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旗县区容缺办理清单(政务服务事项474项) | |||||||
序号 | 部门 | 事项名称 | 法律依据 | 关键材料 | 次要材料 | 可容缺材料 | 备注 |
1 | 税务局 | 一照一码户信息确认 | 赤税函【2022】74号 | 无 | 经办人员已实名认证的,填报表单的签章由纳税人承诺补正 | ||
2 | 税务局 | 一照一码户信息变更 | 赤税函【2022】74号 | 1.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查验后退回) 2.变更信息的有关材料复印件(条件报送:非市场监管等部门登记信息发生变化提供) |
1.经办人员已实名认证的,经办人身份证明资料可免于提供 2.经办人员已实名认证的,填报表单的签章由纳税人承诺补正 3.经办人员已实名认证的,变更信息的有关材料复印件由纳税人承诺补正(税务机关能够获取相关信息的可取消报送复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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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税务局 | 存款账户账号报告 | 赤税函【2022】74号 | 1.账户、账号开立材料复印件 2.《社会保险费缴费人存款账户账号报告表》(条件报送:社保费缴费人) |
1.经办人员已实名认证的,填报表单的签章由纳税人承诺补正 2.账户、账号开立证明复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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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税务局 | 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报告 | 赤税函【2022】74号 | 1.纳税人财务、会计制度或纳税人财务、会计核算办法 2.财务会计核算软件、使用说明书复印件(条件报送:使用计算机记账的纳税人) |
1.经办人员已实名认证的,填报表单的签章由纳税人承诺补正 2.经办人员已实名认证的,纳税人财务、会计制度或纳税人财务、会计核算办法由纳税人承诺补正 3.经办人员已实名认证的,财务会计核算软件、使用说明书复印件由纳税人承诺补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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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税务局 | 银税三方(委托)划缴协议 | 赤税函【2022】74号 | 经办人身份证原件(查验后退回) | 1.经办人员已实名认证的,经办人身份证明资料可免于提供 2.经办人员已实名认证的,填报表单的签章由纳税人承诺补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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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税务局 | 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 | 赤税函【2022】74号 | 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副本(未换照的出示税务登记证副本)或者加盖纳税人印章的副本复印件 | 1.经办人员已实名认证的,填报表单的签章由纳税人承诺补正 2.经办人员已实名认证的,免于报送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副本(未换照的出示税务登记证副本)或者加盖纳税人公章的副本复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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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税务局 | 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 | 赤税函【2022】74号 | 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副本(未换照的出示税务登记证副本)或者加盖纳税人公章的副本复印件 | 1.经办人员已实名认证的,填报表单的签章由纳税人承诺补正 2.经办人员已实名认证的,免于报送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副本(未换照的出示税务登记证副本)或者加盖纳税人公章的副本复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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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税务局 |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 | 赤税函【2022】74号 | 1.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查验后退回,条件报送:未实行“多证合一、一照一码、两证整合”登记模式的纳税人报送) 2.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加载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原件查验后退回,条件报送:实行“多证合一、一照一码、两证整合”登记模式的纳税人报送) |
1.经办人员已实名认证的,填报表单的签章由纳税人承诺补正 2.经办人员已实名认证的,免于报送税务登记证副本 3.经办人员已实名认证的,免于报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加载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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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税务局 | 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情况说明 | 赤税函【2022】74号 | 无 | 经办人员已实名认证的,填报表单的签章由纳税人承诺补正 | ||
10 | 税务局 | 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异地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案 | 赤税函【2022】74号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原件查验后退回,条件报送:公路货物运输服务的纳税人(以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除外) 2.《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原件查验后退回,条件报送:内河货物运输纳税人) |
1.经办人员已实名认证的,填报表单的签章由纳税人承诺补正 2.经办人员已实名认证的,由纳税人承诺,可事后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的原件供税务机关查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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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税务局 | 增值税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声明 | 赤税函【2022】74号 | 无 | 经办人员已实名认证的,填报表单的签章由纳税人承诺补正 | ||
12 | 税务局 | 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标准备案 | 赤税函【2022】74号 | 无 | 经办人员已实名认证的,填报表单的签章由纳税人承诺补正 | ||
13 | 税务局 | 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资料采集 | 赤税函【2022】74号 | 享受集成电路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软件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当在完成年度汇算清缴后,汇算清缴期结束前,按照《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管理目录(2017年版)》“后续管理要求”项目中列示的清单向税务机关提交资料 | 1.经办人员已实名认证的,填报表单的签章由纳税人承诺补正 2.经办人员已实名认证的,加盖纳税人签章的复印件由纳税人承诺补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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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税务局 | 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进项分摊方式资料报送与信息采集 | 赤税函【2022】74号 | 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查验后退回,条件报送:未实行“多证合一、一照一码、两证整合”登记模式的纳税人报送) | 1.经办人员已实名认证的,免于报送税务登记证副本 2.经办人员已实名认证的,填报表单的签章由纳税人承诺补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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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税务局 | 欠税人处置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报告 | 赤税函【2022】74号 | 处置不动产或大额资产清单 | 1.经办人员已实名认证的,填报表单的签章由纳税人承诺补正 2.经办人员已实名认证的,处置不动产或大额资产清单由纳税人承诺补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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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税务局 | 合并分立报告 | 赤税函【2022】74号 | 合并、分立的批准文件或企业决议原件(原件查验后退回) | 1.经办人员已实名认证的,填报表单的签章由纳税人承诺补正 2.经办人员已实名认证的,由纳税人承诺,可事后提交合并、分立的批准文件或企业决议原件供税务机关查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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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税务局 | 停业登记 | 赤税函【2022】74号 | 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由税务机关代保管,条件报送:纳税人存在未缴存税务登记证件) | 1.经办人员已实名认证的,填报表单的签章由纳税人承诺补正 2.经办人员已实名认证的,存在未缴存税务登记证件的,由纳税人承诺补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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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税务局 | 复业登记 | 赤税函【2022】74号 | 无 | 经办人员已实名认证的,填报表单的签章由纳税人承诺补正 | ||
19 | 税务局 | 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报告 | 赤税函【2022】74号 | 无 | 经办人员已实名认证的,填报表单的签章由纳税人承诺补正 | ||
20 | 税务局 | 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信息报告 | 赤税函【2022】74号 | 1.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查验后退回,报送条件:未实行“多证合一、一照一码、两证整合”登记模式的纳税人) 2.收入全额归属中央的企业所属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名单发生变化的,按照相关规定分别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中央企业所属二级分支机构调整后情况及分支机构变化情况、营业执照和总机构出具的其为二级或二级以下分支机构证明文件、营业执照和总机构出具的其为三级或三级以下分支机构证明文件、撤销(注销)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情况等资料。 |
1.经办人员已实名认证的,填报表单的签章由纳税人承诺补正 2.经办人员已实名认证的,免于报送税务登记证副本 3.经办人员已实名认证的,中央企业所属二级分支机构调整后情况及分支机构变化情况、营业执照和总机构出具的其为二级或二级以下分支机构证明文件、营业执照和总机构出具的其为三级或三级以下分支机构证明文件、撤销(注销)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情况件由纳税人承诺补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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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税务局 |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重大变化报告 | 赤税函【2022】74号 | 核定征收企业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等情况说明 | 经办人员已实名认证的,填报表单的签章由纳税人承诺补正 | ||
22 | 税务局 | 建筑业项目报告 | 赤税函【2022】74号 | 1.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加载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原件查验后退回,条件报送:实行“多证合一、一照一码、两证整合”登记模式的纳税人报送) 2.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查验后退回,条件报送:未实行“多证合一、一照一码、两证整合”登记模式的纳税人报送) 3.中标通知书等建筑业工程项目证书复印件(条件报送:取得项目证书的,对于税务机关能够获取相关信息的可取消报送复印件) 4.写明工程施工地点、工程总造价、参建单位、联系人、联系电话等的书面材料(条件报送:无项目证书的工程项目) |
1.经办人员已实名认证的,填报表单的签章由纳税人承诺补正 2.经办人员已实名认证的,免于报送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原件 3.经办人员已实名认证的,中标通知书等建筑业工程项目证书复印件由纳税人承诺补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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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税务局 | 注销建筑业项目报告 | 赤税函【2022】74号 | 建筑业工程项目竣工结算报告或工程结算报告书复印件 | 1.经办人员已实名认证的,填报表单的签章由纳税人承诺补正 2.经办人员已实名认证的,建筑业工程项目竣工结算报告或工程结算报告书复印件由纳税人承诺补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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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税务局 | 不动产项目报告 | 赤税函【2022】74号 | 1.营业执照副本(查验后退回) 2.税务登记证件(查验后退回,条件报送:未实行“多证合一、一照一码、两证整合”登记模式的纳税人报送) |
1.经办人员已实名认证的,填报表单的签章由纳税人承诺补正 2.经办人员已实名认证的,免于报送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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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税务局 | 注销不动产项目报告 | 赤税函【2022】74号 | 无 | 经办人员已实名认证的,填报表单的签章由纳税人承诺补正 | ||
26 | 税务局 | 发票票种核定 | 赤税函【2022】74号 | 1.经办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原件查验后退回) 2.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查验后退回,报送条件:未实行“多证合一、一照一码、两证整合”登记模式的纳税人报送) |
1.经办人员已实名认证的,填报表单的签章由纳税人承诺补正 2.经办人员已实名认证的,经办人身份证明资料可免于提供 3.经办人员已实名认证的,可免于报送税务登记证副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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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税务局 | 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 | 赤税函【2022】74号 | 1.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原件查验后退回) 2.代理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件原件(报送条件: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 |
1.经办人员已实名认证的,填报表单的签章由纳税人承诺补正 2.经办人员已实名认证的,免于报送身份证原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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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税务局 | 发票领用 | 赤税函【2022】74号 | 1.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原件查验后退回) 2.金税盘、税控盘等税控设备(条件报送:领用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发票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时提供) 3.税控收款机用户卡(条件报送:领用税控收款机发票) 4.税务登记证副本(条件报送:未实行“多证合一、一照一码、两证整合”登记模式的纳税人报送) |
1.经办人员已实名认证的,填报表单的签章由纳税人承诺补正 2.经办人员已实名认证的,免于报送身份证原件 3.经办人员已实名认证的,免于报送税务登记证副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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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税务局 | 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初始发行 | 赤税函【2022】74号 | 1.金税盘、税控盘等税控设备 2.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原件查验后退回) 3.《税务事项通知书》(发票票种核定通知)或《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查验后退回) |
1.经办人员已实名认证的,填报表单的签章由纳税人承诺补正 2.经办人员已实名认证的,免于报送身份证原件 3.《税务事项通知书》(发票票种核定通知)或《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如果金税三期核心征管系统能查询到,无需纳税人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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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税务局 | 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注销发行 | 赤税函【2022】74号 | 1.金税盘、税控盘等税控设备 2.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查验后退回) 3.纳税人因清税(注销)而注销发行税控设备的,报送的资料为注销申报表(查验后退回) |
1.经办人员已实名认证的,填报表单的签章由纳税人承诺补正 2.经办人员已实名认证的,免于报送身份证原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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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税务局 | 代开发票作废 | 赤税函【2022】74号 | 1.已开具发票各联次 2.经办人居民身份证身份证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原件查验后退回) |
1.经办人员已实名认证的,填报表单的签章由纳税人承诺补正 2.经办人员已实名认证的,免于报送身份证原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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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税务局 | 发票遗失、损毁报告 | 赤税函【2022】74号 | 无 | 经办人员已实名认证的,填报表单的签章由纳税人承诺补正 | ||
33 | 税务局 | 临时开票权限办理 | 赤税函【2022】74号 | 无 | 经办人员已实名认证的,填报表单的签章由纳税人承诺补正 | ||
34 | 税务局 | 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管理 | 赤税函【2022】74号 | 1.已认证增值税扣税凭证清单 2.增值税扣税凭证未按期申报抵扣情况说明及佐证材料 3.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复印件 |
经办人员已实名认证的,填报表单的签章由纳税人承诺补正 | ||
35 | 税务局 | 逾期增值税抵扣凭证抵扣管理 | 赤税函【2022】74号 | 1.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情况说明 2.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电子信息 3.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复印件 4.第三方证明或说明(条件报送:客观原因涉及第三方情形) |
1.经办人员已实名认证的,填报表单的签章由纳税人承诺补正 2.经办人员已实名认证的,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复印件、第三方证明或说明由纳税人承诺补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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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税务局 | 海关缴款书核查申请 | 赤税函【2022】74号 | 海关缴款书原件(查验后退回) | 经办人员已实名认证的,填报表单的签章由纳税人承诺补正 | ||
37 | 税务局 | 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一般纳税人申报 | 赤税函【2022】74号 | 1.金税盘或税控盘等税控设备(查验后退回,条件报送:2015年4月1日起使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的,按照有关规定不使用网络办税或不具备网络条件的特定纳税人) 2.《海关缴款书核查结果通知书》(原件查验后退回,条件报送:海关回函结果为“有一致的入库信息”的海关缴款书) 4.《稽核结果比对通知书》(条件报送:本期需抵扣进项税额的辅导期一般纳税人) 5.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信息传递单(条件报送:各类汇总纳税企业); 6.《代扣代缴税收通用缴款书抵扣清单》(条件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代扣代缴事项) 7.根据相关税收政策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
1.经办人员已实名认证的,填报表单的签章由纳税人承诺补正 2.经办人员已实名认证的,加盖纳税人公章的符合抵扣条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购进农产品取得的普通发票的复印件由纳税人承诺补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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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税务局 | 增值税及附加税费小规模纳税人申报 | 赤税函【2022】74号 | 1.金税盘、税控盘等税控设备(查验后退回,条件报送:2015年4月1日起使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的,按照有关规定不使用网络办税或不具备网络条件的纳税人) 2.电力企业增值税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传递单(条件报送:实行预缴方式缴纳增值税的电力产品增值税纳税人) 3.已开具发票的存根联(条件报送:机动车经销企业的纳税人) |
1.经办人员已实名认证的,填报表单的签章由纳税人承诺补正 2.经办人员已实名认证的,已开具发票的存根联由纳税人承诺补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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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税务局 | 消费税及附加税费申报 | 赤税函【2022】74号 | 1.《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复印件(条件报送:进口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纳税人) 2.《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复印件(条件报送:委托加工收回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或销售价格高于受托方计税价格时) 3.根据相关税收政策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
1.经办人员已实名认证的,填报表单的签章由纳税人承诺补正 2.经办人员已实名认证的,《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复印件、《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复印件由纳税人承诺补正(税务机关能够获取相关信息的可取消报送复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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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税务局 | 增值税预缴申报 | 赤税函【2022】74号 | 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还应提供: 1.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2.与分包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3.从分包方取得的发票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
1.经办人员已实名认证的,填报表单的签章由纳税人承诺补正 2.经办人员已实名认证的,加盖纳税人公章的复印件由纳税人承诺补正(税务机关能够获取相关信息的可取消报送复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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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税务局 | 原油天然气增值税申报 | 赤税函【2022】74号 | 本次原油、天然气的销售价格、销售费用、销售去向等明细资料 | 1.经办人员已实名认证的,填报表单的签章由纳税人承诺补正 2.经办人员已实名认证的,本次原油、天然气的销售价格、销售费用、销售去向等明细资料可由纳税人承诺补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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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税务局 | 航空运输企业年度清算申报 | 赤税函【2022】74号 | 无 | 经办人员已实名认证的,填报表单的签章由纳税人承诺补正 | ||
43 | 税务局 | 车辆购置税申报(仅限单位纳税人) | 赤税函【2022】74号 | 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和报税联)或有效凭证复印件(条件报送:境内购置车辆) 2.《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或者《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或者海关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复印件(条件报送:进口自用车辆) 3.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条件报送:购置国产车辆) 4.车辆电子信息单(条件报送:购置进口车辆) |
1.经办人员已实名认证的,填报表单的签章由纳税人承诺补正 2.经办人员已实名认证的,加盖纳税人签章的复印件由纳税人承诺补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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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税务局 | 居民企业(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月(季)度申报 | 赤税函【2022】74号 | 1.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经营项目部就地预缴税款的完税证明(条件报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营的建筑企业总机构在办理企业所得税预缴时报送) 2.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内跨地、市(区、县)设立的,实行汇总纳税办法的居民企业,总分机构应报送省税务机关规定的相关资料(条件报送: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内跨地、市(区、县)设立的,实行汇总纳税办法的居民企业总分机构) 3.根据相关税收政策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
1.经办人员已实名认证的,填报表单的签章由纳税人承诺补正 2.经办人员已实名认证的,加盖纳税人签章的复印件由纳税人承诺补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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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税务局 | 居民企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月(季)度申报 | 赤税函【2022】74号 | 无 | 经办人员已实名认证的,填报表单的签章由纳税人承诺补正 | ||
46 | 税务局 | 居民企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 | 赤税函【2022】74号 | 无 | 经办人员已实名认证的,填报表单的签章由纳税人承诺补正 | ||
47 | 税务局 | 税务注销即时办理 | 赤税函【2022】74号 | 1.税务登记证件(条件报送:一照一码或两证整合纳税人) 2.经办人身份证件 3.发票领用簿(条件报送:已发放过发票领用簿的纳税人) 4.上级主管部门批复文件或董事会决议复印件(条件报送:单位纳税人) 5.项目完工证明、验收证明等相关文件复印件(条件报送: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且项目完工的) 6.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决定复印件(条件报送: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7.民事裁定书或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条件报送:法院裁定破产的纳税人) 8.营业执照(条件报送:未办理过涉税事宜的纳税人) |
1.经办人员已实名认证的,税务登记证件可取消报送 2.经办人员已实名认证的,经办人身份证件可取消报送 3.经办人员已实名认证的,发票领用簿可取消报送 4.经办人员已实名认证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复文件或董事会决议复印件可取消报送 5.经办人员已实名认证的,项目完工证明、验收证明等相关文件复印件可取消报送 6.经办人员已实名认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决定复印件可取消报送 7.经办人员已实名认证的,民事裁定书或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由纳税人承诺补正 8.经办人员已实名认证的,营业执照,由纳税人承诺补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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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税务局 | 水资源税税源信息报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税务事项实行容缺办理和进一步精简涉税费资料报送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6号 | 《资源税税源明细表》 | 《取水许可证》复印件 《年取用水计划审批表》复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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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税务局 | 车辆购置税免税申报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部分税务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号) | 1.车辆购置税纳税人报表 2.整车出厂合格证或者《车辆电子信息单》 3.车辆相关价格凭证复印件 |
1.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辆证明 2.公共汽电车辆认定表 3.专用车证(防汛、森林消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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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税务局 | 非居民企业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税务事项实行容缺办理和进一步精简涉税费资料报送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6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2019年版)》 | 工程作业(劳务)决算(结算)报告或其他说明材料;参与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外籍人员姓名、国籍、出入境时间、在华工作时间、地点、内容、报酬标准、支付方式、相关费用等情况的书面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财务情况说明 | ||
51 | 税务局 | 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个人所得税预扣预缴申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二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第六条 |
《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 | 公司股权激励人员名单 | 公司股权激励人员名单 | |
52 | 税务局 | 矿区使用费申报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税务事项实行容缺办理和进一步精简涉税费资料报送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6号 | 无 | 油(气)田的产量资料;油(气)田的产量、分配量、销售量资料 | ||
53 | 税务局 | 房产交易申报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部分税务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号) | 1.《房产交易申报表》 2.家庭成员信息证明 3.家庭唯一生活用房证明 |
1.家庭成员信息证明 2.家庭唯一生活用房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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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税务局 | 境内机构和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备案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税务事项实行容缺办理和进一步精简涉税费资料报送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6号 | 《境内机构和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报告表》 | 合同中文译本 ;非居民对有关事项的书面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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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税务局 | 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税务事项实行容缺办理和进一步精简涉税费资料报送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6号 | 《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 | 合同(协议)或相关交易凭证复印件 | ||
56 | 税务局 | 对纳税人延期申报的核准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可以延期办理;但是,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 无 | 身份证 | ||
57 | 公安局 | 国际联网备案 |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 第十一条:用户在接入单位办理入网手续时,应当填写用户备案表。备案表由公安部监制。 第十二条:互联单位、接入单位、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网的单位和所属的分支机构),应当自网络正式连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前款所列单位应当负责将接入本网络的接入单位和用户情况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并及时报告本网络中接入单位和用户的变更情况。 第十四条:涉及国家事务、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等重要领域的单位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出具其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证明。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第十一条:用户在接入单位办理入网手续时,应当填写用户备案表。备案表由公安部监制。第十二条:互联单位、接入单位、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网的单位和所属的分支机构),应当自网络正式连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前款所列单位应当负责将接入本网络的接入单位和用户情况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并及时报告本网络中接入单位和用户的变更情况。第十四条:涉及国家事务、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等重要领域的单位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出具其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证明。 |
1.开办主体营业执照复印件; 2.他人代办需授权委托书。 |
1.开办主体责任人身份证复印件 | ||
58 | 公安局 | 公章刻制备案 |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7号取消审批后,实行公章刻制备案管理,继续保留公安机关对公章刻制企业的审批。要修订《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明确监管标准、要求和处罚措施,要求公章刻制企业在刻制公章后,将用章单位、公章刻制申请人、印模等基本信息报公安机关备案。公安机关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建立统一的公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逐步实现公章刻制网上备案、信息采集及公众查询。 | 1.授权委托书; 2.营业执照; 3.申请文件。 |
1.责任人身份证复印件 | ||
59 | 公安局 | 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九条: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登记证书)的复印件;(二)拟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品种、数量的说明;(三)购买剧毒化学品用途的说明;(四)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1.营业执照; 2.拟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说明。 |
1.经办人身份证明 | ||
60 | 公安局 | 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备案 | 《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1994年1月5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1月25日公安部令第16号发布)第四条第二款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向同级公安机关备案后,方准开业。 | 1.营业执照; 2.申请文件; 3.商品房买卖合同 4.房屋所有权证。 |
1.法人身份证; 2.租赁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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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公安局 |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备案 |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2006年5月17日商务部第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建设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同意,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 1.营业执照; 2.法人身份证; 3.厂区平面图。 |
1.法人身份证 | ||
62 | 公安局 | 典当业特种行业许可证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412号令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 1.申请报告; 2.《典当经营许可证》及复印件; 3.录像设备、防护设施、保险箱(柜、库)及消防设施安装、设置位置分布图; 4.各项治安保卫、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5.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治安保卫人员基本情况; 6.商务部批复文件; 7.内蒙古自治区典当业特种行业许可申请登记表。 |
1.法定代表人、个人股东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2.公司章程; 3.典当行经营场所及保管库房平面图、建筑结构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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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公安局 | 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令第466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第二十一条: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申请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购买申请。 | 1.《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申请书; 2.购买的品种、数量和用途说明; 3.工商营业执照、银行账户; 4.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
1.经办人身份证明 | ||
64 | 公安局 | 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令第466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第二十六条: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收货单位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 1.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使用单位分别提供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或者进出口批准证明; 2.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申请书; 3.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包装材料和包装方式; 4.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特性、出现险情的应急处置方法; 5.运输时间、起始地点、运输路线、经停地点。 |
1.经办人身份证明 | ||
65 | 公安局 | 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1月21日国务院令第45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第二十二条: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经公安部门许可。第二十三条: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 | 1.驾驶员、押运员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格证明; 2.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明; 3.托运人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资质证明; 4.烟花爆竹的购销合同及运输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5.烟花爆竹的产品质量和包装合格证明; 6.运输车辆车牌号、运输时间、起始地点、行驶路线、经停地点 |
1.驾驶员、押运员、经办人身份证明 | ||
66 | 公安局 | 焰火燃放活动许可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1月21日国务院令第45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第二十二条: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经公安部门许可。第二十三条: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 | 1.焰火燃放许可证申请书; 2.燃放工程组织实施方案原件和资格证书; 3.燃放的现场安全保卫方案; 4.燃放工程安全评估报告单。 |
1.焰火晚会主办单位与燃放单位签订的合同 | ||
67 | 公安局 | 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核发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第六条第二项:公安机关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第五十条: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输始发地或者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7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1.营业执照; 2.法人身份证; 3.危险化学品登记证; 4.运输单位证件、购买单位或托运人证件; 5.购买凭证。 |
1.公司保卫人员及保管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 ||
68 | 公安局 | 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二十一条: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管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实行许可和查验制度。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实行许可制度。禁止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储存、提供、持有、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直辖市为跨市界)或者在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的禁毒形势严峻的重点地区跨县级行政区域……运输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经审批取得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后,方可运输。 | 1.营业执照; 2.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合同。 |
1.法人、经办人身份证 | ||
69 | 公安局 | 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二十一条: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管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实行许可和查验制度。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实行许可制度。禁止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储存、提供、持有、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直辖市为跨市界)或者在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的禁毒形势严峻的重点地区跨县级行政区域……运输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经审批取得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后,方可运输。 | 1.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合同;; 2.其他组织的登记证书或成立批准文件; 3.营业执照。 |
1.法人、经办人身份证 | ||
70 | 公安局 | 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二十一条: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管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实行许可和查验制度。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实行许可制度。禁止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储存、提供、持有、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直辖市为跨市界)或者在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的禁毒形势严峻的重点地区跨县级行政区域……运输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经审批取得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后,方可运输。 | 1.经营企业营业执照,其他组织的登记证书或成立批准文件; 2.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合同。 |
1.法人、经办人身份证 | ||
71 | 公安局 | 异地身份证首次申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2011年修正本)(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3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号公布根据2011年10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决定》修正)第七条公民应当自年满十六周岁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由监护人代为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第八条居民身份证由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第十二条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予以办理。公安机关应当自公民提交《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之日起六十日内发放居民身份证;交通不便的地区,办理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公民在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期间,急需使用居民身份证的,可以申请领取临时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予以办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 1.出生医学证明; 2.同户人户口本的是指未满16周岁; 3.户口簿。 |
1.房屋产权证明、监护人身份证 | ||
72 | 公安局 | 娱乐场所备案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8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十一条申请人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和有关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的批准文件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娱乐场所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在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部门备案。 | 1.营业执照; 2.娱乐经营许可证和有关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的批准文件; 3.申请文件。 |
1、租赁合同; 2.房屋所有权证; 3.商品房买卖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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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公安局 | 电子因私普通护照—首次办理/补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第四条:普通护照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机构或者公安部委托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和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签发。……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护照持有人可以按照规定申请换发或者补发护照:(一)护照有效期即将届满的;(二)护照签证页即将使用完毕的;(三)护照损毁不能使用的;(四)护照遗失或者被盗的;(五)有正当理由需要换发或者补发护照的其他情形。护照持有人申请换发或者补发普通护照,在国内,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在国外,由本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提出。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回国后申请换发或者补发普通护照的,由本人向暂住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 | 1.居民身份证; 2.登记备案的国家工作人员及现役军人还应提交具有人事管理权限的部门审批后出具的同意办理普通护照的意见 |
1.未满16周岁的由其监护人陪同提交监护证明以及监护人身份证;监护人无法陪同的,可以委托他人陪同,但还应当提交监护人委托书,以及陪同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护照等身份证明。 | ||
74 | 公安局 | 电子因私普通护照—换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第四条:普通护照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机构或者公安部委托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和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签发。……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护照持有人可以按照规定申请换发或者补发护照:(一)护照有效期即将届满的;(二)护照签证页即将使用完毕的;(三)护照损毁不能使用的;(四)护照遗失或者被盗的;(五)有正当理由需要换发或者补发护照的其他情形。护照持有人申请换发或者补发普通护照,在国内,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在国外,由本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提出。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回国后申请换发或者补发普通护照的,由本人向暂住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 | 1.居民身份证; 2.登记备案的国家工作人员及现役军人还应提交具有人事管理权限的部门审批后出具的同意办理普通护照的意见; 3.原普通护照。 |
1.未满17周岁的由其监护人陪同提交监护证明以及监护人身份证;监护人无法陪同的,可以委托他人陪同,但还应当提交监护人委托书,以及陪同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护照等身份证明; | ||
