅通对养老机构的举报投诉渠道,依法及时处理有关举报投诉。 第四十五条 民政部门发现个人或者组织未经登记以养老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应当书面通报相关登记管理机关,并配合做好查处工作。 |
养老机构 | 现场检查 | 旗县级 | 乌审旗梳理 |
配合部门 | 住建部门 | 建筑消防设计审查和验收情况的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 | ||||||
配合部门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 ||||||
18 | 对非法互联网视听节目 服务单位的综合监管 | 牵头部门 | 文旅部门 | 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及接入服务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 | 1.【部委规章】《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 第三条 第二款 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和地方电信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及接入服务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 |
非法互联 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 | 现场检查 | 旗县级 | 乌审旗梳理 |
配合部门 | 公安部门 | 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从事互联 网视听节目服务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 规定的行政检查 |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 二十五条第二款 | ||||||
配合部门 | 工信和科技部门 | 依据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互联网视 听节目服务单位及接入服务实施相应 的监督管理 |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 三条第二款 | ||||||
19 |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综合监管 | 牵头部门 | 医疗保障部门 | 对定点医疗机构执行相关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七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社会保险基金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二)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三)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第四十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医疗机构、零售药店通过协商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按照协议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监督、管理。对违反协议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视违约情形,可以采取拒付费用、限期整改、终止协议等措施予以处理。 3.【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经办机构应当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定点服务协议,明确权利义务。第四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及时诊治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患者; (二)核实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就诊患者的真实身份; (三)为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患者提供健康教育、政策咨询、诊疗项目问题解答等服务; (四)执行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本药品报销目录和诊疗项目报销目录; (五)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制定的医疗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 (六)公示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收费项目及价格、报销条件和程序、报销范围、报销比例等。 (七)遵守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其他管理规定。 四、【地方性法规】《鄂尔多斯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七章 第二十六条 市、旗区两级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辖区定点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管工作。市级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监督考核各旗区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 |
医保定点 医 药 机 构 、 有关 个人 | 现场检查 | 旗县级 | 乌审旗梳理 |
配合部门 | 卫健部门 | 对医疗机构及其医疗卫生技术人员执业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 健康促进法》第八十六条、第九十四条 | ||||||
配合部门 | 市场监管部门 | 对医疗机构相关价格收费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八十七条 | ||||||
配合部门 | 市场监管部门 | 对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监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条 | ||||||
20 | 水产渔业相关企业 | 牵头部门 | 农牧部门 | 对全旗水产渔业、休闲垂钓场所的非法捕捞、运输、购销、垂钓等违法违规行为执法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正本) 第六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 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第七条 第三款 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捕捞限额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超过上级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的,应当在其次年捕捞限额指标中予以核减。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89年4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十四条 自治区对江河、湖泊、水库实行捕捞限额制度。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捕捞限额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超过上级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的,应当在其次年的捕捞限额指标中予以核减。 |
水产渔业经营企业 | 现场检查 | 旗县级 | 乌审旗梳理 |
配合部门 | 公安部门 | 对禁渔期期间非法捕捞、运输、购销、垂钓等违法违规行为联合检查以及涉嫌刑事案件的查处 |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厅 公安厅关于印发《2023年黄河禁渔专项执法行动的实施方案》的通知,联合执法检查工作要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