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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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名称 | 单位参保登记 | ||
基本编码 | 152036060001 | 实施编码 | 11152501MB1511013R4152036060001 |
实施主体 | 二连浩特市医疗保障局 | 实施主体编码 | 11152501MB1511013R |
实施主体性质 | 法定机关 | 行使层级 | 县级 |
权力来源 | 无 | 联办机构 | 无 |
事项类型 | 公共服务 | 数量限制 | 无 |
事项状态 | 发布 | 事项版本 | 22 |
办事信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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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对象 | 事业法人、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 | 办件类型 | 即办件 |
通办范围 | 跨省、全区通办 | 中介服务 | 否 |
办理形式 | 窗口办理、网上办理 | 是否进驻政务大厅 | 是 |
是否网办 | 是 | 网上办理深度 |
材料核验(III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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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端是否对接单点登录 | 是 | 计算机端在线办理跳转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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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动端是否对接单点登录 | 是 | 移动端办理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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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支持自助终端办理 | 是 | 是否支持预约办理 | 是 |
是否收费 | 否 | 是否支持网上支付 | 否 |
是否支持物流快递 | 是 EMS资费表 |
审批结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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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批结果类型 | 其他 | 审批结果名称 | 单位参保登记 |
审批结果样本 | 预览 |
环节 | 办理人员 | 办理时限 | 是否存在特殊环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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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 | 刘佳、常林慧 | 1个小时数 | 否 |
受理 | 刘佳、常林慧 | 1个小时数 | 否 |
审核办结 | 常林慧、刘佳 | 1个小时数 | 否 |
办理地点 | 二连浩特市肯特街康宁路北路0088号政务服务中心一楼医保局27、28、29号窗口;周一至周日预约延时电话0479-7532866;0479-7521106;预约延时服务时间:周一至周日均可预约延时服务;预约延时服务方式:1、预约电话:0479-7532866 ;2、线上预约:登录“蒙速办”app进行预约;3、现场预约:政务服务大厅咨询导办台预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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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时间 | 工作日: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2:00;下午冬季2:30-5:30,夏季3:00-6:00(法定节假日除外) |
公交路线 | 乘老年专线到政务服务中心下车 |
是否收费:否
该事项不收费
用人单位凭批准成立的文件、统一信用代码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当缴纳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行政法规】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 259 号) 第七条 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账号以及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缴费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社会保险登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本条例实施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条例实行之日起30日内,本条例施行后成立的缴单位应当自成立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社会保险登记证件不得伪造、变造。 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的样式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条 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行政法规】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条例》(2015年11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八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 用人单位按照不低于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六的比例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百分之二的比例缴纳,具体缴费比例,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调整,报自治区医疗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应当按照统筹地区规定,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由个人选择下列标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一)按照统筹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和个人缴费比例全额缴费的,享受统筹地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建立个人账户。 (二)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比例的百分之八十缴费的,享受统筹地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和门诊特殊慢性病等待遇,不建立个人账户。 第四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保险各项规章制度,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办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关系转移接续工作; (二)核定缴费基数、编制基金预算、决算报表,负责基金的收支核算工作; (三)负责转诊转院、门诊特殊慢性病、异地就医管理的经办工作; (四)负责与统筹区内有资质的医疗机构、零售药店签订服务协议,开展定点服务管理工作; (五)按照规定审核、支付医疗保险费用,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运行情况的统计分析等业务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部门规章】 《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医保局令第41号) 第二条 在内地(大陆)依法注册或者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依法聘用、招用的港澳台居民,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在内地(大陆)依法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港澳台居民,可以按照注册地有关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内地(大陆)灵活就业且办理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的港澳台居民,可以按照居住地有关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在内地(大陆)居住且办理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的未就业港澳台居民,可以在居住地按照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在内地(大陆)就读的港澳台大学生,与内地(大陆)大学生执行同等医疗保障政策,按规定参加高等教育机构所在地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用人单位依法聘用、招用港澳台居民的,应当持港澳台居民有效证件,以及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等证明材料,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在内地(大陆)依法从事个体工商经营和灵活就业的港澳台居民,按照注册地(居住地)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已经办理港澳台居民居住证且符合在内地(大陆)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条件的港澳台居民,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在居住地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四条 港澳台居民办理社会保险的各项业务流程与内地(大陆)居民一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社会保障卡管理机构应当为港澳台居民建立社会保障号码,并发放社会保障卡。 港澳台居民在办理居住证时取得的公民身份号码作为其社会保障号码;没有公民身份号码的港澳居民的社会保障号码,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社会保障卡管理机构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编制。 第十四条办法所称“港澳台居民有效证件”,指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 【部门规章】 《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 第三条 在中国境内依法注册或者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依法招用的外国人,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与境外雇主订立雇用合同后,被派遣到在中国境内注册或者登记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以下称境内工作单位)工作的外国人,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由境内工作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国人的,应当自办理就业证件之日起30日内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受境外雇主派遣到境内工作单位工作的外国人,应当由境内工作单位按照前款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件的机构,应当及时将外国人来华就业的相关信息通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相关机构查询外国人办理就业证件的情况。 【规范性文件】 《内蒙古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管理经办实施细则》(内医保发〔2022〕16号) 第八条 单位参保登记和变更管理 (一)参保单位自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属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企业在属地市场监管部门注册登记,同步办理单位参保登记。 (二)参保单位在多地医保经办机构参保登记或在一地医保经办机构存在多条有效参保登记记录的,应按属地管理原则向医保经办机构申请保留唯一有效参保登记记录,所有参保人实现统一管理。 (三)参保单位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在30日内向属地医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 (四)参保单位因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破产等情形,依法终止医疗保险缴费义务的,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依规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后方可申请办理医保合并、分立、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参保单位应按月自主申报核定、按月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参保单位未按时申报核定,医保信息系统将自动核定、生成当月缴费通知单,参保单位未及时足额缴纳的,由税务部门自欠缴之日起,将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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