75 | 公安局 | 电子因私普通护照—普通护照加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第四条:普通护照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机构或者公安部委托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和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签发。……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护照持有人可以按照规定申请换发或者补发护照:(一)护照有效期即将届满的;(二)护照签证页即将使用完毕的;(三)护照损毁不能使用的;(四)护照遗失或者被盗的;(五)有正当理由需要换发或者补发护照的其他情形。护照持有人申请换发或者补发普通护照,在国内,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在国外,由本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提出。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回国后申请换发或者补发普通护照的,由本人向暂住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 | 1.居民身份证; 2.有效普通护照。 |
1.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 ||
76 | 公安局 | 往来港澳通行证及签注往来港澳通行证 |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25日公安部公布)第三条:内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凭我国公安机关签发的前往港澳通行证或者往来港澳通行证从指定的口岸通行。第六条:内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第二十二条:……每次前往香港、澳门均需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办理申请手续,经批准的作一次往返签注。经公安部特别授权的公安机关可以作多次往返签注。 | 1.居民身份证; 2.登记备案的国家工作人员及现役军人还应提交具有人事管理权限的部门审批后出具的同意办理普通护照的意见。 |
1.未满16周岁的由其监护人陪同提交监护证明以及监护人身份证;监护人无法陪同的,可以委托他人陪同,但还应当提交监护人委托书,以及陪同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护照等身份证明。 | ||
77 | 公安局 | 往来港澳通行证及签注—团队旅游签注 |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25日公安部公布)第三条:内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凭我国公安机关签发的前往港澳通行证或者往来港澳通行证从指定的口岸通行。第六条:内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第二十二条:……每次前往香港、澳门均需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办理申请手续,经批准的作一次往返签注。经公安部特别授权的公安机关可以作多次往返签注。 | 1.居民身份证; 2.登记备案的国家工作人员及现役军人还应提交具有人事管理权限的部门审批后出具的同意办理普通护照的意见 |
1.未满17周岁的由其监护人陪同提交监护证明以及监护人身份证;监护人无法陪同的,可以委托他人陪同,但还应当提交监护人委托书,以及陪同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护照等身份证明。 | ||
78 | 公安局 | 往来港澳通行证及签注—探亲签注 |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25日公安部公布)第三条:内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凭我国公安机关签发的前往港澳通行证或者往来港澳通行证从指定的口岸通行。第六条:内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第二十二条:……每次前往香港、澳门均需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办理申请手续,经批准的作一次往返签注。经公安部特别授权的公安机关可以作多次往返签注。 | 1.提交被探亲亲属在港澳定居、长期居住、就业、就学的证明复印件; | 1.亲属关系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 ||
79 | 公安局 | 往来港澳通行证及签注—商务签注 |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25日公安部公布)第三条:内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凭我国公安机关签发的前往港澳通行证或者往来港澳通行证从指定的口岸通行。第六条:内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第二十二条:……每次前往香港、澳门均需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办理申请手续,经批准的作一次往返签注。经公安部特别授权的公安机关可以作多次往返签注。 | 1.营业执照副本;企业机构人员海英提供企业机构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的凭证或本人属于该企业机构的证明文件; 2.企业机构出具的赴港澳商务活动事由说明。 |
1.企业机构出具的赴港澳商务活动事由说明 | ||
80 | 公安局 | 往来港澳通行证及签注其他签注 |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25日公安部公布)第三条:内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凭我国公安机关签发的前往港澳通行证或者往来港澳通行证从指定的口岸通行。第六条:内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第二十二条:……每次前往香港、澳门均需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办理申请手续,经批准的作一次往返签注。经公安部特别授权的公安机关可以作多次往返签注。 | 1.交验往来港澳通行证及逗留签注原件及复印件。因其他事由申请赴港澳,须交验与申请事由相关的申请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 1.与申请事由相关的申请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 ||
81 | 公安局 | 往来台湾通行证及签注—往来台湾通行证 |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三条: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凭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旅行证件,从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入出境口岸通行。第六条: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定居、探亲、访友、旅游、接受和处理财产、处理婚丧事宜或者参加经济、科技、文化、教育、体育、学术等活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第二十二条:大陆居民往来台湾的旅行证件系指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和其他有效旅行证件。第二十五条: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实行逐次签注。签注分一次往返有效和多次往返有效。 | 1.居民身份证; 2.未满16周岁的由其监护人陪同提交监护证明以及监护人身份证;监护人无法陪同的,可以委托他人陪同,但还应当提交监护人委托书,以及陪同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护照等身份证明; 3.登记备案的国家工作人员及现役军人还应提交具有人事管理权限的部门审批后出具的同意办理普通护照的意见。 |
1.未满16周岁的由其监护人陪同提交监护证明以及监护人身份证;监护人无法陪同的,可以委托他人陪同,但还应当提交监护人委托书,以及陪同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护照等身份证明 | ||
82 | 公安局 | 往来台湾通行证及签注—团队旅游签注 |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三条: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凭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旅行证件,从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入出境口岸通行。第六条: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定居、探亲、访友、旅游、接受和处理财产、处理婚丧事宜或者参加经济、科技、文化、教育、体育、学术等活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第二十二条:大陆居民往来台湾的旅行证件系指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和其他有效旅行证件。第二十五条: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实行逐次签注。签注分一次往返有效和多次往返有效。 | 1.免交与申请事由相应的证明材料 | 1.免交与申请事由相应的证明材料 | ||
83 | 公安局 | 往来台湾通行证及签注—探亲签注 |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三条: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凭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旅行证件,从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入出境口岸通行。第六条: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定居、探亲、访友、旅游、接受和处理财产、处理婚丧事宜或者参加经济、科技、文化、教育、体育、学术等活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第二十二条:大陆居民往来台湾的旅行证件系指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和其他有效旅行证件。第二十五条: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实行逐次签注。签注分一次往返有效和多次往返有效。 | 1.交验相应事由的入台许可证明原件 | 1.入台许可证明 | ||
84 | 公安局 | 往来台湾通行证及签注—定居签注 |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三条: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凭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旅行证件,从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入出境口岸通行。第六条: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定居、探亲、访友、旅游、接受和处理财产、处理婚丧事宜或者参加经济、科技、文化、教育、体育、学术等活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第二十二条:大陆居民往来台湾的旅行证件系指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和其他有效旅行证件。第二十五条: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实行逐次签注。签注分一次往返有效和多次往返有效。 | 1.交验相应事由的入台许可证明原件 | 1.入台许可证明 | ||
85 | 公安局 | 往来台湾通行证及签注—应邀签注 |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三条: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凭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旅行证件,从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入出境口岸通行。第六条: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定居、探亲、访友、旅游、接受和处理财产、处理婚丧事宜或者参加经济、科技、文化、教育、体育、学术等活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第二十二条:大陆居民往来台湾的旅行证件系指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和其他有效旅行证件。第二十五条: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实行逐次签注。签注分一次往返有效和多次往返有效。 | 1.国务院台办或经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台办赴台批件原件,或经受理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台办盖章确认的复印件 | 1.受理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台办盖章确认的复印件 | ||
86 | 公安局 | 往来台湾通行证及签注—商务签注 |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三条: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凭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旅行证件,从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入出境口岸通行。第六条: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定居、探亲、访友、旅游、接受和处理财产、处理婚丧事宜或者参加经济、科技、文化、教育、体育、学术等活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第二十二条:大陆居民往来台湾的旅行证件系指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和其他有效旅行证件。第二十五条: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实行逐次签注。签注分一次往返有效和多次往返有效。 | 1.国务院台办或经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台办赴台立项批复原件,或经受理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台办确认的复印件 | 1.受理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台办确认的复印件 | ||
87 | 公安局 | 往来台湾通行证及签注—学习签注 |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三条: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凭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旅行证件,从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入出境口岸通行。第六条: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定居、探亲、访友、旅游、接受和处理财产、处理婚丧事宜或者参加经济、科技、文化、教育、体育、学术等活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第二十二条:大陆居民往来台湾的旅行证件系指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和其他有效旅行证件。第二十五条: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实行逐次签注。签注分一次往返有效和多次往返有效。 | 1.开放赴台就学省份的设区市以上台办出具的赴台学习证明 | 1.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 ||
88 | 公安局 | 往来台湾通行证及签注—乘务签注 |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三条: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凭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旅行证件,从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入出境口岸通行。第六条: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定居、探亲、访友、旅游、接受和处理财产、处理婚丧事宜或者参加经济、科技、文化、教育、体育、学术等活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第二十二条:大陆居民往来台湾的旅行证件系指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和其他有效旅行证件。第二十五条: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实行逐次签注。签注分一次往返有效和多次往返有效。 | 1.国务院台办或经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台办赴台批件原件,或经受理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台办盖章确认的复印件 | 1.受理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台办盖章确认的复印件 | ||
89 | 公安局 | 往来台湾通行证及签注—其他签注 |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三条: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凭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旅行证件,从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入出境口岸通行。第六条: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定居、探亲、访友、旅游、接受和处理财产、处理婚丧事宜或者参加经济、科技、文化、教育、体育、学术等活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第二十二条:大陆居民往来台湾的旅行证件系指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和其他有效旅行证件。第二十五条: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实行逐次签注。签注分一次往返有效和多次往返有效。 | 1.赴台就医、奔丧、处理财产、诉讼等其他事务的,应交验相应事由的入台许可证明原件 | 1.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 ||
90 | 公安局 | 前往港澳通行证 |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25日公安部公布)第三条:内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凭我国公安机关签发的前往港澳通行证或者往来港澳通行证从指定的口岸通行。第六条:内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第二十二条:……每次前往香港、澳门均需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办理申请手续,经批准的作一次往返签注。经公安部特别授权的公安机关可以作多次往返签注。 | 1.提交《内地居民前往香港或澳门定居申请表》;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子女提交香澳门永久性居民在内地所生中国籍子女赴香港、澳门定居申请表;2.提交符合《出入境证件相片照相指引》标准的申请人及港澳关系人相片,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子女还应提交符合《出入境证件相片归相指引》标准的内地父亲或者母亲的相片:3.交验申请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并提交复印件。未满16周岁如未办理居民身份证的,免提交居民身分证及复印件。未满18周岁的,须提交监护人出具的同意其前往香港或澳门定居的意见,交验居民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等监护关系证明、监护人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4.交验港澳关系人的香港或者澳门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原件及复印件港澳关系人是外国籍的,应交验香港或者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外园护照原件及复印件;港澳关系人是无国籍人员的,应交验香港成者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和香港签证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子女还应交验内地的父亲或者母亲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5.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休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须提交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审批后出具的同意其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的意见。未实行按需申领护照地区的内地居民,还须按照有关规定出具相关证明材料;6.提交与申请事由相应的中请材级(属于情形化) | 未满16周岁如未办理居民身份证的,免提交居民身分证及复印件。未满18周岁的,须提交监护人出具的同意其前往香港或澳门定居的意见,交验居民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等监护关系证明、监护人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 ||
91 | 公安局 | 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内地换发/补发 |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25日公安部公布)第三条:内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凭我国公安机关签发的前往港澳通行证或者往来港澳通行证从指定的口岸通行。第六条:内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第二十二条:……每次前往香港、澳门均需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办理申请手续,经批准的作一次往返签注。经公安部特别授权的公安机关可以作多次往返签注。 | 1.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申请表,并粘贴符合《出入境证件照片照相指引》要求的申请人照片; | 1.符合《出入境证件照片照相指引》要求的申请人照片 | ||
92 | 公安局 | 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 无特定法律依据 | 1.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申请表; 2.提交符合《出入境证件照片照相指引》要求的申请人照片; 3.交验本人有效的台湾地区身份证和台湾地区出入境证件或户籍愚笨或户口名簿原件及复印件; 4.父母双方为台湾居民,本人在大陆出生,已取得入台许可,应当交验申请人父母台胞证、本人出生证明。 |
1.提交符合《出入境证件照片照相指引》要求的申请人照; 2.父母双方为台湾居民,本人在大陆出生,已取得入台许可,应当交验申请人父母台胞证、本人出生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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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公安局 | 出入境通行证 | 无特定法律依据 | 1.近期免冠照片一张以及填写完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申请表》; 2.居民身份证:在居民身份证领取换领、补领期间,可以提交临时居民身份证; 3.未满十六周岁的,还应当由其监护人陪同,提交其监护人出具的同意出境的意见、监护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护照; 4.国家工作人员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交本人所属工作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审批后出具的同意出境的证明; 5.从事边境贸易的,提交在边境地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者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6.从事边境旅游服务的,提交所在的经国家旅游主管部门批准的边境旅游组团社出具的证明材料和本人导游证; 7.因国籍冲突、港澳居民来内地遗失证件等情形需申请出入境通行证的,应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1.未满十六周岁的,还应当由其监护人陪同,提交其监护人出具的同意出境的意见、监护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护照 | ||
94 | 公安局 | 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 | 《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关于深化娱乐服务场所和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改革进一步依法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工作意见》(公治〔2017〕529号) | 1.营业执照; 2.符合公安部(GA241.9-2000)标准的证明(印章检测报告); 3.符合消防安全的文件; 4.法人代表身份证或证明文件; 5.从业人员登记表; 6.无犯罪记录证明; 7.经营场所方位图及设施设备情况建筑平面图; 8.经营场所产权证或租赁合同; 9.主要仪器、设施、设备清单; 10.其他证明材料。 |
1.法人代表身份证或证明文件; 2.从业人员登记表; 3.其他证明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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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公安局 | 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1987年9月23日国务院批准,2022年国务院令第752号修订)第四条申请开办旅馆,应取得市场监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向当地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方准开业。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等情况,应当在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3日内,向当地的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备案。《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412号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附件: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第36项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 1.营业执照; 2.房屋产权证或租赁合同; 3.房屋平面图; 4.门面照片、客房照片床位照片。 |
1.法人身份证 | ||
96 | 公安局 | 全国身份证丢失挂失申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2011年修正本)(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3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席令第4号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第七条公民应当自年满十六周岁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由监护人代为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第八条居民身份证由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第十二条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予以办理。公安机关应当自公民提交《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之日起六十日内发放居民身份证;交通不便的地区,办理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公民在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期间,急需使用居民身份证的,可以申请领取临时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予以办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 1.居民户口簿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之一 | 1.居民户口簿 | ||
97 | 公安局 | 临时居民身份证办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二条: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第七条:公民应当自年满十六周岁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由监护人代为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第十一条:国家决定换发新一代居民身份证、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公民姓名变更或者证件严重损坏不能辨认的,公民应当换领新证;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出现错误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更正,换发新证;领取新证时,必须交回原证。居民身份证丢失的,应当申请补领。未满十六周岁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有前款情形的,可以申请换领、换发或者补领新证。公民办理常住户口迁移手续时,公安机关应当在居民身份证的机读项目中记载公民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变动的情况,并告知本人。第十二条: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予以办理。公安机关应当自公民提交《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之日起六十日内发放居民身份证;交通不便的地区,办理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公民在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期间,急需使用居民身份证的,可以申请领取临时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予以办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临时居民身份证管理办法》第二条: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国公民,在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期间,急需使用居民身份证的,可以申请领取临时居民身份证。《关于建立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挂失申报和丢失招领制度的意见》 | 1.居民户口簿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之一 | 1.居民户口簿 | ||
98 | 公安局 | 公民居民身份证申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二条: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第七条:公民应当自年满十六周岁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由监护人代为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第十一条:国家决定换发新一代居民身份证、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公民姓名变更或者证件严重损坏不能辨认的,公民应当换领新证;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出现错误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更正,换发新证;领取新证时,必须交回原证。居民身份证丢失的,应当申请补领。未满十六周岁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有前款情形的,可以申请换领、换发或者补领新证。公民办理常住户口迁移手续时,公安机关应当在居民身份证的机读项目中记载公民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变动的情况,并告知本人。第十二条: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予以办理。公安机关应当自公民提交《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之日起六十日内发放居民身份证;交通不便的地区,办理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公民在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期间,急需使用居民身份证的,可以申请领取临时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予以办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 1.居民户口簿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之一 | 1.居民户口簿 | ||
99 | 公安局 | 公民居民身份证换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二条: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第七条:公民应当自年满十六周岁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由监护人代为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第十一条:国家决定换发新一代居民身份证、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公民姓名变更或者证件严重损坏不能辨认的,公民应当换领新证;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出现错误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更正,换发新证;领取新证时,必须交回原证。居民身份证丢失的,应当申请补领。未满十六周岁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有前款情形的,可以申请换领、换发或者补领新证。公民办理常住户口迁移手续时,公安机关应当在居民身份证的机读项目中记载公民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变动的情况,并告知本人。第十二条: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予以办理。公安机关应当自公民提交《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之日起六十日内发放居民身份证;交通不便的地区,办理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公民在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期间,急需使用居民身份证的,可以申请领取临时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予以办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 1.居民户口簿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之一 | 1.居民户口簿 | ||
100 | 公安局 | 公民居民身份证补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二条: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第七条:公民应当自年满十六周岁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由监护人代为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第十一条:国家决定换发新一代居民身份证、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公民姓名变更或者证件严重损坏不能辨认的,公民应当换领新证;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出现错误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更正,换发新证;领取新证时,必须交回原证。居民身份证丢失的,应当申请补领。未满十六周岁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有前款情形的,可以申请换领、换发或者补领新证。公民办理常住户口迁移手续时,公安机关应当在居民身份证的机读项目中记载公民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变动的情况,并告知本人。第十二条: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予以办理。公安机关应当自公民提交《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之日起六十日内发放居民身份证;交通不便的地区,办理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公民在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期间,急需使用居民身份证的,可以申请领取临时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予以办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 1.居民户口簿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之一 | 1.居民户口簿 | ||
101 | 公安局 |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条: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实行安全许可制度。《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对演出活动的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二条:大型群众性活动的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由活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预计参加人数在5000人以上的,由活动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实施安全许可。 | 1.大型群众性活动方案及其说明; 2.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 |
1.活动场所管理者同意提供活动场所的证明 | ||
102 | 公安局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信息网络安全审核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八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条件的营业场所; (四)有健全、完善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措施; (五)有固定的网络地址和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计算机等装置及附属设备; (六)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并取得从业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最低营业面积、计算机等装置及附属设备数量、单机面积的标准,由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规定。 审批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规定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总量和布局要求。 |
1.文化部门批准文件; 2.消防合格证复印件; 3.网吧拓扑图; 4.网吧IP对照表。 |
1.网吧业主身份证复印件 | ||
103 | 医疗保障局 | 单位参保登记 | 《关于创新优化全市医疗保障领域营商环境进一步规范全市医保政务服务事项的通知》 | 《基本医疗保险单位参保信息登记表》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或单位批准成立的文件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或单位批准成立的文件 | |
104 | 医疗保障局 | 职工参保登记 | 《关于创新优化全市医疗保障领域营商环境进一步规范全市医保政务服务事项的通知》 |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表》 | 医保电子凭证或有效身份证件或社保卡 | 医保电子凭证或有效身份证件或社保卡 | |
105 | 医疗保障局 | 城乡居民参保登记 | 《关于创新优化全市医疗保障领域营商环境进一步规范全市医保政务服务事项的通知》 | 有效身份证件(包括身份证、居住证、户口簿、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等) | 医保电子凭证或有效身份证件或社保卡 | 医保电子凭证或有效身份证件或社保卡 | |
106 | 医疗保障局 | 职工参保信息变更登记 | 《关于创新优化全市医疗保障领域营商环境进一步规范全市医保政务服务事项的通知》 | 1.《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信息变更登记表》(加盖单位公章) 2.在职转退休提供退休审批表复印件1份,或退休文件复印件1份,或单位出具的退休证明原件1份(需单位加盖公章) |
医保电子凭证或有效身份证件或社保卡 | 医保电子凭证或有效身份证件或社保卡 | |
107 | 医疗保障局 | 城乡居民参保信息变更登记 | 《关于创新优化全市医疗保障领域营商环境进一步规范全市医保政务服务事项的通知》 | 《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参保信息变更登记表》 | 医保电子凭证或有效身份证件或社保卡 | 医保电子凭证或有效身份证件或社保卡 | |
108 | 医疗保障局 | 参保人员参保信息查询 | 《关于创新优化全市医疗保障领域营商环境进一步规范全市医保政务服务事项的通知》 | 医保电子凭证或有效身份证件或社保卡 | 医保电子凭证或有效身份证件或社保卡 | 医保电子凭证或有效身份证件或社保卡 | |
109 | 医疗保障局 |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一次性支取 | 《关于创新优化全市医疗保障领域营商环境进一步规范全市医保政务服务事项的通知》 |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一次性支取申请表》 | 医保电子凭证或有效身份证件或社保卡 | 医保电子凭证或有效身份证件或社保卡 | |
110 | 医疗保障局 | 出具《参保凭证》 | 《关于创新优化全市医疗保障领域营商环境进一步规范全市医保政务服务事项的通知》 | 医保电子凭证或有效身份证件或社保卡 | 医保电子凭证或有效身份证件或社保卡 | 医保电子凭证或有效身份证件或社保卡 | |
111 | 医疗保障局 | 转移接续手续办理 | 《关于创新优化全市医疗保障领域营商环境进一步规范全市医保政务服务事项的通知》 | 《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表》 | 医保电子凭证或有效身份证件或社保卡 | 医保电子凭证或有效身份证件或社保卡 | |
112 | 医疗保障局 | 异地安置退休人员备案 | 《关于创新优化全市医疗保障领域营商环境进一步规范全市医保政务服务事项的通知》 | 医保电子凭证或有效身份证件或社保卡 | 医保电子凭证或有效身份证件或社保卡 | 医保电子凭证或有效身份证件或社保卡 | |
113 | 医疗保障局 | 异地长期居住人员备案 | 《关于创新优化全市医疗保障领域营商环境进一步规范全市医保政务服务事项的通知》 | 医保电子凭证或有效身份证件或社保卡 | 医保电子凭证或有效身份证件或社保卡 | 医保电子凭证或有效身份证件或社保卡 | |
114 | 医疗保障局 | 常驻异地工作人员备案 | 《关于创新优化全市医疗保障领域营商环境进一步规范全市医保政务服务事项的通知》 | 医保电子凭证或有效身份证件或社保卡 | 医保电子凭证或有效身份证件或社保卡 | 医保电子凭证或有效身份证件或社保卡 | |
115 | 医疗保障局 | 异地转诊人员备案 | 《关于创新优化全市医疗保障领域营商环境进一步规范全市医保政务服务事项的通知》 | 医保电子凭证或有效身份证件或社保卡 | 医保电子凭证或有效身份证件或社保卡 | 医保电子凭证或有效身份证件或社保卡 | |
116 | 医疗保障局 |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享受门诊慢特病病种待遇认定 | 《关于创新优化全市医疗保障领域营商环境进一步规范全市医保政务服务事项的通知》 | 1.《门诊慢特病病种待遇认定申请表》 2.病历资料或检查资料 |
医保电子凭证或有效身份证件或社保卡 | 医保电子凭证或有效身份证件或社保卡 | |
117 | 住建局 |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 |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职责机构编制的通知》(厅字〔2018〕85号;《中央编办关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划转核增行政编制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8〕16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 | 1.消防验收申请表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3.竣工验收消防查验报告4.消防设施检测合格的证明文件 | 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 | 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 | |
118 | 住建局 |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 审查 |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职责机构编制的通知》(厅字〔2018〕85号);《中央编办关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划转核增行政编制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8〕16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一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1号) | 1.消防设计审查申请表2.消防设计文件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依法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4.依法需要批准的临时性建筑证明5.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需进行特殊消防设计的特殊建设工程) | 消防设计技术审查意见书 | 消防设计技术审查意见书 | |
119 | 住建局 |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 备案 |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职责机构编制的通知》(厅字〔2018〕85号);《中央编办关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划转核增行政编制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8〕16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 1.消防验收备案申请表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3.竣工验收消防查验报告4.消防设施检测合格的证明文件 | 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 | 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 | |
120 | 住建局 | 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25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7项 | 1.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申请表 2.规划红线图和规划设计图 3.绿地管理单位意见 4.绿地补偿方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 |
121 | 住建局 |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迁移供水、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审核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第四十三条;《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158号)第三十条 | 1.改装、拆除、迁移供水、排水与污水处理城市设施备案申请表 2.改装、拆除或迁移供水、排水与污水处理城市设施施工方案 |
1.营业执照 2.授权委托书 |
1.营业执照 2.授权委托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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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住建局 | 停止供水(气)、改(迁、拆)公共供水的审批 | 《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第二十二条;《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二十条 | 1.设施改装、拆除、迁移实施方案 2.改装、拆除、迁移城市供水设施备案申请表 |
1.营业执照 2.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 |
1.营业执照 2.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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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住建局 | 房产测绘成果审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十条 | 1.申报单位填写并加盖单位印章的《房产测绘成果备案申请表》 2.具有房产测绘资质的单位出具的《房屋面积测算技术报告书》 3.土地使用权证明及宗地界址点坐标成果证明复印件 |
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赤峰市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
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赤峰市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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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住建局 | 公租房租赁补贴资格确认 | 《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做好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工作的指导意见》(建保〔2016〕281号) | 1.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廉租) 2.低保证明 |
1.居民户口簿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结婚证 3.中华人民共和国离婚证 4.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
1.居民户口簿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结婚证 3.中华人民共和国离婚证 4.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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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住建局 | 公租房承租资格确认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 | 1.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批表 | 1.居民户口簿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结婚证 3.中华人民共和国离婚证 4.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
1.居民户口簿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结婚证 3.中华人民共和国离婚证 4.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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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住建局 | 绿色建筑评价标识 初审 |
《内蒙古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绿色建筑标识管理办法的通知》(建标规〔2021〕1号) | 一、交窗口办理的前期申报材料: 1拟达到的星级标准 2拟采用节能、节地、节水、节材措施 3预期达到的目的 4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设计阶段申报材料: 1绿色建筑设计阶段申报书 2工程项目设计评价报告及规划、设计相关资料 三、评价阶段申报材料: 1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申报书 2工程项目评价报告及规划、设计、工程技术总结 3相关工程建设材料 |
1.申报单位基本情况 2.工程项目概况 |
1.申报单位基本情况 2.工程项目概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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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 住建局 | 城市危险房屋鉴定 |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1989年11月16日建设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1989年11月21日建设部令第4号发布2004年7月20日建设部令第129号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 2.房屋建设施工图纸等相关图纸资料 3.城市危险房屋鉴定申请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 |
128 | 住建局 | 存量房网签合同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四条;《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 | 1.不动产权证书、房产证 2.结婚证、户口本 |
身份证 | 身份证 | |
129 | 住建局 | 新建商品房网签合同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四条;《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 | 1.商品房买卖合同 | 身份证 | 身份证 | |
130 | 住建局 | 商品房预售转现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主席令第二十九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五条 | 1.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 2.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 3.消防验收意见书 4.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5.物业社区用房验收表 |
原预售证 | 原预售证 | |
131 | 住建局 | 商品房预售许可注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主席令第二十九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五条 | 1.商品房预售许可注销申请表 2.商品房预售许证 3.公告 |
身份证 | 身份证 | |
132 | 住建局 | 商品房预售许可变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主席令第二十九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五条 | 1.商品房预售许可变更申请表 2.变更事项所需的相关材料 |
营业执照 | 营业执照 | |
133 | 住建局 | 对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备案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发布,2020年11月第五次修订)第十八条;《内蒙古自治区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01年2月通过,2010年修正)第十七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8号公布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 | 1.项目手册申报表 2.发改委立项(验原件收复印件需加盖公司公章) 3.国土使用证(验原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验原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验原件)、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验原件) 4.项目概况、项目承办单位概况 5.项目建设方案、项目投资估算 6.项目建设期及施工进度的安排与开工、竣工时间 7.项目建成后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8.项目地理位置图、总平面图 |
身份证 | 身份证 | |
134 | 住建局 |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备案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 1.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备案审批表 2.房地产开发项目前期手续变更材料 3.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 |
身份证 | 身份证 | |
135 | 住建局 | 商品房预售许可新办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主席令第二十九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五条 | 1.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4.土地使用证 5.营业执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6.工程施工合同 7.工程施工进度证明 8.商品房预(销)售方案(包含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预(销)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9.投入开发建设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 10.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开户证明 |
身份证 | 身份证 | |
136 | 住建局 | 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信息查询 | 无特定法律依据 | 1.营业执照 | 身份证 | 身份证 | |
137 | 住建局 | 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 1.赤峰市元宝山区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申请表 2.营业执照 3.业务操作流程及相关规章制度 4.房屋租赁合同 5.营业场所证明(自有房屋产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并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及产权人身份证复印件) 6.房地产经纪人员注册证书、劳动聘用合同 7.劳动合同签订和社会保险缴费备案审核表原件 8.中介机构经营项目收费明细及收费依据 9.房地产经纪机构营业场所(店面门头及店内公示栏) |
身份证 | 身份证 | |
138 | 住建局 | 公租房租金收缴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内政发[1992]174号) | 银行卡 | 身份证 | 身份证 | |
139 | 交通运输局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备案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2号《机动车驾 驶员培训管理规定》已于2022年9月21日经第2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变更培训能力、培训车型及数量、培训内 容、教练场地等备案事项的,应当符合法定条件、标准,并在变更之日起15日内 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备案变更。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等营业执照登记事项发 生变化的,应当在完成营业执照变更登记后15日内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关于做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备案有关工作的通知》(交运函〔2021〕248 号) (一)明确备案要求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变更经营项目、培训能力、培训车型、机构名称、法 定代表人、教练场地等备案事项的,应到原许可或备案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 部门办理备案变更。 (二)规范备案流程 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备案时应提交《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备案表》 (式样附后)以及相关备案材料,并确保材料真实、完整、有效。交通运输主管 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适当调整《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备案表》有关内容。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且符合备案要求的,予 以备案并编号归档。对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应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 起5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备案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
关键材料:(一)《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备案表》; (二)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或产权证明; (三)教练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产权证明; (四)教练场地技术条件说明 (五)机构设置、岗位职责和管理制度材料; (六)各类设施、设备清单 (七)拟聘用人员名册、职称证明; (八)营业执照; (九)学时收费标准 |
次要材料:(一)教学车辆技术条件、车型及数量证明(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 经营的无需提交)(二)教学车辆购置证明(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的无需提交) |
可容缺材料:(一)机构设置、岗位职责和管理制度材料;(二)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 |
140 | 交通运输局 | 道路客运经营者分公司设立备案 | (2020年7月6日交通运输部公布根据2022年9月26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3年11月1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道路客运经营者设立子公司的,应当按照规定向设立地交通运 输主管部门申请经营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
关键材料:(一)《道路旅客运输企业设立分公司备案登记表》原件1份。 (二)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经 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1份。 (三)总公司关于设立分公司的报告复印件1份。 (四)分公司安全生产等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 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驾驶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的制度)复印件1份。 |
次要材料:分公司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任职文件 | (一)分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备案登记(二)经办人身 份证明和委托书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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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 交通运输局 | 从事货运代理(代办)等货运相关服务的备案 | (2005年6月16日交通部发布 根据2008年7月2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4月2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2年3月14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6年4月1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9年6月2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22年9月26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根据2023年11月1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七次修正)第十七条从事货运代理(代办)等货运相关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并持有关登记证件到设立地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 关键材料: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登记证件(电子核验) | 次要材料:经办人身份证明或委托办理人的委托书及身份证明 | 可容缺材料:(一)经办人身份证明或委托办理人的委托书及身份证明 | |
142 | 交通运输局 |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 | 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2023年8月21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64号)对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十四部法律规范的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该决定自2023年8月2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第二十二条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的驾驶人员除外)。第二十四条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营运证。(2005年6月16日交通部发布 根据2008年7月2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4月2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2年3月14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6年4月1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9年6月2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22年9月26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根据2023年11月1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七次修正)第六条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运输车辆:1.车辆技术要求应当符合《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有关规定。2.车辆其他要求:(1)从事大型物件运输经营的,应当具有与所运输大型物件相适应的超重型车组。(2)从事冷藏保鲜、罐式容器等专用运输的,应当具有与运输货物相适应的专用容器、设备、设施,并固定在专用车辆上。(3)从事集装箱运输的,车辆还应当有固定集装箱的转锁装置。(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1.取得与驾驶车辆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2.年龄不超过60周岁。3.经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有关道路货物运输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及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并取得从业资格证(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的驾驶人员除外)。(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驾驶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第八条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一)《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二)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三)机动车辆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复印件。拟投入运输车辆的承诺书,承诺书应当包括车辆数量、类型、技术性能、投入时间等内容。(四)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五)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和本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行政许可。 | 关键材料:(一)《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二)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三)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 次要材料:经办人身份证明或委托办理人的委托书及身份证明 | (一)机动车辆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复印件。拟投入运输车辆的承诺书,承诺书应当包括车辆数量、类型、技术性能、投入时间等内容。(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 |
143 | 交通运输局 | 申请从事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备案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2号《机动车驾 驶员培训管理规定》已于2022年9月21日经第2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变更培训能力、培训车型及数量、培训内 容、教练场地等备案事项的,应当符合法定条件、标准,并在变更之日起15日内 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备案变更。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等营业执照登记事项发 生变化的,应当在完成营业执照变更登记后15日内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关于做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备案有关工作的通知》(交运函〔2021〕248 号) (一)明确备案要求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变更经营项目、培训能力、培训车型、机构名称、法 定代表人、教练场地等备案事项的,应到原许可或备案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 部门办理备案变更。 (二)规范备案流程 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备案时应提交《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备案表》 (式样附后)以及相关备案材料,并确保材料真实、完整、有效。交通运输主管 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适当调整《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备案表》有关内容。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且符合备案要求的,予 以备案并编号归档。对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应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 起5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备案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
关键材料:(一)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备案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三)工商营业执照 (四)经营场所、教练场使用权证明或产权证明 (五)教练场地技术条件说明 (六)教学车辆技术条件、车型及数量证明 (七)教学车辆购置证明 (八)各类设施、设备清单 (九)拟聘用人员名册、职称证明 (十)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
次要材料:(一)设施、设备清单(二)拟聘用人员名册、职称证明(三)申请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 | 可容缺材料:(一)教练场地技术条件说明 (二)教学车辆技术条件、车型及数量证明 (三)教学车辆购置证明(四)经营场所、教练场使用权证明或产权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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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 交通运输局 |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备案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2号《机动车驾 驶员培训管理规定》已于2022年9月21日经第2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变更培训能力、培训车型及数量、培训内 容、教练场地等备案事项的,应当符合法定条件、标准,并在变更之日起15日内 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备案变更。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等营业执照登记事项发 生变化的,应当在完成营业执照变更登记后15日内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关于做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备案有关工作的通知》(交运函〔2021〕248 号) (一)明确备案要求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变更经营项目、培训能力、培训车型、机构名称、法 定代表人、教练场地等备案事项的,应到原许可或备案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 部门办理备案变更。 (二)规范备案流程 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备案时应提交《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备案表》 (式样附后)以及相关备案材料,并确保材料真实、完整、有效。交通运输主管 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适当调整《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备案表》有关内容。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且符合备案要求的,予 以备案并编号归档。对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应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 起5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备案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
关键材料:(一)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备案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三)工商营业执照 (四)经营场所、教练场使用权证明或产权证明 (五)教练场地技术条件说明 (六)教学车辆技术条件、车型及数量证明 (七)教学车辆购置证明 (八)各类设施、设备清单 (九)拟聘用人员名册、职称证明 (十)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
次要材料:(一)设施、设备清单(二)拟聘用人员名册、职称证明(三)申请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 | 可容缺材料:(一)教练场地技术条件说明 (二)教学车辆技术条件、车型及数量证明 (三)教学车辆购置证明(四)经营场所、教练场使用权证明或产权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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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 交通运输局 |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2023年8月21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64号)对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十四部法律规范的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该决定自2023年8月21日起施行。)第八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第十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 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和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县级 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从事省际、市际、县际(除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外)客运经营的,向所 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三)在直辖市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交通 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 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 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 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从事省际和市际客运经营的申请,收到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本条 第二款规定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当与运输线路目的地的相应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按程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 输主管部门协商决定。对从事设区的市内毗邻县客运经营的申请,有关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报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决定。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2020年7月6日交通运输部公布根据2022年9月26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3年11月1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一条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客车:1.客车技术要求应当符合《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有关规定。 2.客车类型等级要求: 从事一类、二类客运班线和包车客运的客车,其类型等级应当达到中级以上。 3.客车数量要求: (1)经营一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00辆以上,其 中高级客车30辆以上。或者自有高级营运客车40辆以上。 (2)经营二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50辆以上,其 中中高级客车15辆以上。或者自有高级营运客车20辆以上。 (3)经营三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0辆以上。 (4)经营四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辆以上。 (5)经营省际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自有中高级营运客车20辆以上。 (6)经营省内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0辆以上。 (二)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员,应当符合《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有 关规定。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 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驾驶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的制度。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第十二条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 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从事一类、二类、三类客运班线经营或者包车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 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从事四类客运班线经营的,向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在直辖市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向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省内包车客运实行分类管理的,对从事市 际包车客运、县际包车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 申请。对从事县内包车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个体经营者身份证件,经办人的身份证件和委托 书。 (三)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四)拟投入车辆和聘用驾驶员承诺,包括客车数量、类型等级、技术等级, 聘用的驾驶员具备从业资格。 |
关键材料:(一)《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 (二)拟投入车辆和聘用驾驶员承诺,包括客车数量、类型等级、技术等级, 聘用的驾驶员具备从业资格。申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的,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申请表》(见附件2)。 (二)承诺在投入运营前,与起讫地客运站和中途停靠地客运站签订进站协 议(农村道路客运班线在乡村一端无客运站的,不作此端的进站承诺)。 (三)运输服务质量承诺书。 |
次要材料:(一)服务质量承诺制度(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和委托书 | 可容缺材料:(一)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个体经营者身份证件,经办人的身份证件和委托 书。 (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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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 交通运输局 | 道路运输企业新建或变更监控平台备案 |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应急管理部令2022 年第10号根据2022年2月14日《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应急管理部关于修改〈道 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九条道路运输企业新建或者变更监控平台,在投入使用前应当向原发放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
关键材料:备案申请原件1份。 | 次要材料: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及授权委托书 | 可容缺材料: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及授权委托书 | |
147 | 交通运输局 |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分公司设立备案 |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05年6月16日交通部发布 根据2008年7月2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4月2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2年3月14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6年4月1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9年6月2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22年9月26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根据2023年11月1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七次修正)第十六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设立子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的交通运输主 管部门申请经营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 |
关键材料:(一)《道路运输企业设立分公司备案登记表》原件1份。 (二)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经 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 (三)分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备案登记经办人身 份证明和委托书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 (五)总公司关于设立分公司的报告复印件1份。 (六)分公司安全生产等管理制度复印件1份。 |
次要材料: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及授权委托书 | 可容缺材料:(一)总公司法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二)分公司安全生产等管理制度复印件1份。 | |
148 | 交通运输局 | 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备案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2号《机动车驾 驶员培训管理规定》已于2022年9月21日经第2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变更培训能力、培训车型及数量、培训内 容、教练场地等备案事项的,应当符合法定条件、标准,并在变更之日起15日内 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备案变更。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等营业执照登记事项发 生变化的,应当在完成营业执照变更登记后15日内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关于做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备案有关工作的通知》(交运函〔2021〕248 号) (一)明确备案要求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变更经营项目、培训能力、培训车型、机构名称、法 定代表人、教练场地等备案事项的,应到原许可或备案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 部门办理备案变更。 (二)规范备案流程 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备案时应提交《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备案表》 (式样附后)以及相关备案材料,并确保材料真实、完整、有效。交通运输主管 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适当调整《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备案表》有关内容。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且符合备案要求的,予 以备案并编号归档。对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应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 起5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备案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
关键材料:(一)《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备案表》; (二)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或产权证明; (三)教练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产权证明; (四)教练场地技术条件说明 (五)机构设置、岗位职责和管理制度材料; (六)各类设施、设备清单 (七)拟聘用人员名册、职称证明; (八)营业执照; (九)学时收费标准 |
次要材料:(一)教学车辆技术条件、车型及数量证明(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 经营的无需提交)(二)教学车辆购置证明(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的无需提交) |
可容缺材料:(一)机构设置、岗位职责和管理制度材料;(二)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 |
149 | 交通运输局 | 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备案 |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2005年6月16日交通部发布 根据2008年7月2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4月2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2年3月14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6年4月1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9年6月2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22年9月26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根据2023年11月1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七次修正)第十八条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 之日30日前告知原许可或者备案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注销 手续。 |
关键材料:(一)《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终止申请表》原件1份。 (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 |
次要材料: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及授权委托书 | 可容缺材料:(一)经营者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 | |
150 | 交通运输局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学时收费标准备案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2号《机动车驾 驶员培训管理规定》已于2022年9月21日经第2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变更培训能力、培训车型及数量、培训内 容、教练场地等备案事项的,应当符合法定条件、标准,并在变更之日起15日内 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备案变更。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等营业执照登记事项发 生变化的,应当在完成营业执照变更登记后15日内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关于做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备案有关工作的通知》(交运函〔2021〕248 号) (一)明确备案要求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变更经营项目、培训能力、培训车型、机构名称、法 定代表人、教练场地等备案事项的,应到原许可或备案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 部门办理备案变更。 (二)规范备案流程 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备案时应提交《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备案表》 (式样附后)以及相关备案材料,并确保材料真实、完整、有效。交通运输主管 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适当调整《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备案表》有关内容。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且符合备案要求的,予 以备案并编号归档。对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应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 起5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备案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
关键材料:(一)《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备案表》;(二)驾驶员培训机构学时收费标准清单 | 次要材料: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及授权委托书 | 可容缺材料:(一)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二)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 |
151 | 交通运输局 |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暂停、终止经营备案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3年11月1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二条客运班线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暂停、终止班线经营的,应当提 前30日告知原许可机关。经营期限届满,客运班线经营者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二 条重新提出申请。许可机关应当依据本章有关规定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予以许可的,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客运经营者终止经营,应当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相关的《道路运输经营 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交回原发放机关。 第三十三条客运站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告知原许可机关和进 站经营者。原许可机关发现关闭客运站可能对社会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 当采取措施对进站车辆进行分流,并在终止经营前15日向社会公告。客运站经营 者应当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交回原发放机关。 |
关键材料:(一)暂停经营: 1.《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暂停、终止经营申请表》原件1份。 2.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个体经营者身份证件,经办人的身份证件和委托书原件 及复印件1份。 (二)终止经营: 1.《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暂停、终止经营申请表》原件1份。 2.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个体经营者身份证件,经办人的身份证件和委托书原件 及复印件1份。 3.《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道路运输证》原件,《客运标志 牌》原件 |
次要材料:(一)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个体经营者身份证件,(二)经办人的身份证件和委托书原件 及复印件1份。 |
可容缺材料:(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道路运输证》原件,《客运标志 牌》原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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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 交通运输局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终止经营备案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2号《机动车驾 驶员培训管理规定》已于2022年9月21日经第2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30日 内书面告知原备案部门。 《关于做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备案有关工作的通知》(交运函〔2021〕 248号) (一)明确备案要求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在终止经营前30日内书面告知原 许可或备案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关键材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终止经营申请原件1份。 | 次要材料: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及授权委托书 | 可容缺材料: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及授权委托书 | |
153 | 交通运输局 | 交通建设项目招标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 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 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5 年第24号) 第十七条招标人应当按照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将资格 预审文件及其澄清、修改,招标文件及其澄清、修改报相应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备案。 第五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 标人之日起15日内,将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报对该项目具有招标监督职责的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内蒙古自治区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备案管理办法》(内交发〔2020〕 5号) 第八条招标人应当在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招标公告前,将资格预审文件或 招标文件向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相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备案时需同时 提交《公路建设项目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备案表》(见附件1)。 第九条招标人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将资 格预审文件的澄清、修改或招标文件的澄清、修改报原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 的备案部门进行备案,备案时需同时提交《公路建设项目招标(资格预审)文件 澄清、修改内容备案表》(见附件2)。 第十条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将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 告报原招标文件备案部门进行备案,备案时需同时提交《公路建设项目招投标情 况书面报告备案表》(见附件3)。 删除[文印室:文印室打字套红]:设置格式[文印室:文印室打字套红]:居中-20- 书面报告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基本情况。 (二)招标过程简述。 (三)评标情况说明。 (四)中标候选人公示情况。 (五)中标结果。 (六)附件,包括评标报告、评标委员会成员履职情况说明等。 有资格预审情况说明、异议及投诉处理情况和资格审查报告的,也应当包括 在书面报告中。 |
关键材料:(一)备案报告。 (二)备案登记表。 |
次要材料:项目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及授权委托书 | 可容缺材料:项目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及授权委托书 | |
154 | 交通运输局 |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督及备案工作 |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24号)第五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将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报对该项目具有招标监督职责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所称书面报告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基本情况; (二)招标过程简述; (三)评标情况说明; (四)中标候选人公示情况; (五)中标结果; (六)附件,包括评标报告、评标委员会成员履职情况说明等。 有资格预审情况说明、异议及投诉处理情况和资格审查报告的,也应当包括在书面报告中。 第五十六条招标人应当及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格、质量、安全、履行期限、主要人员等主要条款应当与上述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
关键材料:(一)交通建设项目招标备案的报告(二)备案表(三)交通建设项目招标文件备案表(四)交通建设项目招标文件澄清、修改内容备案表;(五)招标文件(1.资格预审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或2.资格后审的-招标文件)(六)评标报告(七)中标候选人公示(八)中标结果 | 次要材料: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及授权委托书 | 可容缺材料:(一)法人证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二)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及招标代理机构资质证明材料; | |
155 | 交通运输局 |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2023年8月21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64号)对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十四部法律规范的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该决定自2023年8月2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申请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市 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人民政府交 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 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 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 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2020年7月6日交通运输部公布根据2022年9月26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3年11月1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五条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客运站经验收合格。 (二)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238- (三)有相应的设备、设施。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文本,包括服务规范、安全生 产操作规程、车辆发车前例检、安全生产责任制,以及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 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以下统称违禁物品)查堵、人员和车辆进出站安全管理等安 全生产监督检查的制度。 第十六条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 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申请表》。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个体经营者身份证件,经办人的身份证件和委托书。 (三)承诺已具备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客运站经营许可实行告知承诺制。申请人承诺具备经营许可条 件并提交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相关材料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经形式审查 后当场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 路旅客运输站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6),明确经营主体、客运站名称、 站场地址、站场级别和经营范围等许可事项,并在10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 输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第四款客运经营者和客运站经营者在取得全部经营许可证件后无 正当理由超过180日不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180日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 终止经营。 《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 发〔2021〕7号) 附件一97项“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许可”改为告知承诺制许可,申请人自愿 承诺符合许可条件并按要求提交材料的,当场作出许可决定。 |
关键材料:(一)《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申请表》原件1份。 (二)申请人承诺书原件1份(包括等级客运站竣工验收证明、业务操作规 程和安全管理制度文本等已具备从事客运站经营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
次要材料: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及授权委托书 | 可容缺材料:(一)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个体经营者身份证件(二)经办人的身份证件和委托 书原件及复印件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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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 交通运输局 | 机动车维修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2023年8月21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64号)对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十四部法律规范的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该决定自2023年8月2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机动车维修场地。 (二)有必要的设备、设施和技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制度。 (四)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前款规定的条件,制定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 准。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 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 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 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8号2005年6月24日 交通部发布根据2021年8月1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七条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办理 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备案。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本规定实施机动车 维修经营备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向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收取备案相关费用。 第八条机动车维修经营依据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实行分类 备案。 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维修对象分为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危险货物运输车 辆维修经营业务、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和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四类。 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 一类维修经营业务、二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三类维修经营业务。-346- 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二类 维修经营业务。 第十二条从事汽车维修经营业务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当符 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维修车辆停车场和生产厂房。租用的场地应 当有书面的租赁合同,且租赁期限不得少于1年。停车场和生产厂房面积按照国 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所配备的计量设备应当符合国 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并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从事汽车维修经营业务的设 备、设施的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 条款的规定执行。从事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设备、设施的具体要求,参照 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执行,但所配备设施、设备应 与其维修车型相适应。 (三)有必要的技术人员: 1.从事一类和二类维修业务的应当各配备至少1名技术负责人员、质量检验人 员、业务接待人员以及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技术负责 人员应当熟悉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并掌握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及 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各类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 检测作业规范,掌握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故障诊断和质量检验的相关技术, 熟悉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并持有 与承修车型种类相适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 术人员应当熟悉所从事工种的维修技术和操作规范,并了解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 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各类技术人员的配备要求按照《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 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2.从事三类维修业务的,按照其经营项目分别配备相应的机修、电器、钣金、 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从事汽车综合小修、发动机维修、车身维修、电气系统维 修、自动变速器维修的,还应当配备技术负责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各类技术人 员的配备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 规定执行。 (四)有健全的维修管理制度。包括质量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车 辆维修档案管理制度、人员培训制度、设备管理制度及配件管理制度。具体要求 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五)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 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汽车维修经营者,除具备汽车维修 经营一类维修经营业务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347- (一)有与其作业内容相适应的专用维修车间和设备、设施,并设置明显的 指示性标志。 (二)有完善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以及 处置措施等内容。 (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 (四)有齐全的安全操作规程。 本规定所称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是指对运输易燃、易爆、腐蚀、放射性、 剧毒等性质货物的机动车维修,不包含对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罐体的维修。 第十四条从事摩托车维修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摩托车维修停车场和生产厂房。租用的场地 应有书面的租赁合同,且租赁期限不得少于1年。停车场和生产厂房的面积按照 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所配备的计量设备应符合国家 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并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 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三)有必要的技术人员: 1.从事一类维修业务的应当至少有1名质量检验人员。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熟悉 各类摩托车维修检测作业规范,掌握摩托车维修故障诊断和质量检验的相关技术, 熟悉摩托车维修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 2.按照其经营业务分别配备相应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 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应当熟悉所从事工种的维修技术和操作 规范,并了解摩托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 (四)有健全的维修管理制度。包括质量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摩 托车维修档案管理制度、人员培训制度、设备管理制度及配件管理制度。具体要 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五)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 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进行备案,提交《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表》(见附件1),并附送符合本规定第十 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下列材料,保证材料真实完整: (一)维修经营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经营场地(含生产厂房和业务接待室)、停车场面积材料、土地使用 权及产权证明等相关材料。 (三)技术人员汇总表,以及各相关人员的学历、技术职称或职业资格证明 等相关材料。 (四)维修设备设施汇总表,维修检测设备及计量设备检定合格证明等相关材料。-348- (五)维修管理制度等相关材料。 (六)环境保护措施等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且符合备案要求 的应当予以备案,并编号归档。对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当场或者 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备案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第十八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营地址等备 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办理备案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变更。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30日告知原备案机构。 第二十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备案的经营范围开展维修服务。 |
关键材料:(一)《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表》原件1份。 (二)维修经营者的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1份。 (三)经营场地、停车场面积、土地使用权及产权证明相关材料复印件1份。 (四)技术人员汇总表,以及各相关人员的学历、技术职称或职业资格证明相 关材料复印件1份。 (五)维修设备设施汇总表,维修检测设备及计量设备检定合格证明相关材 料原件及复印件1份。 (六)维修管理制度原件1份。 (七)环境保护措施原件1份。 |
次要材料:(一)各相关人员的学历、技术职称或职业资格证明等相关材料 (二)维修经营者的营业执照(电子证照) |
可容缺材料:(一)经营场地(含生产厂房和业务接待室)、停车场面积材料、土地使用权及产权证明等相关材料;(二)技术人员汇总表,以及各相关人员的学历、技术职称或职业资格证明等相关材料 | |
157 | 交通运输局 | 从事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备案 |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2020年12月20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 据2021年8月1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三条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小微型客车租赁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负责小微型客车租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小微型客车租赁行 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微型客车租赁管理工作。 第六条从事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投入经营的小微型客车应当经检验合格且登记的使用性质为租赁(以 下称租赁小微型客车)。 (三)有与租赁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管理人员。 (四)在经营所在地有相应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 (五)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服务规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 从事分时租赁经营的,还应当具备以下服务能力: (一)有与开展分时租赁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保证服务 平台运行可靠。 (二)有相应服务人员负责调配租赁小微型客车。-377- 第七条从事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在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 登记手续或者新设服务机构开展经营活动后60日内,就近向经营所在地市级或者 县级小微型客车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并附送本办法第六条相应的材料。 |
关键材料:(一)企业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备案申请表原件1份。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三)投入经营的小微型客车的合格证、机动车登记证及行驶证(车辆使用 性质为租赁)原件及复印件1份(审批机关通过“免证办”能获取的证照信息, 不得要求服务相对人提供原件或复印件)。(四)法人身份证、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五)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 (六)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证明材料(分时租赁经营)原件1份。 (七)负责调配租赁小微型客车的服务人员配备情况(分时租赁经营)原件1 份 |
次要材料:(一)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二)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 | 可容缺材料:(一)企业经营场所产权证明复印件1份或房屋租赁合同原件1份(二)企业服务架构、管理、服务人员花名册原件1份 | |
158 | 交通运输局 | 县内客运业户开业、变更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17号) 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17号) |
关键材料:县内业户变更:(一)县内业户变更申请表原件1份;(二)、经办人授权委托书 (三)《道路旅客客运班线经营申请表》原件1份; (四).变更后业户法定代表人或者个体经营者身份证件及经办人的身份证件和委托书原件及复印件1份;二开业所需材料:(一)《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申请表》; (二)拟投入车辆和聘用驾驶员承诺,包括客车数量、类型等级、技术等级、聘用的驾驶员具备从业资格。 (三)承诺在投入运营前,与起讫地客运站和中途停靠地客运站签订进站协议(农村道路客运班线在乡村一端无客运站的,不作此端的进站承诺) |
次要材料:(一)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个体经营者身份证件;(二)经办人的身份证原件 | 可容缺材料:(一)运输服务质量承诺书。(二)经办人授权委托书 | |
159 | 交通运输局 | 对车辆道路运输证配发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0年7月6日交通运输部公布根据2022年9月26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3年11月1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确定的时间落实拟投入车辆和聘用驾驶员 等承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实后,应当为投入运输的客车配发《道路运输证》, 注明经营范围。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班线还应当注明客运班线和 班车客运标志牌编号等信息。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2005年6月16日交通部发布 根据2008年7月2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4月2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2年3月14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6年4月1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9年6月2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22年9月26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根据2023年11月1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七次修正)第十四条被许可人应当按照承诺书的要求投入运输车辆。购置车辆或者已 有车辆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实并符合条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向投入运输的 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2号) 第十四条第二款原许可机关应当对被许可人落实的专用车辆、设备予以核 实,对符合许可条件的专用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并在《道路运输证》经营 范围栏内注明允许运输的危险货物类别、项别或者品名,如果为剧毒化学品应标 注“剧毒”。对从事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车辆,还应当加盖“非经营性危险 货物运输专用章”。 |
关键材料:(一)客运车辆:1.《道路运输证车辆申领审查登记表》原件1份。 2.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客运适用)原件及复印件1份。 3.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证明原件及复印件1份。-184- 4.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1份。 5.安装GPS定位装置动态监控证明材料复印件1份。 6.道路运输达标车辆核查记录表复印件1份。 (二)普货车辆: 1.《道路运输证车辆申领审查登记表》原件1份。 2.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1份。 3.安装GPS定位装置动态监控证明材料复印件1份。 4.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单(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合格证明)。 |
次要材料:(一)安装GPS定位装置动态监控证明材料,(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单(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合格证明)、客车还需提供客车类型等级核定结论 | 可容缺材料:(一)安装GPS定位装置动态监控证明材料复印件1份。(线上查询) (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单(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合格证明)。(线上查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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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 交通运输局 | 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 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五十条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 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 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 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 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三十五条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 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 道行驶的,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第三十六条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超限运输的,向公路沿线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起运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统一 受理,并协调公路沿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对超限运输申请进行 审批,必要时可以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协调处理。 (二)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跨设区的市进行超限运输,或者在直辖市范围内 跨区、县进行超限运输的,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 |
关键材料:(一)公路超限运输申请表,主要内容包括货物的名称、外 廓尺寸和质量,车辆的厂牌型号、整备质量、轴数、轴距和轮胎 数,载货时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总质量、各车轴轴荷,拟运输 的起讫点、通行路线和行驶时间; (二)申请人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办人的身份证件和 授权委托书; (三)车辆行驶证或者临时行驶车号牌。 (四)同一大件运输车辆短期内多次通行固定路线,装载方 式、装载物品相同,且不需要采取加固、改造措施,申请人向许 可机关申请办理行驶期限不超过6个月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的,还需提交运输计划。 (五)车货总质量超过120000千克的需提供《大型不可解体 调运单》。(六)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5米,或者总宽度超过3.75米,或者总 长度超过28米,或者总质量超过100000千克,以及其他可能严重影响公路完好、 安全、畅通情形的,还应当提交记录载货时车货总体外廓尺寸信息的轮廓图和护 送方案原件各1份(护送方案应当包含护送车辆配置方案、护送人员配备方案、 护送路线情况说明、护送操作细则、异常情况处理等相关内容)。 (七)同一大件运输车辆短期内多次通行固定路线,装载方式、装载物品相 同,且不需要采取加固、改造措施,承运人向许可机关申请办理行驶期限不超过6 个月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还需提交运输计划原件1份。 |
次要材料:(一)经办人的身份证及授权委托书。(二)承运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 可容缺材料:(一)承运人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原件1份。(二)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 | |
161 | 交通运输局 | 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终止运营的备案 |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根据2019年12月28日《交 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网信办关于修改〈网络 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十一条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服务所在 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 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 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 |
关键材料:(一)暂停经营备案:1.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备案申请原件1份2.委托书(委托办理时)原件1份。 (二)终止经营备案:1.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备案申请原件1份2.《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原件(审批机关通过“免证办”能获取的 证照信息,不得要求服务相对人提供原件或复印件)。 |
次要材料:企业法人身份证明及经办人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 可容缺材料:(一).委托书(委托办理时)原件1份。2.企业法人证明及经办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1份。 | |
162 | 交通运输局 | 网约车驾驶员及车辆信息的备案 |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根据2019年12月28日《交 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网信办关于修改〈网络 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十七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技术 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 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并将车辆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 管部门报备。 第十八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 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维护和保 障驾驶员合法权益,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 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 员一致,并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其服务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用 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上网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行驶轨迹日 志等数据并备份。 |
关键材料:(一)车辆信息备案:1.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原件及复印 件1份(通过“免证办”能获取的证照信息,不得要求服务相对人提供 原件或复印件)。3.车辆综合性能检测证明原件及复印件1份。 4.车辆出厂合格证原件及复印件1份。 5.购车发票原件及复印件1份。 (二)驾驶员备案: 1.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行驶证、身份证和从业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1 份。 2.与驾驶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协议原件及复印件1份。 |
次要材料:经办人身份证明或委托办理人的委托书及身份证明 | 可容缺材料:(一)行驶证和车辆登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1份(通过“免证办”能获取) 的证照信息)。(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证明原件和复印件1份(网上查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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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 交通运输局 | 船员适任证书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2021年修正) 第十三条中国籍船员和海上设施上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海上交通安全以及 相应岗位的专业教育、培训。 中国籍船员应当依照有关船员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 申请取得船员适任证书,并取得健康证明。 外国籍船员在中国籍船舶上工作的,按照有关船员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执行。 船员在船舶上工作,应当符合船员适任证书载明的船舶、航区、职务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 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 第三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船员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负责统一实施船员管理工作。 负责管理中央管辖水域的海事管理机构和负责管理其他水域的地方海事管理 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船员管理工作。 第五条船员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 申请船员适任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在船实习、见习人员年满16周岁)且初次申请不超过 60周岁。 (二)符合船员任职岗位健康要求。 (三)经过船员基本安全培训。-424- 参加航行和轮机值班的船员还应当经过相应的船员适任培训、特殊培训,具 备相应的船员任职资历,并且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 国际航行船舶的船员申请适任证书的,还应当通过船员专业外语考试。 第六条申请船员适任证书,可以向任何有相应船员适任证书签发权限的海 事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对符合规定条件并通过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船员任职考试的,海事管理机构 应当发给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及船员服务簿。 第三十一条申请在船舶上工作的船员,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 定,完成相应的船员基本安全培训、船员适任培训。 在危险品船、客船等特殊船舶上工作的船员,还应当完成相应的特殊培训。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行政法规2019年修正) 第九条船员经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其中客船和载运危险货物船舶的船 员还应当经相应的特殊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 或者其他适任证件,方可担任船员职务。严禁未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的船员上岗。 船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严格依法履行职责。 |
关键材料:(一)不参加航行和轮机值班的内河船舶船员申请《适任证书》的,应提交 下列材料: 1.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申请表原件1份。 2.申请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1份。 3.最近2年内的符合内河船舶船员适任岗位健康标准的体检证明原件1份。 4.符合要求规格和数量的照片2张。 5.基本安全培训合格证原件及复印件1份。 (二)申请参加航行和轮机值班的内河船舶船员,应当先取得不参加航行和 轮机值班的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并提交下列材料: 1.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申请表原件1份。 2.申请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1份。 3.最近2年内的符合内河船舶船员适任岗位健康标准的体检证明原件1份。 4.符合要求规格和数量的照片2张。 5.岗位适任培训证明原件1份。 6.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成绩证明原件及复印件1份。 7.船员服务簿原件及复印件1份。 8.现持有的《适任证书》原件及复印件1份。-425- (三)不参加航行和轮机值班的海船船员申请适任证书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海船船员适任证书申请表原件1份。 2.海船船员健康证明原件及复印件1份。 3.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1份。 4.符合海事管理机构要求的照片2张。 5.基本安全培训合格证原件及复印件1份。 (四)参加航行和轮机值班的海船船员初次申请适任证书的,应当取得不参 加航行和轮机值班的海船船员适任证书,并提交下列材料: 1.海船船员适任证书申请表原件1份。 2.海船船员健康证明原件及复印件1份。 3.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1份。 4.符合海事管理机构要求的照片2张。 5.基本安全培训合格证原件及复印件1份。 6.专业技能适任培训合格证原件及复印件1份。 7.岗位适任培训证明或者航海教育毕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1份。 8.船员服务簿原件及复印件1份。 9.船上见习记录簿原件1份。 10.适任考试合格证明原件及复印件1份。 11.现持有的适任证书原件及复印件1份。 |
次要材料:(一)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1份。 (二)符合海事管理机构要求的照片2张。 (三)基本安全培训合格证原件及复印件1份 |
可容缺材料:(一)申请人、资信证明、委托人身份证明;(二)船员身体健康状况证明; (三)相应的船员适任培训、特殊培训合格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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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 交通运输局 |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备案 |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2005年6月16日交通部发布 根据2008年7月2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4月2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2年3月14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6年4月1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9年6月2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22年9月26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根据2023年11月1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九条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最迟不晚于开始货运站经营活动的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供以下材料,保证材料真实、完整、有效。第十三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货运站经营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备案并编号归档;对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场或者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备案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及时更新已备案的货运站名单,便于社会查询和监督。十七条从事货运代理(代办)等货运相关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并持有关登记证件到设立地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之日30日前告知原许可或者备案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扩大经营范围的,按本章有关许可规定办理。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等,应当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货运站名称、经营场所等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办理备案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变更。 |
关键材料:(一)《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备案表》 (二)经营货运站的土地、房屋的合法证明;(三)货运站竣工验收证明; (四)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
次要材料: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 可容缺材料:(一)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二)与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专业证书; | |
165 | 交通运输局 | 出租汽车经营许可 | (一)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根据2021年8月11日《交通运输部 关于修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八条申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1.有符合机动车管理要求并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或者提供保证满足以下条件 的车辆承诺书: (1)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出租汽车技术条件。 (2)有按照第十三条规定取得的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2.有取得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 3.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4.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第九条申请人申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2.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3.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证明及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车辆数量、座位数、 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 4.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 5.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6.经营场所、停车场地有关使用证明等。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 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巡游出租汽车经 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 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车辆数量及要求、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期限等事 项,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 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 安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网信办令2022年第42号)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网约车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指导 本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管理工作。 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 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 责具体实施网约车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六条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出租汽车行政 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202- 1.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2.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和委托书。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营业执照。 4.服务所在地办公场所、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等信息。 5.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具备供交通、通信、 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材 料,数据库接入情况说明,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的情况说明,依法建立并落实 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证明材料。 6.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 议。 7.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8.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首次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企业注册地相应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申请,前款第5项、第6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材料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注册地省级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商同级通信、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审核认定, 并提供相应认定结果,认定结果全国有效。网约车平台公司在注册地以外申请从 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提交前款第5项、第6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 其他线下服务能力材料,由受理申请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 (三)《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16年 修订) 第112项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实 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 |
关键材料:(一)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1.《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原件1份。 2..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证明及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车辆数量、座位数、 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原件及复印件1份。4.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1份。 5.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复 印件1份。 6.经营场所、停车场地使用证明复印件1份。-203- (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1.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原件1份。 2.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原件和复印件 1份。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也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原件和复印件1 份。 4.服务所在地办公场所、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等信息原件1份。 5.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具备供交通、通信、 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材 料、数据库接入情况说明,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的情况说明,依法建立并落实 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证明材料原件1份。 6.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原件1 份。 |
次要材料:(一)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单、(二)计价器原件及复印件 | 可容缺材料:(一)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原件1份。(二)2.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原件及复印 件1份(三)经营场所、停车场地使用证明复印件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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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 交通运输局 | 出租汽车业户变更、注销(出租汽车经营许可子项) |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2014年9月30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6年8月26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的决 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8月1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巡游出租汽车经 营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七条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因故不能继续经营的,授予车辆经营权 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可优先收回。在车辆经营权有效期限内,需要变更车辆 经营权经营主体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许可手续。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 门在办理经营权变更许可手续时,应当按照第八条规定,审查新的车辆经营权经 营主体的条件,提示车辆经营权期限等相关风险,并重新签订经营协议,经营期 限为该车辆经营权的剩余期限。 第十八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在车辆经营权期限内,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 止经营。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暂停、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许可机关 提出申请,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关的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等交回原许可机关。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天不投入符合要求 的车辆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180天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由原许可机 关收回相应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经营主体名称的,应当到原许可机 关办理变更许可手续。 |
关键材料:变更所需材料:(一)《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原件1份。 (二)变更后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原件及复印件1份。 注销所需材料:(一)注销申请书原件1份。 (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原件1份 |
次要材料: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 可容缺材料:(一)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1份。(二)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1份。 | |
167 | 自然资源局 | 宅基地使用权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 取得宅基地的批准文件、宗地坐标图、地籍调查表 | 申请人夫妻双方身份证、户口本、夫妻关系证明、一户一宅证明 | 1.申请人的身份证 2.一户一宅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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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 自然资源局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出让)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 不动产登记申请表、出让合同或土地来源材料、用地规划许可证、税费单据、土地出让金单据、电子版宗地图及纸质询问笔录 | 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 | 1.申请人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法人身份证。 2.授权委托书原件及委托人身份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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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 | 自然资源局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划拨)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 不动产登记申请表、划拔决定书或土地来源材料、用地规划许可证、税费单据、电子版宗地图及纸质、询问笔录 | 身份证明、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 | 1.申请人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法人身份证。 2.授权委托书原件及委托人身份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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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 自然资源局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划拨转出让)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 不动产登记申请表、出让合同或土地来源材料、用地规划许可证、税费单据、出让金单据不动产证、询问笔录、电子版宗地图及纸质 | 身份证明、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 | 1.申请人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法人身份证。 2.授权委托书原件及委托人身份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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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 | 自然资源局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更名)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 不动产登记申请表、询问笔录、不动产证或土地证和房产证、申请变更登记的说明材料 | 身份证明、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 | 1.申请人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法人身份证。 2.授权委托书原件及委托人身份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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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 | 自然资源局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更址)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 不动产登记申请表、询问笔录、不动产证或土地证和房产证、申请变更登记的说明材料、 | 身份证明、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 | 1.申请人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法人身份证。 2.授权委托书原件及委托人身份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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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 | 自然资源局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面积变化)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 不动产登记申请表、询问笔录、不动产证或土地证和房产证、申请变更登记的说明材料、电子版宗地图及纸质、用地规划许可证 | 身份证明、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 | 1.申请人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法人身份证。 2.授权委托书原件及委托人身份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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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 | 自然资源局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用途变化)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 不动产登记申请表、询问笔录、不动产证或土地证和房产证、用地规划许可证 | 身份证明、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 | 1.申请人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法人身份证。 2.授权委托书原件及委托人身份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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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 | 自然资源局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同一权利人分割)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 不动产登记申请表、询问笔录、不动产证或土地证和房产证、申请变更登记的说明材料、用地规划许可证、电子版宗地图及纸质 | 身份证明、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 | 1.申请人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法人身份证。 2.授权委托书原件及委托人身份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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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 | 自然资源局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同一权利人合并)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 不动产登记申请表、询问笔录、不动产证或土地证和房产证、申请变更登记的说明材料、用地规划许可证、电子版宗地图及纸质 | 身份证明、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 | 1.申请人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法人身份证。 2.授权委托书原件及委托人身份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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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 | 自然资源局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 不动产登记申请表、询问笔录、不动产证或土地证和房产证、转让合同缴(税)费单据 | 身份证明、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 | 1.申请人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法人身份证。 2.授权委托书原件及委托人身份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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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 | 自然资源局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 不动产登记申请表、询问笔录、不动产证或土地证和房产证、申请注销登记的说明材料、公告 | 身份证明、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 | 1.申请人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法人身份证。 2.授权委托书原件及委托人身份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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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 | 自然资源局 | 不动产转移登记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 | 1.不动产权属证书; 2.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3.相关税费缴纳凭证。 |
不动产权属证书 | ||
180 | 自然资源局 | 不动产抵押登记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 | 不动产权属证书、抵押合同与主债权合同等必要材料 | 不动产权属证书 | 即有电子证书又有纸质证书的。 | |
181 | 档案局 | 重点工程项目档案验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 | 工程档案 | 身份证 | ||
182 | 档案局 | 对国有企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表的审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 | 国有企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表 | 身份证 | ||
183 | 档案局 | 对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或者奖励 |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 | 申请报告和事迹材料及其相关证明 | 身份证 | ||
184 | 发改委 | 建议书审批 | 《政府投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12号)第九条;国家发改委《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管理办法》(2014年第7号令)第三条 | 1.申请文件 2.项目建议书文本 |
拟建项目建议书申请文件 | 拟建项目建议书申请文件 | |
185 | 发改委 | 可行报告审批 | 《政府投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12号)第九条;国家发改委《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管理办法》(2014年第7号令)第三条 | 1.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2.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3.节能评估报告表审查意见或节能声明表 4.维稳部门出具的拟建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及审核意见 |
1.拟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申请文件 2.拟建项目法人单位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3.拟建项目法人单位提交的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承诺函 |
1.拟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申请文件 2.拟建项目法人单位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3.拟建项目法人单位提交的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承诺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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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 | 发改委 | 初步设计审批 | 《政府投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12号)第九条;国家发改委《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管理办法》(2014年第7号令)第三条 | 1.项目初步设计文本 | 拟建项目初步设计审批申请文件 | 拟建项目初步设计审批申请文件 | |
187 | 发改委 | 节能审查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第二十三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办法》(2016年国家发改委令第44号)第三条、第六条;《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节能评估审查是否属于行政许可事项的复函》 | 1.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 | 项目节能审查申请书 | 项目节能审查申请书 | |
188 | 发改委 | 粮食收购资格备案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 1.内蒙古自治区粮食收购备案表 2.仓储设施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 |
1.营业执照 2.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身份证 |
1.营业执照 2.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身份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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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 | 发改委 | 粮油仓储单位备案 |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第六条;《内蒙古自治区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管理办法》(2020年)第六条、第八条 | 1.内蒙古自治区粮油仓储单位备案表 2.固定经营场地证明材料(产权证书或租赁合同) 3.粮油保管员和粮油质量检验员从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等 |
营业执照 | 营业执照 | |
190 | 发改委 |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范围内特定施工作业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三十五条 | 1.申请表 2.石油天然气管道企业的技术规范要求及意见 3.承担上述项目的相关建设合同(协议) 4.初步施工作业方案及防护方案 5.施工作业对管道损害的事故应急预案 6.申请企业与石油天然气管道企业签订的安全防护协议 |
1.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 2.承担上述特定施工作业单位(包括建设、施工、勘测、监理)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 |
1.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 2.承担上述特定施工作业单位(包括建设、施工、勘测、监理)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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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 | 发改委 | 电力设施保护区施工作业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2015年修正本)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87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七条;《内蒙古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94年7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第二次修正)第二十条;《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自治区本级权责清单(2019年)和取消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目录的通知》(内政发〔2019〕16号) | 1.施工单位或个人向该线路、变电站的产权所属单位提出的作业报告 2.施工单位或个人与该线路、变电站产权所属单位签订的作业安全协议 |
1.电力设施保护区施工作业方案申请报告 2.建设等相关部门对工程项目及施工作业的批准文件 3.施工单位的营业执照或个人身份证 |
1.电力设施保护区施工作业方案申请报告 2.建设等相关部门对工程项目及施工作业的批准文件 3.施工单位的营业执照或个人身份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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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 | 教育局 | 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自行实施义务教育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 1.设立审批申请表。 2.申请报告。 3.教职工资料。 |
教职工资料 | ||
193 | 教育局 | 对民办教育机构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比例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促法实施条例》 | 1.合理回报提取申请报告及方案 2.合理回报审批表 3.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
4.办学许可证副本 | 办学许可证复印件 | |
194 | 教育局 | 对学校办学权的备案 | 《幼儿园管理条例》 | 1.申办报告 2.法人基本情况登记表,法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3.巴林右旗对学校办学权的备案表 4.《办学章程》《校舍产权证或校舍租赁合同》 5.《开办资金验资报告》、启动运转资金银行流水凭证等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
6.办学许可证副本 | 办学许可证复印件 | |
195 | 教育局 | 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备案和广告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 1.《招生简章》 2.办学许可证(原件、复印件) 3.巴林右旗申办民办学校审批表 4.办学资质 |
办学许可证复印件 | 办学许可证复印件 | |
196 | 教育局 | 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奖励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 4.《幼儿园管理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第4号令) 5.《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教育部令第7号) 6.《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教育部令第8号) 7.《小学管理规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6号) |
《巴林右旗教育系统各类表彰审批表》 | 相关材料证明 | ||
197 | 教育局 | 校车使用许可 |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4月5日国务院令617号)第十五条 | 1.校车标牌申请表 2.校车使用许可申请书 3.机动车检验合格证书 4.驾驶人驾驶证(原件、复印件) 5.校车运行方案 6.安全管理制度 7.投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 |
驾驶人驾驶证复印件 | 驾驶人驾驶证复印件 | |
198 | 教育局 |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内蒙古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
1.延缓入学、休学申请 2.二级甲等以上医院出具的病历证明 |
病历证明复印件 | 病历证明复印件 | |
199 | 教育局 | 普通高中学历证明书办理 |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小学生学籍管理相关问题处理的通知》(教基一厅{2016}2号) | 学籍基本信息(原件、复印件) | 学生学业水平考试成绩单 | 学籍基本信息复印件 | |
200 | 教育局 | 对学生申诉的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 申请表 | 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 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 |
201 | 教育局 | 民办学校章程修改事后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 民办学校修改事后章程 | 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 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 |
202 | 教育局 | 民办学校设置专业、开设课程、选用教材的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 1.《申办报告》、资质、 《办学章程》 2.《法人基本情况登记表》 3.校舍产权证或校舍租赁合同 |
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 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 |
203 | 教育局 | 中等职业教育学历证明书办理 | 《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教职称{2010}7号) | 身份证或户口本原件 | 身份证或户口本复印件 | 身份证或户口本复印件 | |
204 | 教育局 | 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学生毕业证书验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 身份证或户口本原件 | 身份证或户口本复印件 | 身份证或户口本复印件 | |
205 | 教育局 | 民办学校学籍、教学管理制度的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 1.民办学校学籍 2.教学管理制度电子版、纸质版 |
教学管理制度纸质版 | 教学管理制度纸质版 | |
206 | 农牧局 |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申请表 | 1.营业执照 2.畜牧兽医技术人员专业资格证明 3.法人代表或负责人居民身份证 |
1.营业执照 2.畜牧兽医技术人员专业资格证明 3.法人代表或负责人居民身份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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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 | 农牧局 | 生鲜乳收购站许可 | 1.【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
生鲜乳收购站许可申请表 | 1.营业执照和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2.行车证复印件 3.从业人员和驾驶员有效健康证明 |
1.营业执照和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2.行车证复印件 3.从业人员和驾驶员有效健康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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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 | 农牧局 | 生鲜乳准运证明核发 | 1.【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
生鲜乳准运证明核发申请表 | 1.营业执照 2.从业人员和驾驶员有效健康证明 |
1.营业执照 2.从业人员和驾驶员有效健康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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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 | 农牧局 | 农药经营许可新办 | 1.【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2.【部门规章】《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条、第四条第二款 |
农药经营许可新办申请表 | 1.营业执照复印件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
1.营业执照复印件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3.农药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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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 | 农牧局 | 农药经营许可延续 | 1.【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2.【部门规章】《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条、第四条第二款 |
农药经营许可延续申请表 | 1.营业执照复印件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3.农药经营许可证 |
1.营业执照复印件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3.农药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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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 | 农牧局 | 农药经营许可变更 | 1.【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2.【部门规章】《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二款 |
农药经营许可变更申请表 | 1.营业执照复印件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3.农药经营许可证 |
1.营业执照复印件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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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 | 农牧局 | 农业植物及其产品调运检疫及植物检疫证书签发 | 1.【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 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八条第一款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
农业植物及其产品调运检疫及植物检疫证书签发申请表 | 申请人身份证明 | 申请人身份证明 | |
213 | 农牧局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接收申请材料。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繁殖材料生产经营的,以及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农作物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 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申请表 | 1.委托证明、购销凭证复印件(照片) 2.种子生产加工检验技术人员情况及社保证明复印件;企业法人及高管简历 |
1.委托证明、购销凭证复印件(照片) 2.种子生产加工检验技术人员情况及社保证明复印件;企业法人及高管简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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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 | 农牧局 | 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 | 1.【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 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申请表 | 1.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2.相关管理制度及凭证样张 |
1.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2.相关管理制度及凭证样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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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 | 农牧局 | 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二十五条国家实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制度。 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场(厂)址、动物(动物产品)种类等事项。 |
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申请表 | 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2.相关管理制度 |
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2.相关管理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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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 | 农牧局 | 水域、滩涂养殖证核发许可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十一条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水域、滩涂养殖证核发许可申请表 |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 |
217 | 农牧局 | 执业兽医备案 | 1.【部门规章】《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取得执业兽医资格证书并在动物诊疗机构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向动物诊疗机构所在地备案机关备案。 |
执业兽医备案申请表 | 1.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布鲁氏菌病、结核病等人畜共患病检测证明 2.身份证 3.动物诊疗机构聘用证明,申请人是动物诊疗机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提供动物诊疗许可证复印件 |
1.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布鲁氏菌病、结核病等人畜共患病检测证明 2.身份证 3.动物诊疗机构聘用证明,申请人是动物诊疗机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提供动物诊疗许可证复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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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非公司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开业登记 |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 1.《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2.经营场所使用相关文件。 3.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信息及身份证件复印件(使用纸质材料办理登记的,在申请书中粘贴身份证复印件。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信息由分支机构隶属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在申请书中签署确认)。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5.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非法人分支机构必须报经批准的或非法人分支机构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登记前必须报经审批项目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 |
1.分支机构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2.出资人(主管部门)的主体资格文件复印件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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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非公司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变更(备案)登记 |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 1.《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2.变更事项相关证明。 ◆变更名称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因分支机构隶属企业名称变更而申请变更分支机构名称的,提交隶属企业名称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变更经营场所的,提交变更后经营场所的使用相关文件。 ◆变更负责人的,提交原任负责人的免职、新任负责人的任职信息及其身份证件复印件(使用纸质材料办理的,在申请书中粘贴身份证复印件,并由分支机构隶属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在申请书中签署确认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信息)。 负责人更改姓名的,同时提交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自然人更改姓名后,其身份证号码与更改姓名前一致的,无需提交公安部门证明,只需提交新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变更经营范围的,变更后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涉及其他登记事项变更的,按相应的提交材料规范提交相应的材料。 3.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须经批准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复印件。 4.备案事项证明文件。 ◆更换登记联络员,填写《联络员信息表》,提交联络员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使用纸质材料办理登记的,直接在申请书中粘贴身份证复印件)。 5.办理变更登记的,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
1.分支机构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2.纸质版营业执照正、副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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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非公司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注销登记 |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 1.《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2.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破产管理人申请注销登记的,应提交人民法院指定其为清算人的证明。 3.清税证明材料(登记机关和税务部门已共享清税信息的,无需提交纸质清税证明材料)。 4.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注销分支机构须经批准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复印件。 5.被行政机关依法责令关闭的、该分支机构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撤销登记的,提交被责令关闭、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撤销登记的文件。 6.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
1.纸质版营业执照正、副本 | ||
221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司(内资)设立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 1.《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 2.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由全体股东签署,股份有限公司由全体发起人签署)。 3.股东、发起人的主体资格文件或自然人身份证明。 ◆股东、发起人为企业的,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 ◆股东、发起人为事业法人的,提交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 ◆股东、发起人为社团法人的,提交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复印件。 ◆股东、发起人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提交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复印件。 ◆股东、发起人为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件复印件。 ◆股东、发起人为其他类型法人的,提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证明复印件。 4.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文件。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证件复印件(提交纸质材料办理登记的,在申请书中粘贴身份证复印件)。 ◆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决定或股东会决议,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提交创立大会会议记录)。对《公司法》和章程规定公司组织机构人员任职须经董事会、监事会、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产生的,还需提交董事签字的董事会决议、监事签字的监事会决议、职工代表签字的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等相关材料。 5.住所使用相关文件。 6.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或公司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
1.股东、发起人的主体资格文件或自然人身份证明 2.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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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司(内资)变更(备案)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 1.《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 2.变更登记事项涉及公司章程修改的,提交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决定(其中股东变更登记无须提交该文件,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署的股东会决议。 ◆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由会议主持人及出席会议的董事签署的股东大会会议记录。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签署的书面决定。 ◆国有独资公司提交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3.变更登记事项涉及公司章程修改的,提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并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字确认。 4.变更事项相关证明文件。 ◆变更公司名称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变更住所的,提交变更后住所使用相关文件。 ◆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提交法定代表人免职证明和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证明(股东会决议、股东决定由股东签署,董事会决议由公司董事签字)。 ◆法定代表人更改姓名的,提交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自然人更改姓名后,其身份证号码与更改姓名前一致的,无需提交公安部门证明,只需提交新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减少注册资本的,提交公司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仅通过报纸发布减少注册资本公告的,需要提交依法刊登公告的报纸样张。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变更登记。已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布减少注册资本公告的,可免于提交减资公告材料。 ◆变更经营范围的,公司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变更股东的,股东向其他股东转让全部股权的,提交股东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权交割证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提交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文件;其他股东接到通知三十日未答复的,提交拟转让股东就转让事宜发给其他股东的书面通知;股东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权交割证明;新股东的主体资格文件或自然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因继承、受遗赠取得股权,当事人申请办理股东登记的,应当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等继承证明材料。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股权继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裁定划转股权的,应当提交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或裁定书,无须提交股东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权交割证明和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文件;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划转国有资产相关股权的,提交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关于划转股权的文件,无须提交股东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权交割证明。 ◆因股东或发起人自身更名,需要变更登记的股东或发起人名称或姓名的,提交股东或发起人名称或姓名变更证明;股东或发起人更名后新的主体资格文件或者自然人身份证件复印件。其中,自然人股东或发起人更改姓名的,如其身份证号码与更改姓名前一致的,无需提交公安部门证明,只需提交新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以上各项涉及其他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同时申请变更登记,按相应的提交材料规范提交相应的材料。 5.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变更事项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 6.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
1.决议、决定,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 2.股东、发起人的主体资格文件或自然人身份证明 3.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4.纸质版营业执照正、副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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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分公司设立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1.《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2.经营场所使用相关文件。 3.分公司负责人的任职信息及身份证件复印件(使用纸质材料办理登记的,在申请书中粘贴身份证复印件。分公司负责人的任职信息由分公司隶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申请书中签署确认)。 4.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5.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分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或分公司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
1.分公司负责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2.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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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分公司变更(备案)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 1.《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2.变更事项相关证明文件。 ◆变更名称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因隶属公司名称变更而申请变更分公司名称的,提交变更后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变更经营场所的,提交变更后经营场所的使用相关文件。 ◆变更负责人的,提交原任负责人的免职、新任负责人的任职信息及其身份证件复印件(使用纸质材料办理的,在申请书中粘贴身份证复印件,并由分公司隶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申请书中签署确认分公司负责人的任职信息)。负责人更改姓名的,同时提交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自然人更改姓名后,其身份证号码与更改姓名前一致的,无需提交公安部门证明,只需提交新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变更经营范围的,变更后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分公司变更企业类型的,提交变更后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因分公司隶属的公司发生合并(分立),分公司归属于新设或存续公司的,该分公司申请变更登记的,提交以下材料:(1)合并的提交合并协议复印件,分立的提交分立决议或决定复印件;(2)载明合并(分立)情况的导致公司解散的注销证明、新设或存续公司的设立或变更证明。(3)因合并(分立)新设或存续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 4.备案事项证明文件。 ◆更换登记联络员,填写《联络员信息表》,提交联络员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使用纸质材料办理变更登记的,在申请书中粘贴身份证复印件)。 5.办理变更登记的,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
1.分公司负责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2.纸质版营业执照正、副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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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分公司注销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 1.《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2.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破产管理人申请注销登记的,应提交人民法院指定其为清算人的证明。 3.清税证明材料(登记机关和税务部门已共享清税信息的,无需提交纸质清税证明材料)。 4.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注销分公司须经批准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复印件。 5.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
1.纸质版营业执照正、副本 | ||
226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合伙企业设立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 1.《合伙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 2.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合伙协议。 3.全体合伙人的主体资格文件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合伙人住所证明。 ◆合伙人为企业的,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 ◆合伙人为事业法人的,提交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 ◆合伙人为社团法人的,提交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复印件。 ◆合伙人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提交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复印件。 ◆合伙人为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件复印件。 ◆合伙人为其他类型的,提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证明。 4.主要经营场所使用相关文件。 5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报经批准的或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需要提交合伙人的职业资格证明的,提交相应证明。 |
1.合伙协议 2.全体合伙人的主体资格文件或自然人身份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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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7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合伙企业变更(备案)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 1.《合伙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 2.变更登记事项涉及合伙协议修改的,提交全体合伙人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变更决定书。 3.变更登记事项涉及合伙协议修改的,提交修改后或补充的合伙协议(由全体合伙人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 4.变更事项相关证明文件。 ◆变更企业名称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变更主要经营场所的,提交变更后的主要经营场所使用相关文件。 ◆变更经营范围的,企业申请的经营范围中含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应当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 ◆合伙人住所变更的,提交合伙人住所变更证明文件。 ◆变更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提交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书及新任执行事务合伙人主体资格文件或身份证明复印件。 ◆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更改名称或姓名、委派代表更改姓名的,提交相关名称或姓名变更证明,以及变更后新的主体资格文件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自然人更改姓名后,其身份证号码与更改姓名前一致的,无需提交公安部门证明,只需提交新的身份证件复印件。主体资格文件更改名称后,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与更改名称前一致的,只需提交新的主体资格文件复印件。主体资格文件要求参照合伙企业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法人、其他组织委派的执行合伙事务的代表变更的,提交其继任代表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继任委派书。 ◆合伙企业变更企业类型的,应当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涉及其他登记事项变更,应当同时申请变更登记,按相应的提交材料规范提交材料。普通合伙企业变更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提交合伙人的职业资格证明的,提交相应证明。 ◆变更出资额、合伙人增加或减少对合伙企业出资的,提交修改后或补充的合伙协议(由全体合伙人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确认)。 其中:合伙人退伙的,还需提交的变更决定书应当载明退伙事由,填写《全体合伙人名录及出资情况》。合伙协议对合伙份额继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新合伙人入伙的,还需提交新合伙人的主体资格文件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住所证明、入伙协议、《全体合伙人名录及出资情况》。新合伙人主体资格文件要求参照合伙企业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5.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变更事项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复印件。 6.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
1.变更决定书 2.修改后或补充的合伙协议 3.全体合伙人的主体资格文件或自然人身份证明 4.纸质版营业执照正、副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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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8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 1.《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 2.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作出解散的决议或者决定,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被行政机关依法责令关闭的、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的,提交被责令关闭、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的文件。 3.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破产管理人申请注销登记的,应提交人民法院指定其为清算人、破产管理人的证明。 4.全体合伙人签署的清算报告。 5.清税证明材料(登记机关和税务部门已共享清税信息的,无需提交纸质清税证明材料)。 6.仅通过报纸发布债权人公告的,需要提交依法刊登公告的报纸样张。 7.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注销合伙企业须经批准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复印件。 8.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
1.合伙企业作出解散的决议或者决定 2.纸质版营业执照正、副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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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合伙企业分支机构设立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 1.《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2.经营场所使用相关文件。 3.隶属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4.全体合伙人委派执行分支机构事务负责人的委托书和其身份证明复印件(使用纸质材料办理登记的,在申请书中粘贴身份证复印件,由分支机构隶属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在申请书中签署确认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信息)。 5.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报经批准的或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
1.隶属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2.分支机构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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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合伙企业分支机构注销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 1.《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2.全体合伙人签署的注销分支机构决定书。 3.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破产管理人申请注销登记的,应提交人民法院指定其为清算人、破产管理人的证明。 4.清税证明材料(登记机关和税务部门已共享清税信息的,无需提交纸质清税证明材料)。 5.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注销合伙企业分支机构须经批准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复印件。 6.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
1.纸质版营业执照正、副本 | ||
231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变更(备案)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 1.《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2.变更事项相关证明文件。 ◆变更名称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因其隶属的合伙企业名称变更而申请变更分支机构名称的,提交隶属的合伙企业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变更经营场所的,提交变更后的经营场所使用相关文件。 ◆变更负责人的,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任免信息或者依合伙协议作出的任免决定及新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使用纸质材料办理登记的,在申请书中粘贴身份证复印件,由分支机构隶属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在申请书中签署确认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信息)。负责人更改姓名的,提交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自然人更改姓名后,其身份证号码与更改姓名前一致的,无需提交公安部门证明,只需提交新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变更经营范围的,变更后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因隶属的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而申请分支机构变更的,还应提交隶属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3.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变更合伙企业分支机构须经批准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复印件。 4.备案事项证明文件。 ◆更换登记联络员,填写《联络员信息表》,提交联络员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使用纸质材料办理登记的,在申请书中粘贴身份证复印件)。 5.办理变更登记的,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
1.分支机构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2.纸质版营业执照正、副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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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 1.《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 2.投资人身份证件复印件(在申请书中粘贴身份证复印件即可)。 3.住所相关文件。 4.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报经批准的或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
1.投资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 ||
233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个人独资企业变更(备案)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 1.《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 2.变更事项相关证明文件。 ◆变更名称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变更住所的,提交变更后的住所使用相关文件。 ◆变更经营范围的,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变更出资额,应当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变更投资人的,提交转让协议书,以及变更后投资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使用纸质材料办理登记的,直接在申请书中粘贴身份证复印件)。 因继承、受遗赠变更投资人的,应当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等其他继承证明材料。 ◆变更投资人的姓名、居所的,提交投资人姓名、住所变更证明,变更后的身份证明或居住证复印件。自然人更改姓名后,其身份证号码与更改姓名前一致的,无需提交公安部门证明,只需提交新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3.备案相关事项证明文件。 ◆更换登记联络员,填写《联络员信息表》,提交联络员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使用纸质材料办理登记的,直接在申请书中粘贴身份证复印件)。 4.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企业变更事项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 5.办理变更登记的,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
1.投资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2.纸质版营业执照正、副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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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个人独资企业注销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1.《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 2.投资人或人民法院确认的清算报告。 3.清算人申请注销登记的,应提交人民法院指定其为清算人的证明。 4.清税证明材料(登记机关和税务部门已共享清税信息的,无需提交纸质清税证明材料)。 5.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注销个人独资企业须经批准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复印件。 6.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
1.纸质版营业执照正、副本 | ||
235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设立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 1.《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2.经营场所使用相关文件。 3.投资人委派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委托书及身份证件复印件(在申请书中粘贴身份证复印件和签署委派信息即可)。 4.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报经批准的或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5.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
1.分支机构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 ||
236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变更(备案)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 1.《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2.变更事项相关证明文件。 ◆变更名称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因企业名称变更而申请变更分支机构名称的,提交变更后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变更经营场所的,提交变更后的经营场所使用相关文件。 ◆变更负责人的,提交分支机构隶属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签署的任免信息及新任分支机构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使用纸质材料办理登记的,在申请书中粘贴新任分支机构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由分支机构隶属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在申请书中签署确认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信息)。负责人更改姓名的,提交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变更后的身份证明复印件(自然人更改姓名后,其身份证号码与更改姓名前一致的,无需提交公安部门证明,只需提交新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变更经营范围的,变更后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变更登记事项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 4.备案事项证明文件。 ◆更换登记联络员,填写《联络员信息表》,提交联络员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使用纸质材料办理登记的,直接在申请书中粘贴身份证复印件)。 5.办理变更登记的,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
1.分支机构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2.纸质版营业执照正、副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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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7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注销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 1.《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2.清税证明材料(登记机关和税务部门已共享清税信息的,无需提交纸质清税证明材料)。 3.清算人申请注销登记的,应提交人民法院指定其为清算人的证明。 4.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注销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须经批准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复印件。 5.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
1.纸质版营业执照正、副本 | ||
238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备案)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 1.《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备案)申请书》。 2.变更登记事项涉及合作社(联合社)章程修改的,提交修改章程的决议。 3.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由法定代表人签署)。 4.变更事项相关证明文件。 ◆变更名称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变更住所的,提交变更后住所的使用相关文件。 ◆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根据合作社(联合社)章程的规定提交任免职决议;法定代表人更改姓名的,提交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自然人更改姓名后,其身份证号码与更改姓名前一致的,无需提交公安部门证明,只需提交新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变更出资总额的提交全体出资成员签名、盖章,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清单》。 ◆变更业务范围的,申请登记的业务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5.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合作社(联合社)变更事项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 6.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
1.修改章程的决议 2.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 3.法定代表人、理事身份证复印件 4.成员主体资格文件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5.纸质版营业执照正、副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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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注销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 1.《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备案)申请书》。 2.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解散决议,或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的文件,或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 3.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的清算报告。 4.清算人、破产管理人申请注销登记的,应提交人民法院指定其为清算人、破产管理人的证明。 5.清税证明材料(登记机关和税务部门已共享清税信息的,无需提交纸质清税证明材料)。 6.仅通过报纸发布债权人公告的,需要提交依法刊登公告的报纸样张。 7.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 ⑴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备案)申请书》; ⑵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解散决议、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做出的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营业执照。 8.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注销合作社(联合社)须经批准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复印件。 9.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
1.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解散决议 2.纸质版营业执照正、副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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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农民专业合作社分社设立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 1.《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2.经营场所使用相关文件。 3.合作社(联合社)营业执照复印件。 4.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在申请书中粘贴身份证复印件和签署委派信息即可)。 5.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报经批准的或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
1.合作社(联合社)营业执照复印件 2.分支机构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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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农民专业合作社分社变更(备案)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 1.《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2.变更事项相关证明文件。 ◆变更名称的,填写《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因合作社(联合社)企业名称变更而申请变更分支机构名称的,提交变更后合作社(联合社)营业执照复印件。 ◆变更经营场所的,提交变更后的经营场所使用相关文件。 ◆变更负责人的,变更负责人的,提交原任负责人的免职、新任负责人的任职信息及其身份证件复印件(使用纸质材料办理的,在申请书中粘贴身份证复印件,并由分支机构隶属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在申请书中签署确认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信息)。负责人更改姓名的,提交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自然人更改姓名后,其身份证号码与更改姓名前一致的,无需提交公安部门证明,只需提交新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变更业务范围的,变更后业务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3.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变更合作社(联合社)分支机构须经批准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复印件。 4.备案事项证明文件。 ◆更换登记联络员,填写《联络员信息表》,提交联络员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使用纸质材料办理变更登记的,在申请书中粘贴身份证复印件)。 5.办理变更登记的,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
1.分支机构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2.纸质版营业执照正、副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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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2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农民专业合作社分社注销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 1.《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2.清算人、破产管理人申请注销登记的,应提交人民法院指定其为清算人、破产管理人的证明。 3.清税证明材料(登记机关和税务部门已共享清税信息的,无需提交纸质清税证明材料)。 4.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注销合作社(联合社)分支机构须经批准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复印件。 5.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
1.纸质版营业执照正、副本 | ||
243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 | 《个体工商户条例》、《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 1.《个体工商户登记(备案)申请书》。 2.经营者身份证件复印件。 ◆申请登记为家庭经营的,提交居民户口簿或者结婚证复印件,同时提交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身份证件复印件。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经营者提交当地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特别行政区护照或者内地公安部门颁发的港澳居民居住证、内地出入境管理部门颁发的往来内地通行证复印件。 ◆台湾地区经营者提交大陆公安部门颁发的台湾居民居住证、大陆出入境管理部门颁发的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复印件。台湾农民提交农民身份有关证明,包括加入台湾农业组织证明或台湾农民健康保险证明或台湾农民老年津贴证明等。 3.经营场所使用相关文件。 4.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报经批准的或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
1.经营者身份证件复印件 | ||
244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个体工商户变更(备案)登记 | 《个体工商户条例》、《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 1.《个体工商户登记(备案)申请书》。 2.变更事项相关证明文件。 ◆变更名称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变更经营场所的,应提交变更后的经营场所所使用相关文件。 ◆变更经营范围的,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变更经营者的姓名、住所的,提交公安部门出具的经营者姓名变更证明(身份证号码一致的无需提交,只需提交新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变更后的身份证明或居住证复印件。 因继承发生经营者变更的,应当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等继承证明材料。 3.备案相关事项证明文件。 ◆参加家庭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备案,应当提交参加家庭经营的家庭成员居民户口簿或者结婚证复印件,同时提交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身份证件复印件。 ◆涉及其他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同时申请变更登记,按相应的提交材料规范提交相应的材料。 ◆更换登记联络员,填写《联络员信息表》,提交联络员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使用纸质材料办理登记的,直接在申请书中粘贴身份证复印件)。 4.办理变更登记,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
1.经营者身份证件复印件 2.纸质版营业执照正、副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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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5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 | 《个体工商户条例》、《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 1.《个体工商户登记(备案)申请书》。 2.清税证明材料(登记机关和税务部门已共享清税信息的,无需提交纸质清税证明材料)。 3.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
1.经营者身份证件复印件 2.纸质版营业执照正、副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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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6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食品经营许可申请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1、申请书 2、营业执照原件或复印件 3、申请人身份证 4、平面布局图(其中4可容缺) |
1.平面图 | ||
247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食品经营许可变更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一、变更经营者名称 1、申请书 2、营业执照原件或复印件 3、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二、变更经营范围 1、申请书 2、身份证 3、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4、平面布局图(其中4可容缺) 三、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1、申请书 2、营业执照原件或复印件 3、新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4、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
1.平面图(经营范围变更) | ||
248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食品经营许可延续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法》 | 1、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 3、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4、平面布局图(其中4可容缺) |
1.平面图 | ||
249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食品生产许可新办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1.申请书 2.设备布局图 3.工艺流程图 |
1.申请书(填写不正确或不规范) 2.设备布局图(绘图不规范或参数不准确) 3.工艺流程图(绘图不规范或参数不准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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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食品生产许可变更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1.申请书 2.设备布局图(无变化不提供) 3.工艺流程图(无变化不提供) |
1.申请书(填写不正确或不规范) 2.设备布局图(绘图不规范或参数不准确) 3.工艺流程图(绘图不规范或参数不准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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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 | 水利局 | 洪水影响评价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本)第十九条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 1、洪水影响评价技术报告(原件:5份 | 1、洪水影响评价审批申请文件(原件:1份)2、建设项目立项核准备案文件(原件和复印件:1份)3、与第三方有利害关系的,需提供与第三方达成的协议或公证书(原件:1份) | 1、洪水影响评价审批申请文件(原件:1份)2、建设项目立项核准备案文件(原件和复印件:1份)3、与第三方有利害关系的,需提供与第三方达成的协议或公证书(原件:1份) | |
252 | 水利局 | 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2.【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412号令)第161项项目名称: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实施机关: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1、避洪设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原件:10份) | 1、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的申请文件(原件:1份)2、涉及避洪设施的设计文件(附图纸)(原件:1份)3、与第三方达成的协议(原件:1份)4、项目立项核准备案文件(原件和复印件:1份) | 1、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的申请文件(原件:1份)2、涉及避洪设施的设计文件(附图纸)(原件:1份)3、与第三方达成的协议(原件:1份)4、项目立项核准备案文件(原件和复印件:1份) | |
253 | 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201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大坝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0号,2017年修正)第二十条:国家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除前款规定以外,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建设的流域控制性工程、流域重大骨干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水利部。 |
1、竣工验收报告汇编 | 1、验收申请书 | 1、验收申请书 | |
254 | 水利局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审批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本)第二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灌溉、排涝、水土保持工作的领导,促进农业生产发展;在容易发生盐碱化和渍害的地区,应当采取措施,控制和降低地下水的水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水工程设施的,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和谁受益的原则,对水工程设施及其蓄水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2、水库初步设计报告(原件:1份)) | 1、业主或建设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申请文件(原件:1份)2、水库工程可行性研究专题报告书批准文件(原件:1份)3、技术审查机构对初步设计报告的复核评估意见(原件:1份)4、影响第三者合法水事权益的,应提交与第三者的有关协议书(原件:1份)5、法人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1份) | 1、业主或建设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申请文件(原件:1份)2、水库工程可行性研究专题报告书批准文件(原件:1份)3、技术审查机构对初步设计报告的复核评估意见(原件:1份)4、影响第三者合法水事权益的,应提交与第三者的有关协议书(原件:1份)5、法人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1份) | |
255 | 水利局 | 河道采砂许可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本)第三十九条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堤防安全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本)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3.【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防洪法〉办法》第十七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淘金、取土必须服从河道整治规划,保障行洪安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办理许可证,并依法交纳管理费。 | 1、河道采砂规划及批复(原件:1份) | 1、关于河道采砂的申请(原件:1份)2、项目所依据的文件(原件:1份)3、与第三者厉害说明的材料(原件:1份)4、法人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1份) | 1、关于河道采砂的申请(原件:1份)2、项目所依据的文件(原件:1份)3、与第三者厉害说明的材料(原件:1份)4、法人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1份) | |
256 | 水利局 | 城市建设填堵水域、废除围堤审核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第三十四条大中城市,重要的铁路、公路干线,大型骨干企业,应当列为防洪重点,确保安全。受洪水威胁的城市、经济开发区、工矿区和国家重要的农业生产基地等,应当重点保护,建设必要的防洪工程设施。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 1、工程项目实施方案或报告书(原件:12份) | 1、申请书(原件:1份2、项目建设依据的文件、材料(原件和复印件:1份)3、河道管理部门同意文件(原件和复印件:1份)4、法人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1份) | 1、申请书(原件:1份2、项目建设依据的文件、材料(原件和复印件:1份)3、河道管理部门同意文件(原件和复印件:1份)4、法人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1份) | |
257 | 水利局 |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172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1、具备相应水利(水电)工程勘测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报告(原件:12份) | 1、申请书(原件:1份)2、项目立项批复文件(原件和复印件:1份)3、法人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1份) | 1、申请书(原件:1份)2、项目立项批复文件(原件和复印件:1份)3、法人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1份) | |
258 | 水利局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3.【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第二十一条依法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内开办下列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1、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原件:10份) | 1、申请书(原件:1份2、项目立项批复文件(原件和复印件:1份)3、法人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1份) | 1、申请书(原件:1份2、项目立项批复文件(原件和复印件:1份)3、法人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1份) | |
259 | 水利局 | 取水许可(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核验,取水权有偿转让批准)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本)第七条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 1、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及审查意见批复(原件:5份) | 1、取水许可申请书(原件:1份)2、项目立项批复文件(原件和复印件:1份)3、法人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1份) | 1、取水许可申请书(原件:1份)2、项目立项批复文件(原件和复印件:1份)3、法人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1份) | |
260 | 水利局 | 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许可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2018年修正)第十七条: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 1、对大坝安全影响评价报告(原件:1份) | 1、申请书(原件:1份)2、大坝管理单位的意见(原件:1份)3、设计图纸(原件:1份)4、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1份 | 1、申请书(原件:1份)2、大坝管理单位的意见(原件:1份)3、设计图纸(原件:1份)4、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1份 | |
261 | 水利局 | 占用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 1.【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件第170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2.【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附件第28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备注:仅取消水利部审批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仍然保留。 | 1、占用灌排设施补偿项目设计文件(原件:1份) | 1、申请书(原件:1份)2、项目可研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原件:1份)3、与被占用灌排设施的工程管理单位以及利益相关方达成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原件:1份)4、法人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1份) | 1、申请书(原件:1份)2、项目可研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原件:1份)3、与被占用灌排设施的工程管理单位以及利益相关方达成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原件:1份)4、法人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1份) | |
262 | 水利局 | 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审批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本) 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
1、涉及河道管理部门初审意见(原件:1份) | 1、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审批申请书(原件:1份)2、建设项目及有关活动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原件:1份)3、、影响公共利益或第三者合法的水事权益的,应当提交有关协调意见书或承诺书(原件:1份)4、法人身份证明(原件:1份) | 1、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审批申请书(原件:1份)2、建设项目及有关活动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原件:1份)3、、影响公共利益或第三者合法的水事权益的,应当提交有关协调意见书或承诺书(原件:1份)4、法人身份证明(原件:1份) | |
263 | 水利局 |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第十九条: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第十七条: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
2、水工程建规划同意书论证报告(含编制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原件:1份) | 1、水工程建设项目审查申请报告和规划同意书申请(原件:1份)2、水工程建规划同意书论证报告(含编制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原件:1份)3、工程建设所依据的有关文件,包括工程所在河流的综合规划报告、防洪规划报告及审批文件,拟报请审批(核准、备案)的水工程(预)可行性研究(无可研阶段时为初步设计)报告的审查意见;涉及取水的水工程,需提交水资源论证批复文件或专家审查意见(原件:1份)4、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有关协议(原件:1份)6、技术审查复核意见(原件:1份) | 1、水工程建设项目审查申请报告和规划同意书申请(原件:1份)2、水工程建规划同意书论证报告(含编制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原件:1份)3、工程建设所依据的有关文件,包括工程所在河流的综合规划报告、防洪规划报告及审批文件,拟报请审批(核准、备案)的水工程(预)可行性研究(无可研阶段时为初步设计)报告的审查意见;涉及取水的水工程,需提交水资源论证批复文件或专家审查意见(原件:1份)4、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有关协议(原件:1份)6、技术审查复核意见(原件:1份) | |
264 | 水利局 | 利用堤顶、戗台兼做公路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2018年修正)第十五条: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上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 | 1、、防洪堤堤顶兼做公路的设计方案及批复文件(原件:1份) | 1、利用堤顶、戗台兼做公路的申请(原件:1份)2、法人身份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1份) | 1、利用堤顶、戗台兼做公路的申请(原件:1份)2、法人身份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1份) | |
265 | 水利局 | 不能避免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认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120号,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正) 第三十三条由于发生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而造成水土流失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的种类、程度、时间和已采取的措施等情况,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实并作出“不能避免造成水土流失危害”认定的,免予承担责任。" 【规范性文件】《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自治区本级权责清单(2019年)和取消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目录的通知 》(内政发〔2019〕16号) |
1、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资料(包含影像资料)(原件:1份) | 1、关于不能避免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认定的申请(原件:1份)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资料(原件和复印件:1份) | 1、关于不能避免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认定的申请(原件:1份)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资料(原件和复印件:1份) | |
266 | 水利局 | 对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和管理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奖励 |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7号) 第八条第二款: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提高工程质量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实行奖励。 |
2、单位和个人奖励业绩资料(原件:1份) | 1、奖励申请书(原件:1份)2、申请人法定身份证明材料(营业执照和法人身份证),法人授权委托书(原件和复印件:1份) | 1、奖励申请书(原件:1份)2、申请人法定身份证明材料(营业执照和法人身份证),法人授权委托书(原件和复印件:1份) | |
267 | 水利局 | 对水土保持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奖励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九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水土保持工作。 对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
1、水土保持奖励认定资料(原件:1份) | 1、水土保持奖励申请(原件:1份)2、法人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1份) | 1、水土保持奖励申请(原件:1份)2、法人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1份) | |
268 | 水利局 | 对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止水害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奖励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本)第十一条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 1、单位和个人奖励业绩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1份) | 1、表彰奖励申请书(原件:1份)2、申请人法定身份证明材料(营业执照和法人身份证),法人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 | 1、表彰奖励申请书(原件:1份)2、申请人法定身份证明材料(营业执照和法人身份证),法人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 | |
269 | 水利局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从事有关活动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裁决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正) 第四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方可以请求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处理。受害方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河道主管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
1、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工程的证明材料(原件:1份) | 1、造成损失需进行裁决申请书(原件:1份)2、法人身份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1份) | 1、造成损失需进行裁决申请书(原件:1份)2、法人身份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1份) | |
270 | 水利局 | 对在水利和防汛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和奖励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一)在执行抗洪抢险任务时,组织严密,指挥得当,防守得力,奋力抢险,出色完成任务者;(二)坚持巡堤查险,遇到险情及时报告,奋力抗洪抢险,成绩显著者;(三)在危险关头,组织群众保护国家和人民财产,抢救群众有功者;(四)为防汛调度、抗洪抢险献计献策,效益显著者;(五)气象、雨情、水情测报和预报准确及时,情报传递迅速,克服困难,抢测洪水,因而减轻重大洪水灾害者;(六)及时供应防汛物料和工具,爱护防汛器材,节约经费开支,完成防汛抢险任务成绩显著者;(七)有其他特殊贡献,成绩显著者。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十二条对在抗旱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
1、个人业绩材料(原件:1份) | 1、旗县苏木乡镇街道嘎查村委会推荐材料(原件:1份)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1份) | 1、旗县苏木乡镇街道嘎查村委会推荐材料(原件:1份)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1份) | |
271 | 水利局 | 公共供水连续停止供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核准 | 【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供水条例》第二十四条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检查维修,保证供水设施正常运转。供水单位因工程施工、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时,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用水户;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组织抢修的同时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并通知用水户 | 1、临时供水方案(原件:1份) | 1、供水企业停止供水申请表(原件:1份)2、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1份) | 1、供水企业停止供水申请表(原件:1份)2、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1份) | |
272 | 水利局 | 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防汛工程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备案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1991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6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十四条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程规划设计、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以及工程实际状况,在兴利服从防洪,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 经国家防汛总指挥部认定的对防汛抗洪关系重大的水电站,其防洪库容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须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 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批准后,由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部门负责执行。 有防凌任务的江河,其上游水库在凌汛期间的下泄水量,必须征得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同意,并接受其监督。 |
1、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防汛工程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原件和复印件:1份) | 1、申请书(原件:1份)2、法人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1份) | 1、申请书(原件:1份)2、法人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1份) | |
273 | 水利局 | 新增用水单位和个人计划用水量核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九条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取水审批机关依照本地区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计划用水管理办法》第二条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其他用水大户(以下统称用水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第五条水利部负责全国计划用水制度的监督管理工作,全国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授权和水利部授予的管理权限,负责所管辖范围内计划用水制度的监督管理工作,其直接发放取水许可证的用水单位计划用水相关管理工作,委托用水单位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用水制度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用水管理办法》第四条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计划用水制度的监督管理工作;自治区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指导全区计划用水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用水制度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 1、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及审查意见批复(原件:1份) | 1、申请书(原件:1份)2、用水量台账(原件和复印件:1份)3、法人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1份) | 1、申请书(原件:1份)2、用水量台账(原件和复印件:1份)3、法人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1份) | |
274 | 水利局 |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第三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
1、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原件:1份) | 1、建设项目申请书(原件:1份)2、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原件:1份)3、法人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1份) | 1、建设项目申请书(原件:1份)2、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原件:1份)3、法人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1份) | |
275 | 水利局 |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拆除公共输(配)水主干管线和管道直饮水取水设施、输(配)水管线及附属设施的核准 | 【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供水条例》第十一六条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程需要穿越铁路、公路、电力和电信等设施时,相关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 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电力、电信等设施,对农村牧区饮用水水源或者供水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给予补偿。 |
1、工程建设设计实施方案及批复(原件:1份) | 1、工程建设确需拆除供水管线和设施的申请(原件:1份)2、拆除供水管线后的临时供水方案(原件:1份)3、法人身份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1份) | 1、工程建设确需拆除供水管线和设施的申请(原件:1份)2、拆除供水管线后的临时供水方案(原件:1份)3、法人身份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1份) | |
276 | 水利局 | 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三号)第三十三条: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 1、洪水影响评价技术报告(原件:5份) | 1、洪水影响评价审批申请文件(原件:1份)2、建设项目立项核准备案文件(原件和复印件:1份)3、与第三方有利害关系的,需提供与第三方达成的协议或公证书(原件:1份) | 1、洪水影响评价审批申请文件(原件:1份)2、建设项目立项核准备案文件(原件和复印件:1份)3、与第三方有利害关系的,需提供与第三方达成的协议或公证书(原件:1份) | |
277 | 水利局 |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程许可 | 1、《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条例》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发展规划,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后方可建设。 | 1、工程设计实施方案。 | 1、申请文件。2、法人身份证明材料 | 1、申请文件。2、法人身份证明材料 | |
278 | 退役军人事务局 | 退役士兵报到接收 |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二章移交和接收第八条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应当制定全国退役士兵的年度移交、接收计划。第九条退役士兵所在部队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退役士兵移交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接收退役士兵。第十条退役士兵安置地为退役士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但是,入伍时是普通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的退役士兵,退出现役后不复学的,其安置地为入学前的户口所在地。第十一条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易地安置:(一)服现役期间父母户口所在地变更的,可以在父母现户口所在地安置;(二)符合军队有关现役士兵结婚规定且结婚满2年的,可以在配偶或者配偶父母户口所在地安置;(三)因其他特殊情况,由部队师(旅)级单位出具证明,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批准易地安置的。易地安置的退役士兵享受与安置地退役士兵同等安置待遇。第十二条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本人申请,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按照有利于退役士兵生活的原则确定其安置地:(一)因战致残的;(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三)是烈士子女的;(四)父母双亡的。第十三条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应当自被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30日内,持退出现役证件、介绍信到安置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到。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持接收安置通知书、退出现役证件和介绍信到规定的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到。退休、供养的退役士兵应当到规定的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到。第十四条退役士兵所在部队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在士兵退役时将其档案及时移交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于退役士兵报到时为其开具落户介绍信。公安机关凭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具的落户介绍信,为退役士兵办理户口登记。第十五条自主就业和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的档案,由安置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办理。退休、供养的退役士兵的档案,由安置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移交服务管理单位。第十六条退役士兵发生与服役有关的问题,由其原部队负责处理;发生与安置有关的问题,由安置地人民政府负责处理。第十七条退役士兵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到超过30天的,视为放弃安置待遇。 | 退伍证 | 居民户口簿 | 居民户口簿 | |
279 | 退役军人事务局 |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报到接收 | 【部门规章】《退役士兵安置条例》(2011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08号)第二章移交和接收第八条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应当制定全国退役士兵的年度移交、接收计划。第九条退役士兵所在部队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退役士兵移交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接收退役士兵。第十条退役士兵安置地为退役士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但是,入伍时是普通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的退役士兵,退出现役后不复学的,其安置地为入学前的户口所在地。第十一条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易地安置:(一)服现役期间父母户口所在地变更的,可以在父母现户口所在地安置;(二)符合军队有关现役士兵结婚规定且结婚满2年的,可以在配偶或者配偶父母户口所在地安置;(三)因其他特殊情况,由部队师(旅)级单位出具证明,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批准易地安置的。易地安置的退役士兵享受与安置地退役士兵同等安置待遇。第十二条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本人申请,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按照有利于退役士兵生活的原则确定其安置地:(一)因战致残的;(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三)是烈士子女的;(四)父母双亡的。第十三条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应当自被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30日内,持退出现役证件、介绍信到安置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到。第十四条退役士兵所在部队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在士兵退役时将其档案及时移交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于退役士兵报到时为其开具落户介绍信。公安机关凭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具的落户介绍信,为退役士兵办理户口登记。第十五条自主就业和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的档案,由安置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办理。第十六条退役士兵发生与服役有关的问题,由其原部队负责处理;发生与安置有关的问题,由安置地人民政府负责处理。第十七条退役士兵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到超过30天的,视为放弃安置待遇。 | 退伍证 | 居民户口簿 | 居民户口簿 | |
280 | 退役军人事务局 | 退役士兵自主就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的给付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十章第六十条义务兵退出现役,按照国家规定发给退役金,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接收,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可以发给经济补助。【行政法规】《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8号)第三章第一节第十八条义务兵和服现役不满12年的士官退出现役的,由人民政府扶持自主就业。第十九条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由部队发给一次性退役金,一次性退役金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给予经济补助,经济补助标准及发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二十条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水平、全国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和军人职业特殊性等因素确定退役金标准,并适时调整。第二节第二十九条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退役时自愿选择自主就业的,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一节的规定办理(即可按当地标准享受经济补助)。 | 身份证 | 退伍证、居民户口簿 | 退伍证、居民户口簿 | |
281 | 退役军人事务局 | 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生活费的给付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十章第六十条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以及属于烈士子女和因战致残被评定为五级至八级残疾等级的义务兵退出现役,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工作;待安排工作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第六十一条士官退出现役,服现役不满十二年的,依照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办法安置。士官退出现役,服现役满十二年的,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工作;待安排工作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行政法规】《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8号)第三十五条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由政府安排工作退役士兵就业安置工作的意见》(退役军人部发〔2018〕27号)2018年8月1日后退出现役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在待安排工作期间,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年度最低工作标准逐月发放生活补助。 | 退伍证 | 居民户口簿 | 居民户口簿 | |
282 | 退役军人事务局 | 伤残等级评定 |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四条因战、因公、因病致残性质的认定和残疾等级的评定权限是:(一)义务兵和初级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二)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中级以上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三)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认定和评定。评定残疾等级,应当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残疾军人由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机关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第二十五条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终结满3年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有档案记载或者有原始医疗证明的,可以评定残疾等级。现役军人被评定残疾等级后,在服现役期间或者退出现役后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2、《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对象为下列中国公民:(一)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二)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三)因战因公负伤时为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四)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五)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六)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民政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前款所列第(四)、第(五)、第(六)项人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视同工伤的,不再办理因战、因公伤残抚恤。3、《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四条残疾等级评定包括新办评定残疾等级、补办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新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认定因战因公残疾性质,评定残疾等级。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能及时评定残疾等级,在退出现役后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认定因战因公性质、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是指对已经评定残疾等级,因残疾情况变化与所评定的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人员调整残疾等级级别。属于新办评定残疾等级的,申请人应当在因战因公负伤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3年内提出申请。 | 居民身份证 残疾登记评定审批表 退伍证 |
居民户口簿 | 居民户口簿 | |
283 | 退役军人事务局 |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病故丧葬补助费的给付 |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第二十八条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 | 居民身份证 退伍证 死亡证明 |
居民户口簿 | 居民户口簿 | |
284 | 退役军人事务局 | 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给付 |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十三条“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 居民身份证 退伍证 |
居民户口簿 | 居民户口簿 | |
285 | 退役军人事务局 | 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生活费的给付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十章第六十条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以及属于烈士子女和因战致残被评定为五级至八级残疾等级的义务兵退出现役,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工作;待安排工作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第六十一条士官退出现役,服现役不满十二年的,依照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办法安置。士官退出现役,服现役满十二年的,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工作;待安排工作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行政法规】《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8号)第三十五条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由政府安排工作退役士兵就业安置工作的意见》(退役军人部发〔2018〕27号)2018年8月1日后退出现役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在待安排工作期间,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年度最低工作标准逐月发放生活补助。 | 居民身份证 退伍证 |
居民户口簿 | 居民户口簿 | |
286 | 退役军人事务局 | 牺牲、病故后6个月工资给付办理事项 | 根据财政部、中共中央组织部、民政部、人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94]财社字第19号文件和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2004]政干字第286号规定,军队离退休干部去世后,从去世的下月起,给其遗属继续发6个月的军队离退休干部生前离退休费。 | 居民身份证 退伍证 死亡证明 |
居民户口簿 | 居民身份证 | |
287 | 退役军人事务局 |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报到接收 | 【部门规章】《退役士兵安置条例》(2011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08号)第二章移交和接收第八条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应当制定全国退役士兵的年度移交、接收计划。第九条退役士兵所在部队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退役士兵移交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接收退役士兵。第十条退役士兵安置地为退役士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但是,入伍时是普通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的退役士兵,退出现役后不复学的,其安置地为入学前的户口所在地。第十一条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易地安置:(一)服现役期间父母户口所在地变更的,可以在父母现户口所在地安置;(二)符合军队有关现役士兵结婚规定且结婚满2年的,可以在配偶或者配偶父母户口所在地安置;(三)因其他特殊情况,由部队师(旅)级单位出具证明,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批准易地安置的。易地安置的退役士兵享受与安置地退役士兵同等安置待遇。第十二条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本人申请,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按照有利于退役士兵生活的原则确定其安置地:(一)因战致残的;(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三)是烈士子女的;(四)父母双亡的。第十三条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应当自被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30日内,持退出现役证件、介绍信到安置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到。第十四条退役士兵所在部队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在士兵退役时将其档案及时移交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于退役士兵报到时为其开具落户介绍信。公安机关凭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具的落户介绍信,为退役士兵办理户口登记。第十五条自主就业和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的档案,由安置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办理。第十六条退役士兵发生与服役有关的问题,由其原部队负责处理;发生与安置有关的问题,由安置地人民政府负责处理。第十七条退役士兵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到超过30天的,视为放弃安置待遇。 | 居民身份证 退伍证 行政介绍信 |
居民户口簿 | 居民户口簿 | |
288 | 退役军人事务局 | 烈士褒扬金的给付 | 1.【行政法规】《烈士褒扬条例》(国务院令第601号)第十一条国家建立烈士褒扬金制度。烈士褒扬金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倍。战时,参战牺牲的烈士褒扬金标准可以适当提高。烈士褒扬金由颁发烈士证书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烈士的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烈士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来源且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2.【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第十二条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发给烈士遗属烈士褒扬金。3.《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总政治部关于贯彻实施《烈士褒扬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民发〔2012〕83号六、烈士褒扬金由颁发烈士证书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发放,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部门垫支。中央财政每年根据上年度烈士评定备案工作的情况,及时审核下达烈士褒扬金。 | 居民身份证 退伍证 |
居民户口簿 | 居民户口簿 | |
289 | 卫健委 |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十七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无 | 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和科室分布图; 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有病号食堂的须提交《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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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0 | 卫健委 | 医疗机构变更地址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十七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无 | 医疗机构新住址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 ||
291 | 卫健委 | 放射诊疗许可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9月14日国务院令第449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八条:……使用放射线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 无 | 医院总平面图和放射工作场所设计平面图;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医疗机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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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2 | 卫健委 | 放射诊疗许可(延续登记)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9月14日国务院令第449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八条:……使用放射线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 无 | 放射防护规章制度和放射事故应急预案;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医疗机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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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3 | 卫健委 | 放射诊疗许可(变更登记)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9月14日国务院令第449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八条:……使用放射线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 无 | 放射防护规章制度和放射事故应急预案;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医疗机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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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 | 卫健委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三十三号,2017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令第309号,2004年12月10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第二十四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产前诊断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后,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报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技术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征求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意见后制定。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第50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立许可,下放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计生行政部门。 |
无 | 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的规章制度; | ||
295 | 卫健委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变更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三十三号,2017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令第309号,2004年12月10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第二十四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产前诊断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后,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报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技术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征求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意见后制定。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第50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立许可,下放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计生行政部门。 |
无 |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 ||
296 | 卫健委 |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主席令第十五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 无 | 卫生管理组织、制度 | ||
297 | 卫健委 |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变更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主席令第十五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 无 |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主体资格证复印件 | ||
298 | 卫健委 |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延续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主席令第十五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 无 |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主体资格证复印件 | ||
299 | 文化旅游体育局 |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改变用途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26号)第十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程,以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为申报机关,国家文物局为审批机关。” | 1.申请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3.文物保护单位基本情况介绍 4.专家意见 |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措施文本 |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措施文本 | |
300 | 文化旅游体育局 | 举办旗县(市、区)体育竞赛活动的许可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7月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336项:“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62项:“设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审批”。下放管理实施机关: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健身气功管理办法》(2006年11月国家体育总局令第9号发布)第十一条:“举办全国性、跨省(区、市)的健身气功活动,经国家体育总局批准。 | 1.举办体育竞赛活动申请文件 2.举办者注册资料 3.经费情况说明和预算报告 4.竞赛活动规程、组织实施方案、安保工作方案、医疗卫生保障措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
安保工作方案 | 安保工作方案 | |
301 | 文化旅游体育局 | 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审批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国务院令第36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第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第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机关同意。 | 1.营业执照 2.身份证 3.信息网络安全证明(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登记) 4.房屋所有权证 5.租赁合同 6.场所所在地理位置图 7.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8.网络通信部门协议意向书 |
营业执照 | 营业执照 | |
302 | 文化旅游体育局 | 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场所新设立审批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国务院令第36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第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第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机关同意。 | 1.租赁合同 2.身份证 3.房屋所有权证 4.场所所在地理位置图 5.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6.信息网络安全证明(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登记) 7.网络通信部门协议意向书 8.场所平面结构示意图 |
1.营业执照 2.信息网络安全证明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登记 |
1.营业执照 2.信息网络安全证明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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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3 | 文化旅游体育局 | 公共体育设施拆迁、改建、临时占用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1995年8月29日主席令第55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四十六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体育设施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 1.有和举办活动内容相适应的组织机构的证明 2.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有效证件 3.上级有关部门同意举办公共社会活动的批文 4.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申请书,说明开展活动的性质、内容、规模和时间 5.被占用单位的审查意见 6.建设规划、公安、消防、交警部门的审查意见 7.占用时间最多不超过1个月,并及时恢复原有功能的承诺保证书 |
举办活动相适应的专项工作人员的有效证件 | 举办活动相适应的专项工作人员的有效证件 | |
304 | 文化旅游体育局 | 娱乐场所经营场所审批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45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九条: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提交投资人员、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没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声明。申请人应当对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受理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就书面声明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核查,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属实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检查,做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2.不动产权证书 3.租赁合同 4.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5.经营场所内部结构平面图 6.投资人、任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无《条例》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情况的书面说明 7.歌曲点播系统授权书或购买合同 |
1.营业执照 2.场所所在地理位置图 3.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批准证明 |
1.营业执照 2.场所所在地理位置图 3.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批准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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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5 | 文化旅游体育局 | 娱乐场所变更审批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45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九条: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提交投资人员、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没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声明。申请人应当对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受理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就书面声明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核查,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属实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检查,做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2.租赁合同 3.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4.环保合格证明 5.经营场所内部结构平面图 6.投资人、任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无《条例》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情况的书面说明 7.娱乐经营许可证 |
营业执照 | 营业执照 | |
306 | 文化旅游体育局 | 文艺表演团体设立审批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六条: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2.与业务相适应的演出器材设备书面声明 |
演员的艺术表演荣誉证书或演员证书,毕业证书,职称证书,演员资格证 | 演员的艺术表演荣誉证书或演员证书,毕业证书,职称证书,演员资格证 | |
307 | 文化旅游体育局 | 文艺表演团体延续审批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六条: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 营业执照 | 营业执照 | |
308 | 文化旅游体育局 | 文艺表演团体变更审批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六条: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2.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
营业执照 | 营业执照 | |
309 | 文化旅游体育局 |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成立审查 |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五条第二款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第八条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规章】《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国家体育总局、民政部令第5号)第三条体育行政部门是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查工作,并负责在民政部登记的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审查工作。 |
1.成立登记申请书 2.章程草案 3.从事业务所必需的器材清单 |
从事业务所必需的器材清单 成立登记申请书 章程草案 住所和体育场所房产证或租赁合同 从业人员中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证明,包括学历证明、工作简历、在体育运动中获得成绩证明、体育运动技术水平证书 |
从事业务所必需的器材清单 成立登记申请书 章程草案 住所和体育场所房产证或租赁合同 从业人员中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证明,包括学历证明、工作简历、在体育运动中获得成绩证明、体育运动技术水平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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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 | 文化旅游体育局 |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 | 《全民健身条例》(2009年8月30日国务院令第560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二条:企业、个体工商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19号)第91项: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下放至省级以下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2.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申请书 3.场所、器材、设备相关材料 4.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从业资格材料 5.救护设施和救助人员有关材料 6.达到国家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项目的相关材料 |
营业执照 | 营业执照 | |
311 | 文化旅游体育局 |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证年检 | 《全民健身条例》(2009年8月30日国务院令第560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二条:企业、个体工商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19号)第91项: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下放至省级以下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2.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申请书 3.场所、器材、设备相关材料 4.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从业资格材料5.救护设施和救助人员有关材料 6.达到国家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项目的相关材料 |
营业执照 | 营业执照 | |
312 | 文化旅游体育局 |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证到期换证 | 《全民健身条例》(2009年8月30日国务院令第560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二条:企业、个体工商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19号)第91项: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下放至省级以下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2.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申请书 3.场所、器材、设备相关材料 4.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从业资格材料 5.救护设施和救助人员有关材料 6.达到国家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项目的相关材料 |
营业执照 | 营业执照 | |
313 | 文化旅游体育局 |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变更 | 《全民健身条例》(2009年8月30日国务院令第560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二条:企业、个体工商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19号)第91项: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下放至省级以下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2.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申请书 3.场所、器材、设备相关材料 4.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从业资格材料 5.救护设施和救助人员有关材料 6.达到国家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项目的相关材料 |
营业执照 | 营业执照 | |
314 | 文化旅游体育局 | 国内旅行社设立分社备案 |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2009年1月21日国务院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年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0号公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条旅行社设立分社的,应当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向分社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并自设立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分社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 1.身份证2.租赁合同 3.分社经理劳动合同 4.分社经理履历 5.质保金增存情况证明 |
营业执照 | 营业执照 | |
315 | 文化旅游体育局 | 出境旅行社设立分社备案 |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2009年1月21日国务院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年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0号公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条旅行社设立分社的,应当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向分社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并自设立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分社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 1.身份证 2.租赁合同 3.分社经理劳动合同 4.分社经理履历 |
营业执照 | 营业执照 | |
316 | 文化旅游体育局 | 对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备案 |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七条第二款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部门规章】《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8月5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2月15日发布的《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 第九条第一款依法登记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自领取证照之日起20日内,持证照和有关消防、卫生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备案证明式样由文化部设计,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印制。 |
1.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备案申请登记表 2.消防批准文件 3.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副本 |
营业执照 | 营业执照 | |
317 | 文化旅游体育局 | 对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的备案 | 【行政法规】《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2016年1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56号发布自2016年3月15日起施行)第五条第一款设立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应当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 营业执照 | 营业执照 | |
318 | 文化旅游体育局 | 体育社会团体申请成立登记审查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 第十八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二十一条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第十六条:体育社会团体的设立,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由民政部门注册登记。体育社会团体应当接受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按照其章程组织和开展体育活动。 |
1.成立体育社会团体申请书 2.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简介 3.提供注册资金和经常活动的经费来源证明 4.提供住所使用权证明 5.会员名单 6.其成员在其业务领域和当地具有代表性权威性和广泛性的证明材料 |
有规范的社团章程 草案 |
有规范的社团章程 草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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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9 | 文化旅游体育局 | 体育社会团体注销登记审查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 第十八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二十一条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第十六条:体育社会团体的设立,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由民政部门注册登记。体育社会团体应当接受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按照其章程组织和开展体育活动。 |
1.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注销程序提供注销登记申请书 2.登记证书副本 3.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出具的清算 |
提供会员大会表决通过的 会议纪要 |
提供会员大会表决通过的 会议纪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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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 | 文化旅游体育局 | 体育社会团体变更登记审查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 第十八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二十一条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第十六条:体育社会团体的设立,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由民政部门注册登记。体育社会团体应当接受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按照其章程组织和开展体育活动。 |
1.申请书 2.修改的章程 3.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应出具变更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及相关材料并提交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前任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的财务审计报告 4.变更资金的应提交有关资产变更证明文件材料(如验资报告) |
变更住所的应出具新住所使用权证明 | 变更住所的应出具新住所使用权证明 | |
321 | 文化旅游体育局 | 博物馆设立、变更、终止备案 | 【行政法规】《博物馆条例》(2015年1月14日国务院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2015年2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9号公布自2015年3月20日起施行)第十二条国有博物馆的设立、变更、终止依照有关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并应当向馆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藏品属于古生物化石的博物馆,其设立、变更、终止应当遵守有关古生物化石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向馆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 1.陈列展览方案 2.博物馆人员情况 |
1.申请书 2.藏品目录、概述、真实来源证明 |
1.申请书 2.藏品目录、概述、真实来源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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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2 | 文化旅游体育局 | 二级等级运动员称号授予 | 【规章】《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8号)第十条各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二级运动员、三级运动员审批权授予本行政区域内地市级体育行政部门,可以将三级运动员审批权授予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体育行政部门。 | 1.二级运动员申请书 2.体育项目比赛成绩册 3.体育项目比赛获奖证明 4.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
体育项目比赛秩序册 | 体育项目比赛秩序册 | |
323 | 文化旅游体育局 | 对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的备案 |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9号,根据2016年2月6日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九条第二款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 1.艺术表演能力证明 2.演出经纪人资格证明 |
1.艺术表演能力证明 2.演出经纪人资格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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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4 | 文化旅游体育局 | 娱乐场所延续审批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45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九条: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提交投资人员、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没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声明。申请人应当对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受理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就书面声明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核查,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属实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检查,做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 娱乐经营许可证 | 营业执照 | 营业执照 | |
325 | 文化旅游体育局 | 对非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和其他体育经营活动的备案 |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体育市场管理条例》(199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根据2016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六条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四)对非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和其他体育经营活动实行备案管理; 第十二条从事非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和其他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二)场所、器材、设备合格证明; (三)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资格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 1.场所、器材、设备合格证明 2.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资格证明 |
1.场所、器材、设备合格证明 2.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资格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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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6 | 文化旅游体育局 | 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场所变更审批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16修订)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并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电信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分别实施有关监督管理。 | 1.原《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正、副本2.房屋所有权证 3.租赁合同 4.营业执照 5.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6.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7.经营场所内部结构平面图 |
1.网络通信部门协议 意向书 2.信息网络安全证明 |
1.网络通信部门协议 意向书 2.信息网络安全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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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7 | 消防救援大队 | 开业申请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 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 | 营业执照复印件 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
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场所平面布置图 场所消防设施平面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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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8 | 烟草专卖局 | 烟草专卖许可证延续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新办、延续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需要核查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 (三)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
(一)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 (三)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
无 | 原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 |
329 | 烟草专卖局 | 烟草专卖许可证停业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办理除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外的其他类型申请,需要核查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变更烟草专卖许可证的,还需要与变更事项相关的材料。 |
(一)申请表; (二)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
无 | 原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 |
330 | 烟草专卖局 | 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办理除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外的其他类型申请,需要核查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变更烟草专卖许可证的,还需要与变更事项相关的材料。 |
(一)申请表; (二)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
无 | 原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 |
331 | 应急管理局 | 对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 |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2019年2月17日国务院令第708号发布)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其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将其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部门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16年6月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8号公布,根据2019年7月11日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应急管理部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六条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应急预案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分级属地原则,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前款所列单位属于中央企业的,其总部(上市公司)的应急预案,报国务院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应急管理部;其所属单位的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不属于中央企业的,其中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的应急预案,按照隶属关系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本款前述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的备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确定。 油气输送管道运营单位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经行政区域的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海洋石油开采企业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经行政区域的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海洋石油安全监管机构。 煤矿企业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在地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
1.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备案申请表; 2.应急预案评审或者论证意见; 3.风险评估结果和应急资源调查清单。 |
1.应急预案电子文档案 | ||
332 | 应急管理局 |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5号)第十九条【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5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九条申请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
1.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申请书; 2.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3.主要负责人经过安全培训合格的安全员证明材料,销售人员经安全知识教育的证明材料; 4.烟花爆竹销售场所周边安全条件说明和平面示意图。 |
1.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管理制度及作业安全规程清单 | ||
333 | 应急管理局 | 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三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
1.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 2.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的文件; 3.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 4.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估报告。 |
1.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 | ||
334 | 应急管理局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初领)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三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第三十五条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有储存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 申请人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经营危险化学品还需要经其他有关部门许可的,申请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时还应当持相应的许可证件。 |
1.经营许可证申请书; 2.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文件或者租赁证明文件; 3.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4.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 5.安全评估报告; 6.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资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和他从业人员培训合格证明材料。 |
1.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的目录清单 | ||
335 | 应急管理局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延期)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三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第三十五条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有储存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 申请人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经营危险化学品还需要经其他有关部门许可的,申请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时还应当持相应的许可证件。 |
1.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书; 2.安全评价报告; 3.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资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和其他从业人员培训合格证明材料。 |
1.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的目录清单 | ||
336 | 应急管理局 | 其他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三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
1.建设单位关于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 2.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表; 3.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复印件; 4.采矿许可证副本; 5.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6.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 7.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安全设施设计文本及相应图纸。 |
1.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 | ||
337 | 应急管理局 |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备案 |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8月5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二十三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在完成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或者安全评价报告后15日内,应当填写重大危险源备案申请表,连同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重大危险源档案材料(其中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文件资料只需提供清单),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二十七条重大危险源经过安全评价或者安全评估不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核销。 申请核销重大危险源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载明核销理由的申请书; (二)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联系人、联系方式; (三)安全评价报告或者安全评估报告。 |
1.重大危险源备案申请表; 2.安全风险隐患辨识、分级记录; 3.重大危险源基本特征表; 4.涉及的所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 5.区域位置图、平面布置图、工艺流程图和主要设备一览表; 6.安全监测监控系统、措施说明、监测、检验结果; 7.安全评估报告或者安全评价报告; 8.重大危险源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责任机构名称; 9.重大危险源场所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情况。 |
1.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及安全操作规程清单; 2.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评审意见、演练计划和评估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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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8 | 应急管理局 |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核销 |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8月5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二十三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在完成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或者安全评价报告后15日内,应当填写重大危险源备案申请表,连同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重大危险源档案材料(其中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文件资料只需提供清单),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二十七条重大危险源经过安全评价或者安全评估不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核销。 申请核销重大危险源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载明核销理由的申请书; (二)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联系人、联系方式; (三)安全评价报告或者安全评估报告。 |
1.载明核销理由的申请书; 2.安全评价报告或者安全评估报告。 |
1.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联系方式 | ||
339 | 应急管理局 |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预案备案 | 【部门规章】《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1号91号令发布) 第十六条企业应当对本企业存在的各类危险因素进行辨识,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场所和设施、设备上,按照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定期进行检查维护。 对于辨识出的重大危险源,企业应当登记建档、监测监控,定期检测、评估,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企业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预案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冶金有色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备案。 |
1.重大危险源备案申请表; 2.安全风险隐患辨识、分级记录; 3.重大危险源基本特征表; 4.涉及的所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 5.区域位置图、平面布置图、工艺流程图和主要设备一览表; 6.安全监测监控系统、措施说明、监测、检验结果; 7.安全评估报告或者安全评价报告; 8.重大危险源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责任机构名称; 9.重大危险源场所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情况。 10.重大危险源有关安全措施。 |
1.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及安全操作规程清单; 2.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评审意见、演练计划和评估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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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0 | 应急管理局 | 非煤矿山企业外包工程书面报告 | 【部门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8月23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二十七条承包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施工作业的,应当向作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外包工程概况和本单位资质等级、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主要安全设施设备等情况,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
1.书面报告外包工程概况; 2.营业执照; 3.资质等级证书。 |
主要安全设施设备及检修情况 | ||
341 | 应急管理局 |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企业的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落实情况的备案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在港区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 1.安全评价报告 | 安全评价报告中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告 | ||
342 | 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 | 供水报装 |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 |
报装申请表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
营业执照复印件 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授权委托书 |
给水、消防设计总说明 建筑物水施图 规划位置平面图 室外管线综合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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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3 | 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 | 供水接入 |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 |
室外供水管线竣工验收报告 水质检测报告 |
室外供水管线竣工图 | ||
344 | 热力公司 | 更名过户 | 《供电营业规则》 | 1身份证复印件 2房产证复印件 |
身份证复印件 | ||
345 | 供电公司 | 低压居民新装及增容用电申请项目 | 供用电营业规则、电力法 | 身份证件 | 产权证明 | ||
346 | 供电公司 | 低压非居民小微企业新装及增容用电申请项目 | 供用电营业规则、电力法 | 身份证件 | 产权证明 | ||
347 | 供电公司 | 集体报装新建住宅小区新装用电申请项目 | 供用电营业规则、电力法 | 身份证件 | 产权证明 | ||
348 | 供电公司 | 高压新装增容用电申请项目 | 供用电营业规则、电力法 | 身份证件 | 产权证明 | ||
349 | 供电公司 | 临时用电申请项目 | 供用电营业规则、电力法 | 身份证件 | 产权证明 | ||
350 | 供电公司 | 减容 | 供用电营业规则、电力法 | 身份证件 | 产权证明 | ||
351 | 供电公司 | 暂停 | 供用电营业规则、电力法 | 身份证件 | 产权证明 | ||
352 | 供电公司 | 迁址 | 供用电营业规则、电力法 | 身份证件 | 产权证明 | ||
353 | 供电公司 | 移表 | 供用电营业规则、电力法 | 身份证件 | 产权证明 | ||
354 | 供电公司 | 更名过户 | 供用电营业规则、电力法 | 身份证件 | 产权证明 | ||
355 | 供电公司 | 分户 | 供用电营业规则、电力法 | 身份证件 | 产权证明 | ||
356 | 供电公司 | 并户 | 供用电营业规则、电力法 | 身份证件 | 产权证明 | ||
357 | 供电公司 | 销户 | 供用电营业规则、电力法 | 身份证件 | 产权证明 | ||
358 | 供电公司 | 改压 | 供用电营业规则、电力法 | 身份证件 | 产权证明 | ||
359 | 供电公司 | 改类 | 供用电营业规则、电力法 | 身份证件 | 产权证明 | ||
360 | 供电公司 | 电表校验 | 供用电营业规则、电力法 | 身份证件 | 产权证明 | ||
361 | 供电公司 | 复电业务 | 供用电营业规则、电力法 | 身份证件 | 产权证明 | ||
362 | 生态环境局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七条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建设项目环评文件、环评批复及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 防雨防渗运输工具资料及照片 包装工具照片或图样及文字说明) |
申请单位基本情况说明 | 驾驶员和押运员身份证或驾驶证 | |
363 | 生态环境局 | 防治污染设施拆除或闲置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 | 防治污染设施拆除或闲置申请报告提出申请确需拆除或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理由及相关证明 | 环境监测报告防治污染设施拆除或闲置后的污染控制措施及突发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关停拆迁单位除外) | 营业执照 | |
364 | 生态环境局 | 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八条 | 基本信息产品产生情况危废产生情况危废减量化计措施危险废物转移情况环评和自行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委托利用 环境监测情况上年度管理计划回顾 |
身份证 | 身份证 | |
365 | 生态环境局 | 贮存危险废物超过一年的批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条 |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超一年贮存申请延期贮存情况说明 | 近一年的周边环境质量监测数据 | 企业污染物排放监测报告 | |
366 | 司法局 | 不涉及财产处分的一般事务性委托 | 司法部公证事项证明材料清单 | 1.申请人身份证明;2.受托人身份证明3.与事务性委托相关的证明 | 与事务性委托相关的证明 | 需要申请人签写承诺书承诺与事务性委托相关的证明 | |
367 | 司法局 | 小额继承 | 司法部公证事项证明材料清单 | 1.申请人身份证明;2.被继承人等相关人员死亡证明3.亲属关系证明4.财产权利证明 | 除被继承人外.其他继承人死亡证明 | 需要申请人签写承诺书承诺 | |
368 | 司法局 | 法律援助补贴发放 | 司法部公证事项证明材料清单 | 法律援助卷宗 | 1.居民身份证 | ||
369 | 司法局 | 对公民法律援助申请的审批 | 司法部公证事项证明材料清单 | 1.法律援助申请表 2.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状况说明书 |
1.居民身份证 | ||
370 | 司法局 |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 【行政法规】《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 第二十四条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在案件结案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结案材料后,应当向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可以根据需要调整。 |
1.先进事迹材料 | 1.居民身份证或社会组织法人证书 | ||
371 | 司法局 | 社会组织法人证书 | 【行政法规】《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 第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
1.事迹材料 | 1.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 ||
372 | 司法局 | 人民调解员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牺牲的救助、抚恤 | 【行政法规】《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 第九条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有关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
1.人民调解员因工致伤致残、牺牲证明材料; 2.医院或医疗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 |
1.居民身份证 | ||
373 | 人社局 | 就业创业证查询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 第十六条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
身份证 | 社保卡 | ||
374 | 人社局 | 社会保险费缴纳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 身份证 | 税务部门收费 | |
375 | 人社局 | 军地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 | 1.《关于未就业随军配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后联〔2011〕3号)全文。 2.《关于军人退役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函〔2015〕369号)全文。 3.《关于军人退役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后财〔2015〕1726号)全文。4.《关于军人职业年金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后财〔2015〕1727号)全文。 |
1、《军人退役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2、《军人退役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 | 身份证 | 2024年3月起实行总对总模式 | |
376 | 人社局 | 单位参保证明查询打印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 单位介绍信 | 身份证 | 实行统模式后可自行在网厅进行打印 | |
377 | 人社局 | 多重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退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7号 | 社保卡 | 重复缴费材料(系统内不可查询到需提供) | 身份证 | |
378 | 人社局 | 工伤保险费率确定 | 《工伤保险条例》 | 营业执照复印件 | 身份证 | ||
379 | 人社局 | 企业参保单位基本信息变更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 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 《参保单位社会保障登记变更表》 | 身份证 | |
380 | 人社局 | 企业参保单位注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 注销社会保险的法律文书或其他有关注销文件 | 《社会保险注销登记申请表》 | 身份证 | 市场监督管理局牵头提供《企业注销预检事项表》 |
381 | 人社局 | 企业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查询打印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 参保人员社会保障卡 | 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书 | 身份证 | |
382 | 人社局 | 企业职工缴费人员增减申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 | 劳动合同 | 1、《增加减少人员申报表》 | 身份证 | 实行统模式后可自行在网厅进行申报 |
383 | 人社局 | 领取养老金人员待遇资格认证 |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自治区级统筹经办规程>的通知》(内人社发〔2020〕60号)、《关于进一步做好社会保险待遇资格认证有关工作的通知》(内社险发〔2023〕16号) | 身份证(窗口自助一体机现场认证必备身份证) | 身份证(使用手机APP自助认证不需要证件) | ||
384 | 人社局 | 养老保险供养亲属领取待遇资格认证 |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自治区级统筹经办规程>的通知》(内人社发〔2020〕60号)、《关于进一步做好社会保险待遇资格认证有关工作的通知》(内社险发〔2023〕16号) | 身份证(窗口自助一体机现场认证必备身份证) | 身份证(使用手机APP自助认证不需要证件) | ||
385 | 人社局 | 特殊岗位政府补贴 | 《关于尽快办理享受 特殊岗位政府补贴的通知》赤人职字〔2000)26号 |
1.聘任备案表 | 身份证 | 身份证 | |
386 | 人社局 | 人力资源服务许可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2.《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00号)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2.设立申请书3.公司章程及管理制度 | 1.场所使用权证明及房权证2.营业执照3.法人的基本情况和身份说明 | 主要办公设备明细表、公司章程及管理制度、 场所使用权证明及房权证、工商营业执照 法人的基本情况和身份说明 工作人员的学历、职业资格和身份证明、劳务合同、申请人力资源机构的一系列申请表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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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7 | 人社局 | 档案的整理和保管 | 1.《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0号)2.《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90号)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2.档案材料3.就业报到证 | 1.场所使用权证明及房权证 | 身份证 | |
388 | 人社局 | 提供政审(考察)服务 | 1.《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0号)2.《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90号) | 1.档案材料2.各种证件原件 | 1.各种证件复印件 | 身份证 | |
389 | 人社局 | 存档人员党员组织关系的接转 | 1.《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0号)2.《关于加强新形势下发展党员和党员管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3〕4号)3.《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90号) | 1.党员材料2.身份证 | 1.身份证复印件 | 身份证 | |
390 | 人社局 | 提供档案查(借)阅服务 | 1.《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0号)2.《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90号) | 1.身份证2.介绍信 | 1.身份证复印件 | 身份证 | |
391 | 人社局 | 依据档案记载出具相关证明 | 1.《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0号) 2.《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90号) |
1.身份证 | 1.身份证复印件 | 身份证 | |
392 | 人社局 | 档案材料的收集、鉴别和归档 | 1.《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0号)2.《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90号) | 1.身份证2.档案3.报到证 | 1.身份证复印件 | 身份证 | |
393 | 人社局 | 高等学校等毕业生接收手续办理 | 1.《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0号)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2013年全国普通高等院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3〕35号)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2014年全国普通高等院校毕业生就业创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4〕22号)4.《关于做好人才集体户口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15〕183号) | 1.高等学校等毕业生接收手续办理 | 1.身份证复印件 | 身份证 | |
394 | 人社局 | 就业见习补贴申领 | 1.《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号)2.《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7〕28号)3.《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促进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18〕39号)4.《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164号) | 1.就业见习人员证明 | 1.身份证复印件 | 身份证 | |
395 | 人社局 | 档案的转递 | 1.《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0号)2.《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90号) | 1.介绍信 | 1.身份证复印件 | 身份证 | |
396 | 人社局 | 档案的接收 | 1.《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0号)2.《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90号) | 1.非公有制企业和社会组织聘用人员的档案;2.辞职辞退、取消录(聘)用或被开除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档案;3.与企事业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聘用)关系人员的档案;4.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及中专毕业生的档案;5.自费出国留学及其他因私出国(境)人员的档案;6.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中方雇员的档案;自由职业或灵活就业人员的档案;7.其他实行社会管理人员的档案 | 1.身份证复印件 | 身份证 | |
397 | 人社局 | 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2号) | 1.身份证 | 1.身份证复印件 | 身份证 | |
398 | 人社局 |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0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 | 1.身份证 | 1.身份证复印件 | 身份证 | |
399 | 人社局 | 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申领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164号) | 1.身份证2.职业资格证书 | 1.身份证复印件 | 身份证 | |
400 | 人社局 | 为高技能领军人才设立服务窗口、提出相关服务申请 | 1.《关于提高技术工人待遇的意见》(中办发〔2018〕16号) | 获得国家和自治区劳动模范、五一劳动奖章、中华技能大奖、全国技术能手、自治区技师、高级技师突出贡献奖等荣誉和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人员,以及“草原英才”、自治区首席技师、“北疆工匠”、技能大师工作室负责人、民族特色产业技能带头人等自治区认定的“高精尖缺”高技能人才。 | 1.身份证复印件 | 身份证 | |
401 | 人社局 |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 | 1.【规范性文件】《内蒙古自治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内人发字[1996]第56号) | 1.专业技术人员 | 1.身份证复印件 |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花名册 | |
402 | 人社局 | 职称评委会备案 | 1.《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办发〔2016〕77号)2.《关于印发〈企事业单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人职发〔1990〕4号)3.《关于印发〈专业技术资格评定试行办法〉的通知》(人职发〔1994〕14号) | 1.该专业在自治区内有较高的知名度,能代表自治区水平; 2.本单位有条件聘请足够数量的评审委员; 3.人事(职改)部门有能力承担专业技术资格评审管理工作。 |
1.身份证复印件 | 评审报告、评审方案、评委会名单 | |
403 | 人社局 | 职称证书管理 | 1.《关于印发〈专业技术资格评定试行办法〉的通知》(人职发〔1994〕14号) | 1.通过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职称评审的专业技术人员。 2.补证、换证的专业技术人员 |
1.身份证复印件 | 专业技术证书补发(换发)审核表、专业技术资格评审表、本人一寸照片 | |
404 | 人社局 | 职称申报评审 | 1.《关于印发〈专业技术资格评定试行办法〉的通知》(人职发〔1994〕14号) | 1.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2.现专业技术资格聘书、证书3.专业技术资格送审表 | 1.身份证复印件 | 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现专业技术资格聘书、专业技术一个送审表、继续教育审验卡、现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近三年年度考核表、公示书面报告、论文、获奖成果材料、著作、专业技术工作总结、有关职业资格证书、专业报告、 | |
405 | 人社局 | 工伤认定申请(受理)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 3.《工伤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 |
1.工伤认定申请表2.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3.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 1.身份证复印件 | 身份证或社保卡 | |
406 | 人社局 | 工伤认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 3.《工伤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 |
1.工伤认定申请表2.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3.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 1.身份证复印件 | 身份证或社保卡 | |
407 | 人社局 | 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 | 1.《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2.《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1号) | 1.《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2.有效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3.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保卡 | 1.身份证复印件 | 身份证或社保卡 | |
408 | 人社局 |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 | 1.《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2.《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1号) | 1.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 1.身份证复印件 | 身份证或社保卡 | |
409 | 人社局 | 旧伤复发申请确认 | 1.《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 | 1.诊断证明、工伤就医备案表 | 1.身份证复印件 | 身份证或社保卡 | |
410 | 人社局 | 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 3.《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1号) |
1.《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和医疗诊断书原件2.《疾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和医疗诊断书原件3.《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和职业病诊断书原件 | 1.身份证复印件 | 身份证或社保卡 | |
411 | 民政局 | 社区社会组织备案注销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 1、社会团体注销申请书2、社区审核意见 3、协会章程4、街道苏木镇决定意见 |
协会章程 | ||
412 | 民政局 | 社区社会组织备案变更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 1、社会团体注销申请书2、社区审核意见 3、协会章程4、街道苏木镇决定意见 |
协会章程 | ||
413 | 民政局 | 社区社会组织备案成立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 1、社会团体注销申请书2、社区审核意见 3、协会章程4、街道苏木镇决定意见 |
协会章程 | ||
414 | 民政局 | 慈善组织年度报告 | 《慈善法》 | 1、慈善组织年度检查报告书2、财务审计报告 3、专项信息审核报告 |
财务审计报告 | ||
415 | 民政局 | 慈善组织年度管理费用超过百分之十的报告 | 《慈善法》 | 1、关于出现超过百分之十问题的情况说明 2、财务审计报告 |
财务审计报告 | ||
416 | 民政局 | 养老机构备案 |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 1.旗县区民政局同意XX机构备案的报告2.设置养老机构备案书3.设置养老机构备案回执4.备案承诺书(附件4)5.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6.房产证明或租赁合同7.提供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或者消防备案凭证、《食品经营许可证》8.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身份证明、健康状况证明及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 工作人员花名册 | 设置养老机构备案书 | |
417 | 民政局 | 基金会组织年检 | 《基金会年度检查办法》 | 1、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2、年度检查报告 3、财务审计报告 |
财务审计报告 | ||
418 | 民政局 |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助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资格认定申请 | 《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级人护理补贴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52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15〕135号) | 1、赤峰市残疾人补贴申请审核表2、身份证 3、户口簿4、残疾人补贴委托授权书5、承诺书6、情况核查授权书 |
残疾证复印件 | 户口簿复印件 | |
419 | 民政局 |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助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发放 | 《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级人护理补贴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52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15〕135号) | 1、赤峰市残疾人补贴申请审核表2、身份证 3、户口簿4、残疾人补贴委托授权书5、承诺书6、情况核查授权书 |
残疾证复印件 | 户口簿复印件 | |
420 | 民政局 |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助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资格认定审核 | 《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级人护理补贴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52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15〕135号) | 1、赤峰市残疾人补贴申请审核表2、身份证 3、户口簿4、残疾人补贴委托授权书5、承诺书6、情况核查授权书 |
残疾证复印件 | 户口簿复印件 | |
421 | 民政局 |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 |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2003年6月18日国务院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6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1号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 身份证原件(能证明身份的户口薄) | 身份证 | 身份证 | |
422 | 民政局 | 80岁以上老年人高龄津贴发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内蒙古自治区80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高龄津贴发放管理办法》 | 1、户口本2、申请表 | 照片 | 身份证 | |
423 | 民政局 | 对孤儿基本生活保障金的给付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内政办发〔2011〕35号)三、孤儿是指失去父母、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由旗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和条件认定。 | 孤儿基本生活费申请表,若为残疾的,需查验残疾证明或医院诊断书,孤儿及孤儿监护人身份信息包括身份证、户口簿等,监护人资格材料(相关判决书、协议书、公证文书等) | 孤儿父母死亡证明或人民法院宣告孤儿父母失踪或死亡证明,在校证明。 | 在校证明 | |
424 | 民政局 | 城乡临时救助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的意见》(民发〔2018〕23号) | 个人申请书、家庭户口簿和身份证复印件、遇困佐证材料、承诺书、情况核查授权书 | 救助家庭经济状况登记表及声明书、 | 户口簿复印件 | |
425 | 民政局 | 城乡低保认定、城乡低保金的给付改名称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民发〔2021〕57号) | 个人申请书、家庭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病历、婚姻状况证明、在校证明等、《申请低保家庭经济状况登记表及声明书》 | 个人申请书 | 户口簿复印件 | |
426 | 民政局 | 养老机构、个人表彰和奖励 |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 获得过表彰、奖励、荣誉称号等的证明 | 申报事迹材料 | 获得过表彰、奖励、荣誉称号等的证明 | |
427 | 民政局 | 社会团体等级评估 | 《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 | 1、《社会组织评估申报表》。2、自检自评工作总结。3、社会组织基本情况介绍。4、社会组织法人登记证。5、财务审计报告。 6、银行开户证明。7、办公住所产权证、租赁证明、无偿使用证明。 8、税务备案证明。 |
工作总结、情况介绍、审计报告、税务备案 | ||
428 | 民政局 | 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级评估 | 《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 | 1、《社会组织评估申报表》。2、自检自评工作总结。3、社会组织基本情况介绍。4、社会组织法人登记证。5、财务审计报告。 6、银行开户证明。7、办公住所产权证、租赁证明、无偿使用证明。8、税务备案证明。 |
工作总结、情况介绍、审计报告、税务备案 | ||
429 | 民政局 | 慈善组织认定 | 《慈善法》 | 1、《慈善组织认定申请书》及《慈善组织认定符合有关规定的承诺书》2、履行内部程序,召开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 3、业务主管单位审查意见书。4、财务审计报告。5、法定代表人证书 |
法人登记证 | ||
430 | 民政局 | 孤儿确认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内政办发〔2011〕35号)三、孤儿是指失去父母、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由旗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和条件认定。 | 孤儿基本生活费申请表,若为残疾的,需查验残疾证明或医院诊断书,孤儿及孤儿监护人身份信息包括身份证、户口簿等,监护人资格材料(相关判决书、协议书、公证文书等), | 孤儿父母死亡证明或人民法院宣告孤儿父母失踪或死亡证明; | 孤儿父母死亡证明或人民法院宣告孤儿父母失踪或死亡证明;监护责任确认书、监护人身份证 | |
431 | 民政局 | 收养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编婚姻家庭第五章收养)第一节收养关系的成立。第一千零九十三条被收养人的条件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一)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部委规章。民政部令第14号,自1999年5月25日起施行)第二条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
《收养登记申请书》,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收养人、送养人夫妻双方均要提供),收养人无犯罪记录证明。结婚证/离婚证(收养人、送养人均提供,未婚无需提供),收养人收入证明,收养人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收养人子女情况声明,亲属关系证明(收养三代内同辈旁系血亲证明),特殊困难证明(送养人),被送养人身份证明(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8周岁以上儿童需要到办理现场,死亡、下落不明证明(单方送养),收养人与被收养人近期免冠黑白照片合影、单人(2寸)各一张。 | 收养协议 | 收养人与被收养人近期免冠黑白照片合影、单人2寸各一张 | |
432 | 民政局 | 解除收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编婚姻家庭第五章收养)第三节收养关系的解除。《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部委规章。民政部令第14号,自1999年5月25日起施行)第九条、第十条 | 《解除收养关系书面协议》,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收养人夫妻双方、被收养人均要提供),《收养登记证》 | 《收养登记证》 | ||
433 | 民政局 | 离婚登记 | 《婚姻登记工作规范》 | 身份证、户口本、 离婚协议书一式三份 |
二村蓝底照片每人两张 | 结婚证 | |
434 | 民政局 | 社会组织评估 | 《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 | 1、《社会组织评估申报表》。2、自检自评工作总结。3、社会组织基本情况介绍。4、社会组织法人登记证。5、财务审计报告。6、银行开户证明。7、办公住所产权证、租赁证明、无偿使用证明。8、税务备案证明。 | 工作总结、情况介绍、审计报告、税务备案 | ||
435 | 民政局 | 社会团体章程修改核准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 1、《社会组织登记(备案)申请书》2、变更申请一份 3、理事会会议纪要4、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文件 5、社会团体法人证书 |
法定代表人证书 | ||
436 | 民政局 | 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修改核准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 1、《社会组织登记(备案)申请书》2、变更申请一份 3、理事会会议纪要4、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文件 5、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证书 |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证书 | ||
437 | 民政局 | 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 1、社会团体变更登记申请表2、理事会会议纪要3、业务主管单位审查意见书4、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登记表5、原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报告6、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 会议纪要 | ||
438 | 民政局 | 社会团体变更住所登记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 1、社会团体变更登记申请表。2、理事会会议纪要3、业务主管单位审查意见书4、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5、新住所使用权证书或合同协议 | 会议纪要 | ||
439 | 民政局 | 社会团体名称变更登记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 1、社会团体变更登记申请表2、理事会会议纪要3、业务主管单位审查意见书4、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 会议纪要 | ||
440 | 民政局 | 社会团体成立登记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 1、社会团体成立登记申请表2、理事会会议纪要3、业务主管单位审查意见书4、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登记表5、社会团体专职秘书长承诺书6、捐赠承诺书7、协会章程8、会员名单 9、社会组织党员情况调查表10、社会组织党建工作承诺书11、理事、常务理事、名誉会长(理事长)名单12、场所使用权证书或租赁合同13、负责人征信情况备案表14、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
会员名单、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 ||
441 | 民政局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 1、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申请2、捐赠承诺书 3、业务主管单位同意4、申请成立的文件 5、相关执业许可证书6、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7、场所使用权证明8、社会组织党员情况调查表9、社会组织党建工作承诺书10、负责人征信情况备案表11、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
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 ||
442 | 民政局 | 公开募捐资格申请 | 《慈善法》 | 1、《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申请书》2、《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证书申领表》3、履行内部程序,召开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4、业务主管单位审查意见书5、财务审计报告 | 会议纪要、审计报告 | ||
443 | 民政局 | 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 1、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申请表2、理事会会议纪要3、场所使用权证明4、变更后的执业许可证5、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证书 | 会议纪要 | ||
444 | 民政局 | 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登记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 1、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注销申请表2、清算报告书3、说明资产清算情况及剩余资产处理意见的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意见4、会议纪要 5、刊登在公开发行报纸上的债权债务公告 6、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全部印章和财务凭证 |
会议纪要 | ||
445 | 民政局 | 基金会的修改章程核准 | 《基金会管理条例》 | 1、《基金会变更登记申请表》2、理事会审议通过修改章程的会议纪要3、理事会审议通过的新修改的章程草案4、业务主管单位审查意见书5、基金会法人证书 | 基金会法人证书 | ||
446 | 民政局 | 地方性基金会的成立登记 | 《基金会管理条例》 | 1、基金会法人登记申请表2、基金会捐资承诺书3、人员名单及简历4、基金会法定代表人登记表5、党员情况调查表6、党建工作承诺书7、场所使用权证明8、基金会章程 9、验资报告10、秘书长专职承诺书 |
人员名单及简历 | ||
447 | 民政局 | 地方性基金会的注销登记 | 《基金会管理条例》 | 1、基金会注销登记申请表2、会议纪要3、会计师事务所清算报告4、基金会法人证书 5、刊登在公开发行报纸上的债权债务公告、公章、财务章 |
会议纪要 | ||
448 | 林草局 | 森林植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核发 | 《植物检疫条例》(2017年修正本) | 植物、植物产品名称、数量、规格清单 植物、植物产品生产经营或存放地址林权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 |
449 | 林草局 | 林业植物检疫证书核发 | 《植物检疫条例》 | 授权委托书原件、产地检疫申报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 |
450 | 林草局 | 对在自然保护区建设、管理以及有关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表彰和奖励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 申报材料、专家按要求评审结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 |
451 | 林草局 | 对完成关系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并有重大应用价值的植物新品种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奖励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13年)》 | 个人和单位的书面申请书、对完成关系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并有重大应用价值的植物新品种育种通过国家登记保护审定的证明材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 |
452 | 林草局 | 对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2011年)》 | 县级林草局申报文件、营业执照、良种证明材料、申报事迹简要说明、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个人奖励申请表、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奖励申请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 |
453 | 林草局 | 对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植物检疫条例》 | 个人和单位的书面申请书、工作事迹材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 |
454 | 林草局 | 对在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 个人和单位的书面申请书、工作事迹材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 |
455 | 林草局 | 退耕还林工程种苗造林补助、退耕补助、完善政策补助 | 《退耕还林条例》 | 退耕还林申请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退耕者本人一卡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 |
456 | 林草局 | 临时使用林地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 临时占用林地申请表和申请文件、营业执照、项目批准文件、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许可性资料、项目的环评批复、被占用或者被征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有资质的设计单位作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与被占用或者被征用林地的单位签订的林地、林木补偿协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 |
457 | 林草局 | 森林草原防火期内在森林草原上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审批 | 《草原防火条例》 | 营业执照、森林草原防火期内在森林内和草原上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审批申请书、防控森林草原火灾的实施方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 |
458 | 林草局 | 森林草原防火期内因生产活动需要在森林草原防火区野外用火审批 | 《森林防火条例》 | 申请人的申请(含用火事由、用火时间、地点、范围、面积;用火作业区划图;用火作业安全防范措施)、所在村委会、林业和草原站审核意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 |
459 | 林草局 | 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活动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 森林草原防火通行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 |
460 | 林草局 | 退耕还林建设项目验收 | 《退耕还林条例》 | 关于20XX年度xx乡镇的退耕还林项目验收的申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 |
461 | 林草局 |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森林经营方案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 森林经营方案、所在地旗县区林草主管部门关于审批森林经营方案的请示、森林经营方案评审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 |
462 | 林草局 | 给予森林生态效益补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 《国家级公益林界定书》、林权证、公示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 |
463 | 林草局 | 临时占用草原的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 草原使用申请表、项目立项批准文件、草原权属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村民委员会同意使用草原的决定、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使用草原用地协议、拟占用草原的区域坐标图、使用草原项目地类核查情况、草原植被恢复方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 |
464 | 林草局 | 在草原上从事采土、采砂、采石等作业活动的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 草原征占用申请表、批准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批复、拟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权属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草原补偿、安置补助协议、拟征收征用或者适用草原的区域坐标图、有关部门同意的批文或意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 |
465 | 林草局 | 在国有林区开发森林旅游建设项目审批 |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 申请报告、营业执照、开发建设者与国有林场签署的开发建设协议、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县级以上规划部门意见、森林风景资源照片资料、森林风景资源视频资料、保护森林资源方案及评估意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 |
466 | 林草局 | 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车辆的草原防火通行证审批 | 《草原防火条例》 | 营业执照、施工项目合同书、施工申请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 |
467 | 林草局 | 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 申请材料、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建设项目选址批准文件、使用林地申请表、使用林地公示图片资料及公示情况说明书、村民对使用林地的会议记录、补偿协议书、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 |
468 | 财政局 | 政府采购投诉处理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五十五条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规章】《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 第七条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和成交结果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首先依法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质疑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供应商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起投诉。 第二十条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及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当事人。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三条质疑供应商对招标采购单位的答复不满意或者招标采购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按有关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投诉。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 |
1.投诉正本、质疑和质疑答复材料 | 1.投诉书副本; 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 3.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4.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5.与投诉事项有关的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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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9 | 财政局 |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 | 自治区税务局联合印发《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内财税函{2022}609号 | 1、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 2、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 |
1、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 2、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 |
申请机构统一向税务部门提交材料,不再需要向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分别提交材料 | |
470 | 残联 | 残疾人证新办 |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章程》(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第六次全国代表大会部分修改,2013年9月18日通过) 第十条管理和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
1.身份证; 2.居民户口簿; 3.2张两寸近期免冠白底彩色照片; 4.居住证或居住证明; 5.智力精神未成年人需要提供法定监护人材料。 |
1.非跨省通办可不提供居住证或居住证明; 2.2张两寸近期免冠白底彩色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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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1 | 残联 | 残疾人证换领 |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章程》(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第六次全国代表大会部分修改,2013年9月18日通过) 第十条管理和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
1.身份证; 2.残疾人证; 3.2张两寸近期免冠白底彩色照片; 4.居住证或居住证明; 5.智力精神未成年人需要提供法定监护人材料。 |
1.非跨省通办可不提供居住证或居住证明; 2.2张两寸近期免冠白底彩色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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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2 | 残联 | 残疾类别/等级变更 |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章程》(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第六次全国代表大会部分修改,2013年9月18日通过) 第十条管理和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
1.身份证; 2.居民户口簿; 3.2张两寸近期免冠白底彩色照片; 4.居住证或居住证明; 5.智力精神未成年人需要提供法定监护人材料。 |
1.非跨省通办可不提供居住证或居住证明; 2.2张两寸近期免冠白底彩色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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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3 | 残联 | 残疾人证挂失补办 |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章程》(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第六次全国代表大会部分修改,2013年9月18日通过) 第十条管理和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
1.身份证; 2.遗失声明; 3.居住证或居住证明。 |
1.非跨省通办可不提供居住证或居住证明。 | ||
474 | 民族事务委员会 | 公民民族成份变更 | 《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国家民委公安部第2号令)第四条、第十一条 | 1.出生医学证明 2.居民户口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4.中华人民共和国结婚证 5.中华人民共和国离婚证 6.领养证 7.离婚协议 8.离婚判决书 9.收养登记证 10.内蒙古自治区公民变更民族成份申请表 |
父母子女关系证明 | 父母子女关系证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